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995號
TPSM,109,台上,2995,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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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
上 訴 人 王小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64、20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小蝶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係遭綽號「祺哥」之盧正威威脅,始謊稱受「Peggy 」指 示向飯店及特約商店詐欺,事實上並無「Peggy 」此人存在 。原判決依其自白認有「Peggy 」存在,並進而認定其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及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審僅開庭1 次即判決,未給予其最後陳述之機會。其於原 審未到庭之原因係因工作繁忙無法請假,然於事前已致電向 書記官表示無法到庭。故其非無故不到庭,原審未予其最後 陳述機會,屬違背法令。
㈢其係走投無路始誤觸法網,遭查獲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本案被害人損害金額不高,其犯罪所得亦低,對社 會危害不大。故其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共3罪,其中2罪既 遂,1 罪未遂;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既、未遂 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得利既、未遂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就認定其自白有與綽號「祺哥」、「Peggy 」共同為前揭犯行一事,如何與事實相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 回執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64、74-79頁) ,亦未見其於原審陳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認其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及對原審採證認 事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七、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 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 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 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 所明定。上訴人所犯,與上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等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犯上開罪之判決,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 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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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