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
上 訴 人 柳志淵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47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
431 號,107 年度偵字第3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柳志淵有所載轉讓禁藥、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 禁藥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仍論處上 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轉讓禁藥罪刑, 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同附表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及未遂罪刑(以上2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 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 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 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 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非補強證據。而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 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上開3 犯行,係分別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陳義 忠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下稱Line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 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義 忠指證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義忠,其中附表編號3 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之證詞與事實 相符,所為分別該當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 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 證人陳義忠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所辯,改稱與上訴人見面係 借生活費等說詞,委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 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㈠、原判決並未認定附表編號1 係販賣毒品予陳義忠, 勾稽上訴人與陳義忠同旨之供證,酌以該部分Line對話紀錄 ,而為轉讓禁藥犯行之認定,並無不合;卷附附表編號2 、3 上訴人與陳義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未直接言及係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該等對話紀錄所載,陳義忠未提 及聯繫上訴人之目的,僅稱要相約見面,上訴人未為任何詢 問,即應允之,自該等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交 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 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 採信陳義忠指證雙方見面係為毒品交易之證詞,其中附表 編號2 已完成交易,同附表編號3 因陳義忠無購買毒品真意 而屬未遂犯,因認與上訴人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上訴人曾稱見面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供述、陳義 忠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陳義忠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需求,暨上訴人與陳義忠面會目的之供述前後反覆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既非僅以陳義忠 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以所載Line對話紀錄為論罪之補強 證據,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㈡、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 ,無礙其罪名之成立。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 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是否獲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 認定,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罪,無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相關Line 對話紀錄不能證明係為毒品交易,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前情 ,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 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