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
上 訴 人 葉 和
葉上滋
葉清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7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和、葉上滋及葉清正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部分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葉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 之判決;並撤銷第一審關於葉上滋、葉清正此部分科刑及沒 收、追徵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彼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並分別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由葉上滋具名,持法院支付命令,主張對葉和有新臺幣 (下同)430 萬元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犯罪事實
之共同犯罪行為人為葉和與葉上滋;另由葉清正具名,持法 院支付命令,主張對葉和有350 萬元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犯罪行為人則為葉和與葉清正,兩 者為各自獨立之不同犯罪行為。葉上滋就後者並無參與之行 為,葉清正就前者亦無參與之行為,且均無預見可能性,亦 無事證足認彼等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因彼等各自與葉和參與 實行各自獨立之不同犯罪行為,而推認彼等就上開二犯罪事 實,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葉上滋、葉清正二人分別向 法院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縱原判決所認定二者格式 、書寫方式等幾均相同,應係經由葉和告知一節屬實,亦僅 足證明葉上滋、葉清正二人分別與葉和間,就提出該聲請狀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無憑以推論其二人彼此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等均為上開全部犯罪事 實之共同正犯,容有判決不憑證據之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等雖均自承葉清正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葉和遭拍賣 之土地,係葉上滋出資並請求其具名為之等情,然此僅得憑 以認定葉上滋、葉清正二人就行使優先承買權有意思聯絡, 葉上滋並提供資金予以助力,尚無法因此推認彼等就本件上 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三人共同犯罪 之依據,遽就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對彼等均課予共同正犯罪 責,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檢察官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中,另案起訴參與分配之分配 表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是否與本案有裁判 上一罪,原判決漏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葉和前雖否認犯罪,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協調甲 ○○、葉清正撤銷參與分配之聲請,以利其他債權人獲償, 且提存彼等分配所得款項,其後亦盡力籌款,償還其他債權 人即合作金庫銀行因此減少分配之款項5 萬元,顯有悔意, 自應重新審酌其犯後態度,況葉和年事已高,病痛纏身,量 刑時亦應列入考量。乃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略以第一審量 刑已斟酌刑法57條規定,並無不當云云,遽予維持,同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上訴人等皆無前科,犯後並均知悔悟,由葉上滋、葉清正主 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不再參與分配,已受分配之款項亦 予提存,更積極籌款清償,除已返還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 5 萬元,應自沒收之不法所得中扣減外,日後仍將陸續賠償 其他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本案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乃因 告訴人堅持上訴人等須併就前欠債款、律師費用等均予清償 所致。然葉上滋、葉清正於本案均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葉和
年邁多病,葉清正年事亦高,葉上滋尚須撫育未成年子女, 經此審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自非不得諭知緩刑。原判決 漏未考量上情,亦屬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
四、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旨在 針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為規避債務人葉和名下財產遭 人強制執行及減少清償成數,分別由葉上滋、葉清正持葉和 虛偽開立之本票,面額分別為430萬元、350萬元,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使法院強制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虛偽債權登 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強制執行分配表。葉和並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以其土地與葉清正虛偽簽訂租賃契約,由葉清正以 葉上滋籌措之價金,出面優先承買,使法院強制執行處承辦 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拍賣公告 文書上,且因此陷於錯誤,由葉清正以1,662,000 元購得該 土地,葉上滋、葉清正因而各分配取得297,082元、241,071 元,葉清正再將購得之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葉上滋、葉原宏等 情,上訴人等於原審均坦承不諱。依此事實,足徵上訴人等 上開所為,均係基於規避葉和財產遭人強制執行及減少債權 人受償成數之同一目的所為;而葉上滋、葉清正各持葉和虛 偽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參與分配,取回拍 賣葉和土地所得之部分價金,彼等就使法院公務員登載不實 並陷於錯誤而分配拍賣所得之犯行,均與葉和間有犯意聯絡 ,固不待言;又葉清正訂立虛偽租約、以承租人地位行使優 先承買權,係分別應葉和、葉上滋二人之要求所為,而該虛 偽簽訂之租賃契約,與葉上滋提供之資金,不僅為葉清正得 以承租人地位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葉和土地不可或缺之二 大前提要件,且二者相輔相成,始足以遂上訴人等規避葉和 財產遭強制執行之共同目的,是上訴人等就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租約,並陷於錯誤,允由葉清正優先承買取回葉和土地, 並分配部分拍賣所得予葉上滋、葉清正之犯行,三人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無疑義。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就基 於同一目的所為之上開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就詐 欺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加重詐欺罪,核與上 揭規定之規範目的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經審酌葉和於全案中扮演主導的角色,犯罪惡性較重 ,且迄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及其自偵查以迄第一審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 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就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部分,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6 月 ),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乃予維持,業於理由 內為必要之說明,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葉和之責任為基礎 ,並注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謂於法有違 。葉和上訴意旨臚列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上開業經原審 審酌之因素,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笫 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對上訴人給予緩刑之請求,業以葉和為本案主導者, 所為造成告訴人追索實現債權的困難,且至原審審理時始坦 承,此前均否認犯罪,倍增告訴人精神上痛苦,致和解不易 ,此乃可歸責於葉和,而葉上滋、葉清正原審業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即已斟酌彼等於本案的惡性較低,且彼等亦仍 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復以上訴人等均另有詐害債權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不宜宣告 緩刑等語,逐一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猶 指摘原判決違法漏未考量上情,殊無足取。
㈣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76、3399號部分 ,認與本件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已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 云,核係未依卷證,恣意指摘,尤無足採。至上訴人等事後 另籌款5 萬元一節,則屬日後沒收確定判決執行之問題,於 本案判決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 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有關加重詐欺得利部 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所 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亦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提起上 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依 刑法第214 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1 款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