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920號
TPSM,109,台上,2920,2020072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賴明志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3 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3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64、15748、
16510 、17495、19811、21426、2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明志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 較新舊法律,仍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⑴證人 吳坤池證稱未收取張初龍交付之賄款,亦未轉交賄款予劉俊 德或蘇有仁等語;⑵證人蘇有仁證述未與劉俊德商議賄款朋 分比例、亦未收取得標廠商回扣等詞,如何俱不可採,已論 述明白。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此種證據原則上有證 據能力,係屬證據適格與否法律規定,與此類證據須於法院 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乃屬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性質上並不相同 。共犯證人劉俊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依前揭所述,本 有證據能力,嗣該證人於審判中已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詰 問,已完足合法調查,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另原判決已敘



劉俊德於審判中行交互詰問時,針對其承辦各該工程收受 朋分賄款之情形,表示已記憶不清,但其先前已於調查局及 偵訊時明確交待等語,因而劉俊德此部分於調查局及偵訊時 陳述,已被劉俊德引為證述內容,如何成為劉俊德審判中證 述一部分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劉俊德於偵查 中未經詰問,其於偵查中陳述,不得為證據,即不無將證據 之適格性與合法調查程序相混淆之誤會,復就劉俊德之調詢 陳述指摘無證據能力等語,均無足取。另李奎賢陳章憲之 調詢、偵訊陳述,原判決既未採為判斷依據,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亦有誤會。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告之部分自白或 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此為 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 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此與 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係綜合共犯證人劉俊德李奎賢陳章憲之證詞 ,交付賄款之相關廠商證人之證言,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詳為論列上訴人承辦如其事實欄所載各工程,收 受各該工程決標金額即工程價款百分之零點參計算之賄款作 為違背職務行為對價之論證。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 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法之違誤。 另依原判決事實欄說明上訴人擔任臺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鶯歌區公所,以下仍沿稱舊制,簡稱鶯歌 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審核鶯歌鎮公所公共工程預算書 圖、工程監督及驗收等業務,並佐以劉俊德證稱,承辦工程 有轉包之情,李奎賢證述知道工程有轉包,也有圍標情形, 上訴人是承辦人員會到現場看並跟廠商接洽等語,且參照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工程明細表之參與競標廠與鶯歌 鎮長蘇有仁核定工程底價間之關係,及附表編號42所示工程 之投開標紀錄暨退還押標金紀錄與附表編號62、72、79、82 所載各該工程之相關金融帳戶交易資料、陳品堅工程進度表 等證據資料,敘明附表所示各該工程有內定承攬廠商、圍標



、違法轉包之情,上訴人如何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已載述綦詳。又主要事證既明,上訴意旨 謂「臺北縣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有關工程初驗及驗收規定 ,可知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而對驗收工作放水等相關說詞, 仍無足否定卷存事證,而於結果無影響,原判決就此未贅為 論述說明,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至於劉俊德之證 詞,或有部分細節性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收賄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其證詞之依 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不一或枝微末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 本旨仍無影響,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另原判決已載明證人張初龍陳國安證稱,付給劉 俊德決標價百分之一是合約手續費,請其幫忙作合約的錢, 不是回扣等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論述甚詳。要無上訴 意旨指理由不備、論罪未依證據及採證違法之情。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之事實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事實 認定、取捨證據,以及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苟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定其 取捨而為上訴人犯罪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記 明其犯如原判決主文所載罪名之論據。復綜合劉俊德、李奎 賢證稱有關附表所示工程所收取之賄款金額及分配比例、交 付款項不會出現零頭、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方式,均為一致 陳述等情,就上訴人承辦工程部分係由廠商直接交付賄款外 ,其餘承辦工程賄款均係由劉俊德交付予上訴人之理由。且 原判決亦於理由欄甲、肆、二、㈣之⒉敘明劉俊德聽聞自同 案被告王陳麗卿張文河審判外陳述關於交付賄賂予上訴人 之情,審酌本件貪污案涉案人員上至綜理各該工程之首長下 至承辦各該工程之課員,以不法方式安排內定廠商得標各該 工程,實際得標廠商並需按一定比例交付賄款,如此全面性 收賄、行賄之行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如何可作為認定上 訴人有為本件犯行證據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核無違誤。 要無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欠缺補強證據且採證違法之情。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