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和憲
被 告 張承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5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承盈為林綉琴之兒媳。緣林綉琴與臺南市廣告工會前理事長吳國欽素有嫌隙,遂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利用臺南市廣告工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丸三餐廳舉辦會員大會之際,偕同被告在餐廳門口處發放舉發函,同日16時30分許,吳國欽在餐廳門口,欲拿取林綉琴手中之舉發函時,與林綉琴有短暫接觸。詎當時亦在該處發放舉發函之被告明知吳國欽並無公然對林綉琴口出任何侮辱、恐嚇之言詞,仍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綉琴對吳國欽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之告訴案件中(下稱前案),接續於106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6 偵查庭、同年11月7日15時8分許在同署第5 偵查庭,就前案作證具結後,對於吳國欽有無侮辱或恐嚇林綉琴之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吳國欽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卡好」、「幹,我要來吃妳這隻烏骨雞」、「我要讓妳全家人很淒慘,不然就試試看」等言詞侮辱及恐嚇林綉琴,而為虛偽之證述,足生影響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依第一審勘驗之「影片1 」(即證人鄭尊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以當時雙方互動情形觀之,僅是短暫接觸,並無一般所認「糾纏」之動作,且林綉琴在影片中亦明顯可見其與吳國欽短暫接觸後,仍持續發放傳單之動
作,未受任何影響,此與一般人若受他糾纏或恐嚇、辱罵,必然會有一定程度上之反應動作顯有不同。原判決無視客觀證據所顯示吳國欽與林綉琴間約僅10秒鐘之互動反應,即以所謂被告對「糾纏」之個人主觀感受,而認被告所述吳國欽確有在場糾纏林綉琴10幾分鐘,並有以上開言語辱罵、恐嚇林綉琴云云之辯解可信。已違一般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二)原判決在無證據支持下,即指鄭尊仁之證詞附和吳國欽之說法而為不實證詞,此論理已非妥適,且依鄭尊仁之證述,鄭尊仁既是在現場全程親眼目擊吳國欽與林綉琴短暫接觸之人,其證述之內容與第一審勘驗其翻拍自丸三餐廳門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所見一致。又對照陳美珠於另案偵查之證述,堪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勾稽陳美珠、鄭尊仁前後證詞,對照告發之人陳述之事發經過,再參照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鄭尊仁另提出之攝影錄影光碟所見,應認鄭尊仁之證詞合於事實,而屬可信。原判決指摘證人所提出之錄影有經剪接,其證據之採認與取捨,顯有不依卷內證據之疏誤,判決自屬違法。(三)當日於丸三餐廳之會場外,吳國欽與林綉琴僅短暫接觸,根本不可能有林綉琴在前案告訴中所稱之以言詞侮辱、恐嚇林綉琴之舉,原判決僅依林綉琴自述之內容推論吳國欽有在案發時以前開言詞侮辱、恐嚇林綉琴,並進而認被告並無偽證犯行,有判決不依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偽證之犯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被告及林綉琴確於105年5月29日在丸三餐廳門口處發放舉發函,未久,約於同日16時30分許,吳國欽短暫出現在餐廳門口處,曾欲拿取林綉琴手中之舉發函未果,轉自另一側欲向被告拿取舉發函亦未果後,又折返回林綉琴處,並以手指指向林綉琴,然林綉琴持續高舉舉發函揮舞,吳國欽遂離開畫面,朝遠離餐廳之人行道處走去,復返回並直接進入丸三餐廳內,業據第一審勘驗明確。固能認定吳國欽於前揭時、地與林綉琴在丸三餐廳門口接觸時間僅有10秒鐘之短暫時間。然參諸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偵查訊問時,稱「(吳國欽糾纏你們多久?)應該10幾分鐘。」而「糾纏」一詞,非無涉主觀判斷,吳國欽伸手有意強取林綉琴手中舉發函或者吳國欽在附近圍繞林綉琴身邊走動並有意阻止林綉琴發送傳單,對被告而言,均可能構成「糾纏」,尚不得憑此認定被告指證吳國欽持續10幾分鐘辱罵並恐嚇林綉琴,且與前揭錄影畫面顯示吳國欽與林綉琴在案發地點實際接觸時間僅10餘秒不符
,逕論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二)陳美珠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時,伊在丸三餐廳門口,有看到門口2 邊有人在發傳單,當時有看到吳國欽與林綉琴在對話,對話時間沒有很久;兩人對話內容忘記了;吳國欽有沒有對林綉琴講難聽的話,也沒有印象了,因為事情已經1 年多了等語。然是否得以陳美珠前述證述內容推斷被告證述不實,亦有可議。(三)卷內「影片1 」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僅能確定吳國欽第1 次出現於「影片1」到第2次出現之畫面並進入丸三餐廳的時間為1 分38秒,尚無從判斷吳國欽實際與林綉琴接觸幾次及該次對話內容。考諸鄭尊仁於偵查中固然提出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吳國欽於案發當日進入丸三餐廳會場時間為「16時39分58秒」,並提出翻拍照片為據,然經第一審勘驗鄭尊仁提供「影片2」畫面結果,可見「影片2」不僅僅只有鄭尊仁拍攝所得錄影內容,尚包括其他錄影設備之攝像畫面,且錄影畫面並非連續拍攝而係經剪接之片段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則被告辯稱鄭尊仁既能清楚指出吳國欽當日進入會場之時間,卻始終未能提出吳國欽進入餐廳及與林綉琴互動之完整影片,質疑鄭尊仁證述有所隱瞞,且鄭尊仁所稱吳國欽與林綉琴對話內容,也無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即無法排除鄭尊仁附合告發人吳國欽說詞,而為不實證詞各節,確非無據。(四)參酌林綉琴於第一審之證述,衡以,以「烏骨雞」侮辱他人之用詞特殊,若非林綉琴確實遭吳國欽以前揭語詞侮辱,實難想像林綉琴隨後對人抱怨遭吳國欽以該言詞侮辱之可能。吳國欽於前案偵查中雖否認上情,辯稱其僅說「若要告你,就好像在吃香菇肉羹一樣」云云,惟仍無從排除被告於前案具結證述吳國欽於案發時、地,向林綉琴恫稱「幹你娘卡好」、「幹,我要來吃妳這隻烏骨雞」、「我要讓妳全家人很淒慘,不然就試試看」等語,確屬真實。鄭尊仁證述情節,確有瑕疵可指,尚難盡信。(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屬有疑,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等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法院調查、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