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957號
TPSM,109,台上,2957,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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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
上 訴 人 陳立賢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立賢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A女(基本資料詳卷)固受傷多處,但受傷的原因很 多,有可能是案發前就已受傷,亦可能是被我拍肩膀、驚嚇 摔倒時,撞擊停在兩側之自行車所致;況她不是單純倒坐在 地上(按上訴人於偵訊時,係稱A女被嚇到後,單純的跌坐 在地),跌下時本有可能造成左腿內側擦傷,原判決未再詳 查,逕依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像照片,認A女係遭我強 制猥褻、掙扎成傷,實屬判決理由不備。
㈡證人蘇○○、蔡○○都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而係轉述A女 指述的傳聞證據,原判決詎以其等證詞,作為補強A女指述 可信之證據,顯然採證違法。
㈢我因為認錯人,為化解尷尬、迅速離開現場,未對受驚跌傷 之A女提供適當救助,情理上雖有不該;然案發地距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僅50公尺左右(按本件案 發於「凌晨3 時49分」許,地點在行人稀少的新生北路高架 橋下YouBike自行車停車場,距該派出所尚有2公里),我豈 會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在派出所附近對A女強制猥褻。況A 女於案發約20小時後,才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 作警詢筆錄(按A女脫困後,即刻到附近警備隊報案,經警 備隊聯絡長春路派出所,該所員警接回A女,因認涉妨害性 自主,請A女先至醫院驗傷,當晚再載A女到婦幼隊製作筆



錄),已足使A女勾串蘇○○,設詞誣陷、誤導司法警察, 使我蒙受不白之冤。原判決卻以A女與我素不相識,遽認A 女無甘冒誣告、偽證風險陷害我之可能,實有適用論理、經 驗法則不當之違失。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 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但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與被害人之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並所為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自不得將各項證 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凌晨時分,尾隨A女至高 架橋下之U-BIKE自行車停車場,自後碰觸A女身體,A女因 此從自行車上跌落、倒地受傷之部分自白;A女迭於警偵訊 、第一審時,堅指:我被上訴人自後以雙手抓住腰部,跌倒 在地後,上訴人二話不說,就撲到身上來,要親我、拉扯我 的上衣、牛仔褲,我不斷踢踹、掙扎、喊救命,身上因此多 處受傷,後來上訴人才倖然起身離開(A女在偵、審中提及 案情,猶然哭泣、情緒崩潰);證人A女同事蘇○○、警員 蔡○○之供證等語(此部分詳見後述);證明上情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包含截圖、現場照片);A女受傷 的診斷證明書(含醫療影像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確有其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 強制猥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上訴意旨之 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 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A女係於清晨6 時許,經醫師診視及為相關影像檢查,顯示 身受:右側前臂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且有左腿 內側痛、右手臂擦傷、左手臂擦傷、後腰挫傷、左後腰挫傷 、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之情,足見非僅單純倒地造成,當係 奮力掙扎所致,上訴人所辯反覆不一,又逸常情,無非飾卸 ,不足採信。




㈡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 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或所造成之影響,由於該 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 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實 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 證人之知覺間,應認具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蘇○○證稱:A女剛下班後,用LINE語音打電話給我, 叫我名字後,就一直哭,說她騎U-BIKE被1個男生從後面抓 下來,我叫她趕快去亮的地方,隔天看起來,她還是有點害 怕,那陣子下班都有男同事順路送她;蔡○○證稱:A女來 報案時,講話很緊張、有哭、發抖,身上有滿多的紅腫跟擦 傷,看起來是受到驚嚇的樣子等語,皆是親見A女在案發後 之身心狀態、情緒反應,自足以佐證A女指證可信,非純屬 A女指述之累積證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自作主張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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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