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
上 訴 人 胡明華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 訴 人 陳立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59、1246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立仁有如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5次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9 次之犯行,以及上訴人胡明華有如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幫助陳立仁等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陳立仁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共25罪及未遂共9 罪,於就陳立仁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9 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陳立仁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9 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暨就陳立仁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5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以及就陳立仁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9 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胡明華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併宣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陳立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胡明華所辯何以均不足
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陳立仁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可見伊雖有參與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並非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謀,亦未從本件犯行中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非重。乃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遽維持第一審分別量處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重刑,尚有未洽云云。胡明華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伊有幫助陳立仁等人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理由欄內援引伊及證人陳立仁、傅龍華所陳述之內容以觀,可見伊雖曾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以下稱印尼)內駕駛車輛搭載傅龍華、鄭小平及大陸地區人民等,前往設於印尼雅加達市內之網際網路詐騙機房(以下稱系爭詐騙機房)約10次,但伊均僅在系爭詐騙機房前短暫停車,讓傅龍華、鄭小平及大陸地區人民上下車,未曾進入系爭詐騙機房內,既不知傅龍華等人有在該機房內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亦不了解該機房實際運作之情形,故伊主觀上並無幫助陳立仁等人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伊有幫助陳立仁等人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殊有可議。㈡、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可見伊之素行良好。且陳立仁迄未將事前約定之報酬給付伊,足徵伊本件之犯罪情節非重,自應對伊從輕量刑。乃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遽維持第一審量處伊有期徒刑2年之重刑,同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胡明華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幫助陳立仁等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說明依證人傅龍華、陳立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暨胡明華於警詢時供承:民國106 年農曆年過完後,傅龍華就找伊一起去印尼擔任詐騙機房外務兼司機,並約定1 個月要給伊10萬元等語以觀,堪認胡明華確有前揭幫助陳立仁等人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綦詳。對於胡明華辯稱:伊並不知道陳立仁等人係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並無幫助陳立仁等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憑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 頁第7 行至第5 頁第5 行、第9 頁第16行至第13頁倒數第11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胡明華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所為
之辯詞,漫謂其主觀上並無幫助陳立仁等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陳立仁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5罪及未遂共9 罪,就其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9 罪部分,於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及對胡明華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陳立仁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量處胡明華有期徒刑2 年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情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前揭所量處之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顯然輕重失當之情形,僅泛謂原審未考量如其等本件上訴意旨所載之相關情狀,對其等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原審量刑裁量權適法之行使,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胡明華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