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007號
TPSM,109,台上,3007,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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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
上 訴 人 周健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健任上訴意旨略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與非法持有子彈罪,二者並無必然關係,警 員搜索上訴人身體時,僅查獲持有子彈,上訴人係在警員尚 未發覺槍枝係上訴人持有之前,主動表明扣案手槍為上訴人 所持有,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就上開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棄置不論,未依法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及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 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並宣告沒收)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為法院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
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



警詢筆錄記載,本件係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 之搜索票於民國 107年9月10日下午3時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執行搜索,於搜索上訴人之身體時發現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子彈10顆,復帶同上訴人 至同址 4樓搜索時,在房間內查獲何信毅,並扣得附表編號 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3顆,而何信毅 於當日下午 6時21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指稱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當日晚上 8 時53分製作警詢筆錄時雖亦供承該改造手槍、子彈為其所 持有,但已在何信毅指證之後(見偵查卷第 6至14頁),又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成立自首,其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 辯護雖稱警員搜到槍、彈後,係上訴人先行承認為其所有, 其他在場之人並未承認等語,然而上訴人既係在槍枝被警查 獲後始供承係其所持有,在此之前並未主動供出,仍不合乎 自首要件。原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上訴人本件犯行查獲 經過情形後,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上訴人 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 見解,任意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 己見或不同評價,再事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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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