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956號
TPSM,109,台上,2956,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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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景銘
被   告 夏 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 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 、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 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 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 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
上開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意旨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雖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民國 108 年1 月4 日修正,於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 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 院裁判相同,然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 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第三 審上訴者,應理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為理由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範疇,俾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 1 項序文情形,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法制本旨。 再者,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 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



之。
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 知或作無罪之判斷)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 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 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經查:
(一)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已敘及被告夏萍將 名下之銀行存摺、金融卡,交付寄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針對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重疊部分,即提供帳戶之行為 ,已經敘及(見起訴書第1 頁);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已明 確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見起訴書第5 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涉犯洗錢罪 嫌部分起訴。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 錢之犯意,而就洗錢部分,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應構成洗錢罪為由上 訴至原審,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㈡、⒉⒊內,以第一審相 同之理由,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 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上 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出本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裁判意旨 略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之旨。 然此裁判並非判例,且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 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之列,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且本 件認檢察官就洗錢罪嫌部分已經起訴,亦與前述裁判在闡 述未經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之處理不同。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判決理由三、㈡、⒈部分敘載略以 :洗錢部分不屬審理範圍,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乙節,經 對照同判決三、㈡、⒉所述,此部分原判決顯係贅載;況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所定「判決所載判決理由矛盾 者」,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 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裁判或 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與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 條規定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既未指出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 何具體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僅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爭執,自應認其此部分 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貳、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 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 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維持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依上說明,前述洗錢重罪之上訴既不合 法,應予駁回,則此輕罪部分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 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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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