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493號
TPSM,109,台上,2493,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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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
上 訴 人 黃飛普(原名黃莆庭)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林莛益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8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31 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97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盜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至㈢、㈣⒊ 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①上訴人黃飛普(原名黃莆庭,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林莛益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②上訴人林莛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共4 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6 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10月、8 年、7 年9 月,連同後述共同恐嚇取財既、未遂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黃飛普部分(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從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可知林莛益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22 時58分、23時56分與黃飛普聯絡,當時黃飛普之基地臺位置在



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樓頂,同年10月13日凌晨1 時 47分左右,基地臺才變更為同區大豐一路290 號頂樓,該二處 基地臺依GOOGLE地圖,兩地相距5 至6 公里,而林莛益自同年 10月12日22時58分起至10月13日1 時15分止,基地臺均在○○ 區○○○路000 號頂樓,10月13日3 時7 分才變動基地臺位置 ,故黃飛普係於同年10月13日凌晨1 時47分左右方與林莛益等 人碰面,並無共同謀議強盜犯行,原審未採納,且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依王○彬(88年1 月生,名字詳卷,犯共同強盜等罪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付保護管束確定)警詢所述認 係黃飛普提議搶劫,然此並無補強證據,且王○彬所述犯罪過 程不一,本案前亦有搶奪侵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少連偵字第55號),並於該案有推諉卸責情形,其證詞之證明 力不足,原判決遽採其證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規定。
㈢依原判決所述,黃飛普並未參與購買水果刀及黃色塑膠袋,亦 不知陳○龍(87年1 月生,名字詳卷,犯共同強盜等罪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付保護管束確定)與林莛益有將該 水果刀及黃色塑膠袋交付王○彬,嗣後雖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本 和里滯洪池公園(下稱滯洪池公園)分得金錢,所涉應係有無 贓物罪之故意及認識,有別於強盜犯罪。又縱認黃飛普晚到後 有在場聽聞部分,而參與共同謀議,然就其如何有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部分,並未論斷,亦無何補強證據可證其知王○彬係持 刀搶劫,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林莛益部分(事實欄一㈠至㈢、㈣⒊即附表一編號1 至3、6部 分):
㈠共犯陳○龍於第一審已證稱係其叫王○彬強盜,明白指稱甲○ ○未參與本件強盜案。袋子係陳○龍購得後掛在機車上,叫甲 ○○隨手交給王○彬,且陳○龍亦證稱是因其手機快沒電,才 留林莛益手機號碼給王○彬,並未告知林莛益是手機被監聽。㈡原判決就104 年10月13日「源豐加油站」部分,空泛指稱甲○ ○指導王○彬何強盜云云,不但為林莛益斷然否認,且無補 強證據,況共犯陳○龍又已強調伊才是主導全部強盜案之主謀 ,林莛益確無參與謀議云云。
㈢關於104 年10月14日王○彬強盜「全家超商」、104 年10月15 日凌晨強盜「源豐加油站」部分,原判決竟以有碰面或見面, 曲解並擴張為同謀,自屬無稽,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104 年10月16日部分,陳○龍證稱:林莛益係應伊要求而將車



牌交給伊,以供飆車之用,伊除轉交陳誌鴻(犯共同強盜等罪 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上訴,未據其與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 )外,尚自其家中取出三角扳手交給陳誌鴻更換,且係伊收繳 陳誌鴻手機,並非林莛益等語,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 該證詞有證明力,原判決摒棄不採,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實際上進入加油站及商店強盜者,僅王○彬一人,陳誌鴻並 未一同進入,縱係林莛益將車牌及三角扳手交給陳誌鴻,並收 繳其手機屬實,至多僅構成幫助避免警方追緝而已,而非同謀 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係同謀共同正犯,顯有違誤。㈤林莛益之父林聖展於原審已證述林莛益在其經營之公司上班, 每月薪資最少新臺幣(下同)2 萬元,陳○龍又確曾積欠甲○ ○賭債10萬元,林莛益同意陳○龍慢慢償還,故陳○龍自王○ 彬處分得之贓款,才會償還林莛益每次1 、2 千元,並非甲○ ○分得之贓款,此業據陳○龍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結證屬實,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其證詞自有證明力,原判決不採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㈥刑法第57條係強行規定,非訓示規定,原判決未依該條10款規 定逐一審酌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等與陳○龍王○彬及陳○汶(87年4 月生,名字詳卷 ,犯共同強盜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5 年付保 護管束確定)共同謀議後,由王○彬持刀犯事實欄一㈠所載之 強盜取財;而林莛益復又與陳○龍王○彬、陳○汶、陳誌鴻 共同謀議後,由王○彬持刀分別犯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強盜 取財;嗣林莛益又與陳○龍王○彬陳誌鴻共同謀議後,由 王○彬持刀犯事實欄一㈣⒊所載之強盜取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 由。
⒉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①黃飛普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在 陳○龍住處的公園時,王○彬跟我借了1,000 元,之後大家到 萊爾富超商聊天,王○彬有事先走,我不知道王○彬要做什麼 ,後來林莛益說要去滯洪池公園,我就一起去,王○彬有還我 1,000 元,但我不知道是王○彬強盜得來的錢云云;②林莛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㈣⒊部分辯稱:我的機車被偷走,所以10 4 年10月間我都給陳○龍載,他去哪我就跟著去哪,我事前、



