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979號
TPSM,109,台上,2979,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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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
上 訴 人 劉○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劉○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證人即被害人甲童生母廖○婷、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劉○ 誠於第一審所證述上訴人很疼小孩,對小孩之管教方式頂 多打手、屁股或罰站,嬰兒哭鬧時,也僅以抱起來拍他、 安撫他的方式處理,縱使上訴人在睡覺,若小孩哭鬧,也 不會起床打小孩;且上訴人平日亦無酗酒情事等語。本案 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傷害甲童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而上訴人之家暴及傷害前科與本案犯罪事實及 結果之發生,亦無任何關聯。原判決違反習性推論禁止法 則,而據為本案有罪認定之依憑,亦未就上開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詞,及上訴人案發當時是否有酒醉、究於何時、以 何方式對甲童傷害致死之行為詳為調查,並說明審認之依 據及結果,即逕以推認之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 悖於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本案縱認甲童之傷害及死亡結果為上訴人所造成,惟依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既未排除 疏忽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上訴人至多應僅論以 過失致死罪。原判決仍以臆測之詞,逕論處傷害致人於死 罪刑,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已呈酗酒狀態,甲童又係上訴



人親生兒子,其於飲酒當時自無可能具有傷害之故意,則 縱認甲童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所導致,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為調查,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 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如 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 ,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 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調查未盡,或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理由貳、一、㈣、⒈、⒉已說明: 甲童案發當日僅與上訴人同處房內,而甲童僅6 個月大並 無自主活動能力,唯有上訴人得對甲童施以外力;復參以 證人即醫師林盈瑞徐美欣於偵查中均證述:本案傷勢絕 不可能是嬰兒自己摔落造成,且是很嚴重的外力,之前也 有治療過確實遭到虐待的嬰兒,大多沒有像他情況這麼嚴 重,及林盈瑞醫師於第一審更證述:甲童的腦壓即使放了 管子減壓,但腦部壓力太大,可能把管子堵住,所以沒有 辦法適切的減壓,表示他腫得很厲害;又鑑定人即法醫師 陳明宏於第一審說明解剖之鑑定意見亦稱:就本件出院病 摘來看,甲童剛入院的診斷顱內出血狀況嚴重,昏迷指數 很低,當時腦傷很嚴重等語。由此不但可徵甲童傷勢甚為 嚴重,且其傷勢與一般受虐兒童案例相較,所受之腦傷更 為嚴重,再參酌卷附員警勘查相片所示,上訴人與甲童當 時所處房間內並無任何可使甲童因墜落或非外力撞擊所致 嚴重腦傷之環境,上訴人並自述甲童掉落位置及嬰兒搖床 鐵桿均未發現有血跡。是甲童死亡肇因所受傷害,係案發 當日與上訴人獨處期間,由上訴人故意以不詳方式使甲童 遭受外力撞擊所致。上訴人辯稱甲童所受傷勢不能排除係 因過失所致云云,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雖以廖○婷、劉 ○誠證述上訴人脾氣穩定、平日不會打小孩、疼愛甲童有 加等語,然上開證人所述均係對上訴人非本案發生期間之



過往品行,或僅以上訴人為甲童生父之身分等情,均尚不 足以推翻本件依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 8 、9 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 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並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採證 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 所謂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係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 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 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 效應。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前所涉犯之家暴、傷害前案紀 錄,據以憑斷上訴人本件犯行,上訴意旨㈠援引習性推論 禁止法則,指摘原判決違法部分,自屬誤會。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固得依刑法第19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判決於理由載敘「上訴人自 承案發前4 、5 個小時曾飲酒…」等情,係在說明上訴人 對甲童並無殺人或重傷之犯意,然主觀上具有普通傷害之 故意(見原判決第13頁第18至23行)。而其犯罪事實欄既 未記載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呈酗酒狀態,有辨識行為違法 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 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後,均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124 頁),則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行為時是否已 呈酗酒狀態,亦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㈢執以爭辯,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揭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重為爭執,徒憑己意為不同法 律之主張,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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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