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
上 訴 人 鄭元維
阮德祿(NGUYEN DUC LOC,越南國籍)
迪文疆(DICH VAN CUONG,越南國籍)
范功城(PHAM CONG THANH,越南國籍)
黃浩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 訴 人 李俊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24、32745、3
3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李俊慶、鄭元維、阮德 祿、迪文疆、范功城、黃浩瑞(下稱李俊慶等6 人)上訴意 旨,李俊慶略稱:㈠、證人范宏山為外勞,於第一審證稱伊 「聽不懂駕駛講什麼、車上另外三名外勞有跟我講說有人帶 路」等語,顯見其對中文理解能力不足,其證稱有人帶路等 內容,係屬傳聞陳述,原審逕以范宏山上開之證言作為判斷 依據,未傳喚該3 名直接證人作證,遽採為證據,調查亦未 盡;㈡、原審未調查案發時伊與鄭元維及本件盜伐扁柏地點 之實際位置,逕依證人王志強之證言,認伊所駕小客車縱未 開至達盤橋頭,仍具有前導車警戒功能,無礙伊共同參與等 情,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㈢、依證人高積純之證述及卷 內證據,均無法證明伊與鄭元維有雙向通聯紀錄或無線電使 用情形,伊否認犯行,無擔任前導車之可能,僅因山路單一 路線,恰巧在鄭元維作案車輛前方,原判決認伊為本件共犯 ,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鄭元維略稱:㈠、伊 否認為本案犯罪之首腦,依范宏山於第一審及警詢中證述暨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對話內容,伊僅為貪圖暴利而向阮德祿、 迪文疆、范功城等人購買贓木,卷內無證據顯示阮德祿等人
係聽從伊指示或與伊合作盜採山木,原判決認定伊觸犯森林 法適用法則不當;㈡、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㈢ 關於找人駕車搭載盜伐者部分,原判決未逐一說明伊先給予 陳致蔚前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陳致蔚要求黃浩瑞以1萬 元代價開車載人、先支付黃浩瑞8 千元等情之理由,有判決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㈢、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認定切割 、搬運扁柏角材4 塊需要5、6天時間,及僱請林永仁、江杰 穎兩人駕1 車,其等酬勞由上訴人變賣贓木後再付等情,均 不合情理,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事實欄一之㈡、 ㈣有關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並未扣案,原判決認定伊 與其他共犯合作盜伐山木,利益應該分配,惟未於理由欄說 明盜伐山木去向、價值,或如何分配賣得價金,亦無證據證 明伊有犯罪所得,有理由不備及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阮德祿略稱:㈠、事實欄一之㈡僅有鄭元維之自白,並無補 強證據;㈡、事實欄一之㈠至㈣現場照片僅拍攝某人身體背 部,無從辨別是否為伊,不能證明伊共犯等語。阮德祿另與 迪文疆均略稱:彼等均係外籍勞工,對臺灣法律認知不足, 無從辨別行為違法,應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等語。范功城 略稱:伊為外籍勞工,對臺灣法律認知不足,原審量刑過重 ,不符罪刑相當及公平、比例原則等語。黃浩瑞略稱:㈠、 伊係受陳致蔚僱用而上山搭載外勞,不知亦未參與盜伐山木 ,案發時伊與陳致蔚兩車相距200 公尺,夜色昏暗,不知陳 致蔚載運盜伐木材,伊依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核定之計程車 費率加上過路費及市區紅綠燈等時間及費用,收取1 萬元之 車資,係在標準範圍,陳致蔚為減輕刑責,有陷害伊之動機 ,陳致蔚歷次供述內容不足以證明伊有共同犯意聯絡,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伊為共犯,原判決未調查及說明如何與其他共 犯具有犯意聯絡,逕採信陳致蔚語意不清、意思不明之證詞 ,為不利伊認定之依據,對於其於第一審所為證言如何不足 採信又未說明理由,均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伊無前科且熱心公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尚須扶養3 名幼 子及年邁父母,伊涉案程度較同案被告曾閔澤低,就所犯偽 證罪部分亦已坦承,卻未受緩刑宣告,原判決復未審酌刑法 第57、59條,量刑失當,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李俊慶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 、范功城(下稱鄭元維等4 人)有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鄭元 維等4 人有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示;迪文疆有事實欄一之㈤ 所示;黃浩瑞有事實欄一之㈢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李俊慶等6 人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原判決附表〈附表〉十五編號1至5)罪刑(其中李
俊慶〈累犯,編號1 〉、黃浩瑞〈編號3〉各1罪刑;鄭元維 、阮德祿、范功城〈編號1至4〉各共4罪刑;迪文疆〈編號1 至5 〉共5罪刑);論處黃浩瑞偽證(編號6)罪刑,及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係 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 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 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 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 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 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 有未合,亦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原判決係綜合鄭元維於第一審之自白及相關供述,李 俊慶、阮德祿、范功城、迪文疆、黃浩瑞等人部分之供詞, 證人范宏山、廖錦偉、高積純、曾閔澤、陳致蔚、王思皓、 陳冠仲、林永仁、江杰穎、林冠賢、黃文龍等人之證言,卷 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 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檢送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 (下稱第7林班)被害木材積表、第7林班臺灣扁柏林木被害 位置圖及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行記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責付保管單、聖達公司租賃契約書、汽車試駕(介紹 買賣)合約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勘查照片,扣案之臺灣 扁柏角材、樹瘤、行動電話,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 而為論斷。並無阮德祿上訴意旨㈠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 。