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992號
TPSM,109,台上,2992,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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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
上 訴 人 鄒正峯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8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7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91、15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鄒正峯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07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折疊刀刺入 被害人陳國龍左胸致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殺人罪, 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各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在場之證人何金燕、何莊素珠 所陳,上訴人曾與被害人扭打,時間長達2 分鐘以上,被害 人實係因在扭打過程中,不慎遭上訴人所持折疊刀刺入左胸 ,上訴人僅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並無殺人犯意。而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起初僅欲毆打被害人,其後始取出折疊刀 刺入被害人左胸「1 下」。此與理由欄敘明上訴人一開始即 持刀衝向被害人,由上而下加壓刺進被害人左胸;或被害人 所受「2 處」傷口(左胸外側之致命傷及左胸上方的表淺傷 痕),係上訴人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論以 一罪等情,均有矛盾可指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前 因發現配偶何金燕與被害人交往而協議離婚,然仍同居一處



何金燕並承諾與被害人分手。詎又發現被害人與何金燕何金燕父母親何宗興、何莊素珠同在何金燕娘家客廳,情緒 失控,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先衝向被害人,再持預藏之折 疊刀刺入被害人左胸,刀刃劃破心包膜,在左心室前側近心 尖處,形成4 公分之割傷(下稱致命傷),伴有左肋膜腔積 血400毫升合併血、氣胸,左胸上方處尚有1個表淺傷口,被 害人經送醫急救,仍因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暨援引 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證詞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相 關證據,敘明被害人除上揭致命傷、表淺傷以外,外表並無 其他抵抗或防禦傷痕;且致命傷深度約6 公分,刀刃斜行經 過肋骨,傷及肺臟、心臟,顯係上訴人持刀刺入被害人胸腔 遇阻後,再轉向加壓刺進被害人左胸所致,並非被害人自己 撞入刀尖或因扭打而不慎遭刺之結果;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 人犯意,辯稱:被害人係因在扭打、搶刀過程中,不慎遭刺 中,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 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就何金燕、何莊素 珠關於被害人死前曾與上訴人扭打之證詞,雖漏未說明其摒 棄不採之理由,但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又原判決事實欄已 載明被害人受有致命傷及表淺傷2 處傷口,進而於理由欄論 斷此2 處傷口,係上訴人接續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一殺 人行為;另認定上訴人係先衝向被害人,再持預藏之折疊刀 刺殺被害人,與其理由所為之說明,亦無不相適合之矛盾情 形(見原判決第8 、10頁)。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情形,自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判決 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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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