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958號
TPSM,109,台上,2958,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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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
上 訴 人 許勝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6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判斷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而事實審法院以事證已臻明確,未 踐行其他無益之證據調查程序,亦無職權調查能事尚有未盡 之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依憑上訴人許勝家於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中對部分犯行之自白、及於第一審就證人黃佩宇之證言, 雖否認曾向其收錢,但不諱伊接獲黃佩宇電話後與其見面, 到場時曾提供海洛因予其服用之陳述,以及證人吳元欽於第 一審、證人黃佩宇於偵查及第一審、證人藍秀卿於偵查中等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扣案行動電話及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元欽、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佩宇、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藍 秀卿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刑(1罪,即其附表編號1所示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等罪刑(各1罪,即其附表編號3 、4所示者)及轉 讓禁藥罪刑(2罪,即其附表編號2、5 所示者),暨宣告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撤銷第一審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轉讓禁藥罪刑 (2罪,即其附表編號6、7 所示者),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敘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以言詞及書狀表明不爭執 證據能力之上訴人於警、偵訊中所為陳述(見第一審卷第73 頁、第77 頁),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爭執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19時42分之偵訊中毒癮發作,所為自白違反任意 性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當次偵查中之自白具備任意性 ;且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之 辯解,證人藍秀卿於第一審為迴護上訴人,改稱不曾向上訴 人購買及取得任何毒品之陳述,如何不足採信,均勾稽有關 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且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傳 喚證人黃佩宇謝瑀宸藍秀卿吳元欽黃茂昇曾文義 ,證明上訴人無如其附表編號5至7之犯罪事實,然聲請傳喚 之證人黃佩宇藍秀卿吳元欽已於第一審詰問完畢,且待 證事實已甚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聲請傳喚證人謝瑀宸黃茂昇曾文義等,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 要;聲請調取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全部通 訊監察譯文,證明通訊監察譯文片面性不利於上訴人;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上訴人106年6月30日19時42分之偵訊 錄影光碟,證明上訴人當時毒癮發作,於檢察官前所做之自 白違反任意性法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警室調取107年9 月20日11時20分至40分間於法警室候審室監視錄影光碟,證 明證人黃佩宇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言無憑信性,均因犯罪事證 已為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憑空推論,違反無 罪推定原則,及專憑對向犯之指證,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 下,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違誤,亦無證據調查未盡、理 由欠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主張其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待釐清,及其遭證人黃佩宇 誣陷入罪,原審未調取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發話位置、未調閱上訴人106 年 6月30日19時42分之偵訊錄影光碟與證人黃佩宇於107年9 月 20日11時20分至40分間在法警室候審室監視錄影光碟等,漠 視其受公正審判之訴訟權益云云。經核均係持憑己見,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警詢筆錄誤繕其所使用行動 電話號碼而無影響於其犯罪認定之枝節事項,漫事指摘,泛 詞爭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 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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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