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
上 訴 人 許譽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7
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譽勳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 為之科刑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暨附表一編 號2、4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根據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婕渝(上訴人之配偶)之 證詞,扣案之現金、毒品、行動電話,毒品鑑定書及案內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憑為論斷上訴人販賣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梅錠之犯罪事實。又上 訴人既於偵查及第一審坦認全部犯行,原審乃依調查證據所 得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所供販 毒牟利過程,說明案內事證如何與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 認罪陳述相合,何以堪信屬實,及上訴人嗣於原審否認附表 一編號1至3之犯行,如何不足採信各節,已論述綦詳,所為 論列說明,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之 自白為唯一證據,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欠缺補 強證據或調查未盡之違失。又原審既已採納上訴人於第一審 坦承檢察官起訴各該販毒犯行之自白,當然排除其於警詢或 偵查所為不相合之供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自白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捨棄他部分說詞,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
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亦有未合。上訴意 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同一事項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 ,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上訴人為前開販賣含第二 、三級毒品梅錠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新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 第9條第3項增訂「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均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非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是原 判決就該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 影響,併此敘明。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 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 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 ),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 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附表一編號 4 及編號1至3部分,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與同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就其所犯前開各罪遞減輕其刑,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之範圍,而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 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理由參、二、(四)就何以不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載述明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原判決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並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