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
上 訴 人 簡詩峯
毛國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9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9、28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毛國斌、簡詩峯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20至39、42至46、48、49毛國斌部分,撤銷第一審該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毛國斌犯 附表二編號20至39、42至46、48、4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各罪刑。另就附表二編號1 至39、45、46、48、49簡 詩峯部分,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簡詩峯 犯附表二編號1 至39、45、46、48、4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各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毛國斌、簡詩峯上開犯行,係綜合其2 人坦認犯 行之部分供述,證人白友峰、吳峻豪、吳季庭、張芽菁、常 偉政、楊宜蓁、邱柏豪(均共同正犯)之證述、及卷附其他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毛國斌、簡詩峯於第一審既基於自由 意思供承各犯行,並明示同意檢察官起訴所憑前述各事證具 證據能力,原判決乃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 理推論,相互勾稽,就毛國斌、簡詩峯坦認犯行之相關供述
如何與案內資料相合,暨其2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基 於犯意聯絡而分工,由毛國斌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機房 整體管理,何以足認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 且具支配關連,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詳予論述並 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認定前述犯行及附表三各情,除 毛國斌、簡詩峯坦認之部分供述及共同正犯之證述外,尚有 案內詐欺績效表、被害人受話門號及時間一覽表等相關事證 為佐,並非僅憑毛國斌、簡詩峯所為認罪之供述為其唯一證 據。雖原判決未列載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全部細節與 經過,仍無認定共犯事實未憑證據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 形。且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據以論處,縱未據全數被害人 指證詐騙經過等枝節性事項,甚或究明共犯內部關於詐得款 項實際分配情形,結論均無不同。毛國斌上訴意旨泛言原判 決欠缺補強證據,且未釐清詐騙所得如何分配及各被害人受 詐欺細節情形而調查未盡,不惟與案內資料不符,且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該詐 欺集團組織及運作方式,除就同日進入機房行詐之各行為人 ,如何對於該日接續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及就當日接續詐欺而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詳為論述外,另針對各日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何以 應區別各犯罪日之犯行,分論數罪併罰,根據卷證資料,詳 為剖析論述,尚無以數罪論處併罰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 言。毛國斌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對於前述反覆詐欺犯行分論 數罪併罰,未以集合犯或接續犯論處之適用法則不當,亦非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分別維持第 一審之量刑或為其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既係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已詳述其據,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各罪刑 或定執行刑之審酌細節情形,仍無違法。簡詩峯上訴意旨徒 言原判決未審酌其非集團核心人物,未有獲利等整體犯罪情 狀,及其人格、犯罪傾向、坦認犯行等事由,且未具體論述 定執行刑之理由,而理由不備,毛國斌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 量定之執行刑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無非就原審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任意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毛國斌、簡詩峯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