並就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說明:㈠、鄭元維於原審翻異 前詞之供述,李俊慶否認犯行及所辯其只有到梨山市區,沒 有到達盤橋,路況不熟不可能擔任前導車角色等語,暨阮德 祿、迪文疆、范功城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范宏山 原審之證言如何不足為鄭元維有利認定;鄭元維於警詢、偵 查及第一審所為迴護李俊慶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信;李俊慶於 原審另請求調查相關證據如何無調查之必要,及鄭元維與阮 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外勞間係合作盜伐山木關係等旨;㈡ 、證人范宏山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車內有聽到鄭元維跟別人 一直講電話,伊等有2 輛車同時被攔下來,才知道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帶路的,帶路的是照片上穿黑衣服的李俊慶 等語,於第一審又供稱:伊聽得懂中文一點點,查獲當天伊 聽得懂開車的人跟別人在講的一點點內容,有叫人家帶路, 在車上另外3 名外勞有跟我講說有人帶路等語,另參酌鄭元 維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李俊慶駕駛之車牌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案情報告書、000-0000 號、000-0000號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益證范宏山所述關 於鄭元維前方有李俊慶駕駛之前導車引導之證詞實在等旨。 另就事實欄一之㈡至㈣部分,說明:㈠、鄭元維於原審辯稱 其僅是買受木頭,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不知陳致蔚此次載運 下山之贓木為貴重木等語,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黃 浩瑞否認犯行及所辯沒有上山各語如何均不可採;㈡、黃浩 瑞與陳致蔚於民國107 年8月1日駕車在達盤橋會合後,陳致 蔚停在達盤橋頭,黃浩瑞則停在達盤橋另外一端,待陳致蔚 載運木頭下山後,黃浩瑞始上前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 城離去,其過程中必需花費相當時間,此與單純搭載外勞之 情形,截然有別等旨。復就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敘明迪文疆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沒有參與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綦 詳。進而判斷李俊慶等6 人有本件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各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證堪 稱明確。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 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引用范 宏山於第一審就其親自見聞之陳述,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認定李俊慶有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並不違反證據法 則,李俊慶上訴意旨㈠之所指,尚屬誤解。又原判決就事實 欄一之㈢部分,已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 論斷,黃浩瑞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堪稱明確,縱未就證人 陳致蔚其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黃浩瑞之證言說明不足採之理 由,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鄭元維上訴意旨㈠至㈢,李俊慶上訴意旨㈠其餘所指及其上 訴意旨㈡、㈢,阮德祿上訴意旨㈡及黃浩瑞上訴意旨㈠之所 指,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 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 性者而言,既稱「得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 由裁量之事項。阮德祿、迪文疆及其等辯護人在原審均未主
張本件有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原判決所 認定彼等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具體情狀,無從認 彼等不知其所為係觸犯刑罰法律,亦未含有惡性,而有刑法 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未加以說明,惟無不合,自無阮德祿 、迪文疆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范功城、黃浩瑞2 人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另說明黃浩 瑞所犯偽證部分如何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予 以減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 持第一審對於范功城、黃浩瑞2 人之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不違法。黃浩瑞上訴意旨㈡及范功城上訴意旨 之所指,均係就原判決上開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 見,漫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黃浩瑞所犯係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 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及偽證罪 ,其對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紅檜之犯行,始 終未能坦承,難認有悔意,該次所竊得貴重木之數量非微, 另黃浩瑞所犯偽證罪,對於國家刑事審判權的正確性影響甚 大,危害非微,衡其等情狀,因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事由等旨,原審對於黃浩瑞未予緩刑之宣告,亦無違誤。六、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 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原判決已經敘明:鄭元維與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 澤等人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及 樹瘤6 塊;鄭元維與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人共同竊取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4 塊,均係載運至 鄭元維之戶籍地,應認屬鄭元維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鄭元 維所犯事實欄一之㈡、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衡諸原 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並無違法可言。鄭元維上訴 意旨㈣之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七、本件李俊慶等6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