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578號
TPSM,109,台上,2578,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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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上 訴 人 陳培成
上列上訴人因林淑珠鄧錦山自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778
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培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原審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之部分供述, 證人陳威翰(○○○○社區總幹事)、李聖鐸(○○○○社 區法律顧問)、李善榮(自訴人林淑珠之夫)之證詞,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 以認定上訴人於○○○○社區主任委員林淑珠因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而宣告散會後,阻擋林淑珠及該社區 副主任委員鄧錦山離去,妨害林淑珠鄧錦山自由之犯罪事 實,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關於林淑珠已延長 會議報到時間15分鐘,仍不足法定開會人數,依法有權宣告 散會,而與鄧錦山離開會場,上訴人如何基於妨害林淑珠鄧錦山離去自由之動機與故意而為阻擋行為,論述綦詳,俱 有各項證據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而為合理推論,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徒以行使林淑珠鄧錦山續留會場開會之正當權利 ,及未對其2 人施以強暴、脅迫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 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評價而為爭執,難謂係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 本件犯行。上訴人雖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張文揚作證,惟其 於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訊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 表示:「沒有」,因事證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執此謂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 備之違失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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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