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650號
TPSM,109,台上,2650,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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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呂○猷
原   審
辯 護 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05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呂○猷有其事實 欄所載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王○蘋,致王 ○蘋身體多處銳器傷,其中頸動脈、肺臟、心臟多處銳器傷 併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2年8 月,並宣告褫奪公 權6 年),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本案初始持刀對王○蘋劃 傷時,僅有傷害之犯意,嗣後犯意提升,而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一開始即具有殺人之犯意,顯有 違誤。㈡原審未對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實施鑑定,惟其精神狀 況涉及本件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原 審未詳加調查,亦有可議。㈢上訴人並非蓄謀殺害王○蘋, 亦非隨機犯案,雖手段上較激烈,惟聽聞王○蘋另交男友, 因而無法控制情緒為本件犯行,縱未達義憤殺人之程度,然 與一般殺人犯罪相比,動機尚非惡極。而上訴人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年事已高,家中尚有年邁罹病之父親亟待 照顧,上訴人亦已獲得女兒之原諒,依一般客觀社會觀感, 尚非不能引起同情,原審未詳加調查上訴人行兇之動機,認 上訴人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同有 違誤。㈣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對於上訴人犯案之動機、狀況 、犯後的態度及個人成長背景,均未詳加調查。而上訴人與



王○蘋近年常有口角衝突,惟無暴力相向之情形,且卷附員 警工作紀錄簿亦未提及任何「暴力」內容,原審單憑該工作 紀錄簿,遽認上訴人有多次暴力相向之行為,已有理由矛盾 及不備之違法。再王○蘋之2 名女兒於原審以書狀表示:「 希望爸爸能判輕一點,畢竟他已經有年紀了,不希望他在裡 面太久。」等語,原審未尊重家屬意見,予以從輕量刑,亦 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呂○慧(全 名詳卷)、呂○禎、張○森、呂○橞(全名詳卷)之證述內 容,復參酌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礁溪杏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勘(相)驗筆錄、現場示意圖、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照片,以及扣案之水果刀等證據資 料,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併說明:扣案之水果刀為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尖銳利,屬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一 節,有水果刀照片在卷可查,是若持往人體要害部位穿刺, 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係一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應有認識。又人體之頸部內有氣管、大動脈,胸部 則內含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均屬人身要害,以尖刀刺向 他人之頸部、胸部,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及生命危險, 此為一般常識,並當為上訴人主觀上所預見,佐以上訴人於 偵查中自承:因為王○蘋當時用言語刺激我,執意要跟我離 婚,所以我很生氣,就朝她背部跟胸口猛刺,我不知道刺了 幾刀,我那時失去理智…我大概刺了2 分鐘才停等語,可見 上訴人因與王○蘋爭吵,氣憤難平,持刀朝其頸部、胸部、 背部猛刺,多達約53刀,足認上訴人殺害王○蘋生命之決意 甚堅,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故意(見原判決第4至5頁), 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殺人之故意,殺害王 ○蘋致死之犯行,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 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 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本案初 始僅有傷害犯意,就其何時起意殺害王○蘋之單純事實,再 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始足當之。若無關連性,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 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未為無益之 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除有特 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 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卷查: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其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致其此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觀以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均條理分明,並對本件案發 經過供述甚詳,未顯現任何異狀(見偵字卷第7 至14頁、第 210至213頁),則原審未就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 況,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可言。而上訴人在本院始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犯 殺人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 6頁第1至23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 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包括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對王○蘋暴力相向之情 形,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並斟酌被害人家 屬呂○慧、呂○橞於原審提出書狀所載對於上訴人科刑範圍 之意見,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等旨甚詳(見原 判決第6 至10頁),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原審亦就上訴人所稱:其僅係一時失去理智之 衝動型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已說明: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於本件案發前2日即民國108年8月4日 凌晨,曾獲報處理上訴人與王○蘋之家暴案件,嗣王○蘋表 示不需聲請保護令,此有該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 可憑,且呂○慧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曾 以「我一定要殺了妳」之語威脅王○蘋等語,再參諸上訴人 當時係下樓至廚房拿取水果刀後再返回2 樓房間行兇,則其 本案犯行,雖非預謀性犯案,但亦非在下手前對此全然未加 思考。然上訴人仍執意下手殺人,以此犯罪情狀,以及其殘 忍刺殺王○蘋約2 分鐘,復將已大量流血之王○蘋鎖在房間 內,其方逃離現場等情節,在在彰顯上訴人殺人之惡性,不 應對其從輕量刑。因認上訴人請求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度 ,並非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11行至26行),核與卷 證資料並無不合,且與前開理由所敘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 有對王○蘋暴力相向之情,亦無矛盾,其量刑理由之論敘,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泛指其 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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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