事後都不知道王○彬要去強盜,同年10月14日我不知道王○彬 要去強盜超商,同年10月15日我不知道王○彬要去強盜加油站 ,陳○龍只說要去找王○彬拿錢,而陳○龍知我有多的車牌, 同年10月16日他叫我帶過去他家公園那邊,我以為是陳○龍的 朋友飆車要用,當天我有在陳○龍住處的公園聊天,但我不知 道王○彬陳誌鴻要去強盜,王○彬陳誌鴻離開公園後,我 就跟陳○龍去多那之咖啡店,後來陳○龍說要去滯洪池公園找 王○彬他們,我就一起去,但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云云,及其等 辯護人分別為黃飛普林莛益辯護稱:①黃飛普部分:黃飛普 就讀夜校,女友則在撞球店上班,下班時間為凌晨,黃飛普係 在下課後到接女友下班的時段,與高中同學陳○龍等人聚在一 起,才被認為有參與強盜犯行,實則並無與陳○龍等人有何強 盜之犯意聯絡云云;②林莛益部分:王○彬於第一審審理時無 法具體證述林莛益參與犯罪之情節,林莛益對強盜犯行並無任 何助益,自不可能分得任何報酬,林莛益並非強盜共犯云云, 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⒊並說明:①陳○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強盜主謀,甲○ ○跟王○彬不熟,幾乎不認識,對於王○彬強盜全不知情,沒 有分贓,刀子及袋子係伊所買並交給王○彬林莛益只是載伊 到五金行,並不知用途,是由伊在王○彬犯案前收走王○彬之 手機,不是林莛益;另黃飛普於事實欄一㈠謀議強盜時不在場 云云,何以不可採(見原判決第13至14、24至25、38、16至18 頁);②黃飛普林莛益王○彬陳○龍、陳○汶間,就事 實欄一㈠加重強盜犯行,為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5至19頁);③林莛益何以分別與王○彬陳○龍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㈣⒊(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陳 ○汶、黃飛普;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尚有陳○汶、陳誌鴻; 事實欄一㈣⒊部分,尚有陳誌鴻)間,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㈣ ⒊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 見原判決第11至15、23至25、30至32、36至39頁)等旨。㈡經核原判決就強盜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㈢再:
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 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 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 ,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



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附之通聯紀錄記載,林莛益 以其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12日22時58分、23時56分撥打乙○ ○之行動電話時,林莛益黃飛普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分別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頂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樓頂,且林莛益於同年10月13日凌晨1 時15分因他人( 非黃飛普)撥打受話時,仍在上開基地臺位置,而黃飛普之行 動電話於同年10月13日凌晨1 時47分,因他人(非林莛益)撥 打受話時,基地臺已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5樓樓 頂,惟黃飛普之行動電話在上開10月12日23時56分至10月13日 凌晨1 時47分之通話間,並無其他通聯紀錄(見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992號影卷一第43、71頁)。上開 10月12日22時58分、23時56分林莛益黃飛普通話時基地臺分 隔兩地,縱可認黃飛普尚未與林莛益等人會合,然在此後至上 開10月13日凌晨1 時47分通話前,黃飛普既無通聯紀錄,無從 判斷此期間黃飛普是否已移與林莛益等人會合,尚難以該凌晨 1 時47分許之基地臺位置推論其於該時才與林莛益等人會合, 是此通聯基地臺位置不足憑為有利於黃飛普之判斷。原判決未 就此為論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 為,均負全部責任。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既就黃飛普如何 與王○彬林莛益陳○龍、陳○汶事前謀議,並提議強盜其 曾工作過之「源豐加油站」,而有強盜之犯意聯絡,雖未由其 親自下手強盜,惟事後亦參與分贓,因認黃飛普王○彬等人 間對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已說明甚詳;黃飛普縱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仍無礙於其為 事實欄一㈠之共同正犯之認定。
⒊原判決何以認為陳○龍關於林莛益不知分贓過程、強盜所得沒 有分配給林莛益等證述,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何況,有工作 及領有薪資之人,並不必然即為他人之債權人。故縱證人即甲 ○○之父林聖展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林莛益在其經營之公司上 班,領有薪資等語,亦無從憑以認為陳○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稱其有積欠林莛益賭債10萬元,經林莛益同意,慢慢償還,會 自王○彬分得之贓款中,每次償還林莛益1 、2 千元云云(見 原審卷第167 頁背面至168 頁)屬實,而認為原判決採證認事 有誤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⒋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 等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包括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47至48頁);並無理由 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㈣上開黃飛普就事實欄一㈠、林莛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㈣⒊等 強盜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 ,或係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 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黃飛普就事實欄一㈠、林莛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㈣⒊等強盜 部分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黃飛普就事實欄一㈠、林莛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 ㈣⒊等強盜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貳、恐嚇取財部分(即事實欄一㈣⒈、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 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條項所明定。
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林莛益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刑(處有 期徒刑10月【事實欄一㈣⒈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共同恐 嚇取財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8 月【事實欄一㈣⒉即附表一編 號5 部分】)部分之判決,駁回林莛益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 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之案件;依 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綜上,林莛益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㈣⒈⒉恐嚇取財既遂、未遂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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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