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976號
TPSM,109,台上,2976,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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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上 訴 人 翁沛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翁沛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是因告訴人翁沛義生病住院無法書寫 ,方經其同意代為書寫贈與書,翁沛義並在其上簽名、捺印; 另上訴人於調解時,會同意返還翁沛義所贈與之房屋權利,且 未於偵查中提出前開贈與書,乃係念及兄弟情誼,恐翁沛義涉 犯誣告罪責。又翁沛義經商多年,社會歷練豐富,豈會不知贈 與書之內容,即在其上簽名、捺印?詎原審卻採信翁沛義違反 常情之證詞,並以該贈與書非翁沛義親自書寫,及上訴人遲至 第一審時始提出,而認前述贈與書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其採證自違反證據法則。㈡第一審(上訴理由狀誤為原審)於 翁沛義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後,並未依職權訊問上訴人是否如 翁沛義所述,或讓上訴人與翁沛義對質(上訴理由狀均將上訴 人誤載為告訴人)。另翁沛義於審理時未遵期到庭,原審卻未 再傳喚,以釐清攸關本案重要關鍵事項,即逕行判決,自有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佐以證人翁沛義、楊鄭淑霞之證詞,及卷附土地/ 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上訴人出具之便 條紙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並說明 翁沛義始終為未曾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贈與上訴人之 供述;參以上訴人所稱翁沛義贈與之原因,及其如何取得翁沛 義身分證以辦理贈與等節,前後不一,復與楊鄭淑霞所證不符 ,其供述顯難採信;再佐以倘有贈與情事,上訴人何須出具卷 附之便條紙指導翁沛義如何作證等情,認定翁沛義之證述足以 採信之得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遲至第一審始提出之贈與書, 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 ,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 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㈠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 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卷查翁沛義經第一審傳喚到庭作證,審判長於檢察官、上訴人 依序對其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法院行補充訊問後,亦訊問上 訴人「對證人翁沛義之證言有何意見?」(見第一審卷第 206 至213 頁),已予上訴人對質詰問,及辨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 ;另原審於審理時,亦提示翁沛義偵、審之證詞並告以要旨, 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論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 意旨指稱第一審訊問翁沛義時未予其對質詰問之機會云云,顯 與卷內資料不符,其空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為使被害人有到庭,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第2項本文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為免延宕訴訟,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該 項乃於但書規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傳喚翁沛義,惟其經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陳述意見,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均表 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84頁),則原審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無再傳 喚翁沛義調查之必要性,而終結本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㈢綜上,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



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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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