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王正豊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0、1991
、1992、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犯如其事實欄三之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正豊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貯存廢棄 物罪刑(累犯),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自不能更為 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均應同有其適用。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 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 一罪之性質,因而特別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 此等具有反覆實行性質之數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或是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實行,且具有法益侵 害一次性,在論罪上,即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貯存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與廿一世紀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業務經理許益豪(原
名許志全),以每公斤費用新臺幣(下同)2.5元至4.5元之 代價,約定由上訴人非法處理廿一世紀公司向其他事業機構 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後,上訴人即與程文慶(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 指示程文慶於101 年7月8日,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承租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 南市○○區○○里○○○0-00號之房屋,作為違法貯存、預 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下稱學甲區房地)。嗣許益豪即 指示司機陳樽權於10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期間,駕駛 不詳車輛,將廿一世紀公司向其他業主收取代為清除、非法 處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分4 次載運至上開處所,合 計載運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3桶、PVC 桶3 桶,及內裝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18桶、PVC 桶 90桶及鐵桶404 桶至學甲區房地,程文慶則依上訴人指示在 該處收取並貯存上開廢棄物,並收取報酬轉交給上訴人。上 訴人因而共計獲利30萬1,000元。嗣101年8月8日,程文慶駕 駛挖土機在學甲區土地挖洞,欲作為埋藏貝克桶內事業廢棄 物之用,尚在開挖之際,即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等 情,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然查上訴人因 另涉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仍於101年4月間,與許益豪達成以每公斤費用2. 5元至4.5元之代價,非法處理廿一世紀公司所收取事業廢棄 物之約定,並指示與其有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犯意聯絡 之受僱人程文慶,先後於101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1日,分別 向不知情之林明來、黃美雲承租嘉義縣○○鄉○○○段○○ 小段308地號及313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下稱水上鄉房地 ),其後許益豪即指示司機陳樽權將廿一世紀公司向其他業 主收取之以50加侖鐵桶或方型貝克塑膠桶盛裝之事業廢棄物 廢樹脂,載至水上鄉房地,交由依上訴人指示在該處等候之 程文慶加以貯存,計畫由上訴人及程文慶俟機將廢樹脂混入 一般廢棄物內,假手鄉鎮公所清潔隊送至焚化爐焚燒處理。 自10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313地號土地共計貯存7, 000桶,308地號土地共計貯存918 桶。上訴人及程文慶因此 共計獲得300萬2,375元之不法報酬。嗣上訴人、程文慶又承 同一犯意聯絡,以45萬元之代價,為不知情之高政彬處理事 業廢棄物,而於101年10月28日,由程文慶將400桶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在313 地號土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檢 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且經本院於108年1月30日
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該「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似有重疊之情形(「前案」犯罪時 間為101 年5月19日至同年10月28日;本案犯罪期間為同年7 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且二案有關非法貯存事業廢棄物之 犯罪手法及情節均屬相似。再佐以程文慶證稱:我老闆即上 訴人從事廢棄物清理,於101年5月份,他先叫我承租前述水 上鄉房地,嗣因居民反應,故又於同年7 月份,再叫我承租 學甲區房地。上開房地都是用來堆置廿一世紀公司載來之廢 棄物,至於要堆置在何處,則由上訴人指定,並要我至該處 等候處理等語(見嘉檢偵一卷一第3 至5、8至12、20至21頁 )。如果無訛,上訴人似是先承租水上鄉房地,以貯存廿一 世紀公司向其他事業主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後因該處居民反 應,始再指示程文慶承租學甲區房地,以貯存該公司之廢棄 物。準此以觀,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行為之 關係如何?本件犯罪是否全部或一部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即有研求餘地。究竟上訴人「前案」與「本案」所為 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抑基於各別不同之犯意 而為?二者之間能否分別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究應認屬 包括一罪,抑屬應予併罰之數罪較為合理?以上疑點與上訴 人被訴本件犯罪行為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 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攸關,自有 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及說 明,致事實未臻明瞭,本院亦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 審斷。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各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共同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刑(累犯);就事實欄二部分,論處同條第3 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上開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姜 德輝、張志遠、張純良、吳有仁、吳志翔、涂信男之證詞, 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會勘紀錄、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暨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GOOGLE空拍圖暨 街景圖、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協議書、支票、臺南市鹽水 區農會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 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依調 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如 何認定臺南市○○區○○段○○小段503、504、508-1 地號 土地(下稱503地號等私有土地;上開土地於104年間合併為 503地號,同年又分割改編為503、503-2、503-3、503-4等4 筆土地),雖係由吳志翔與姜德輝訂立買賣契約,並登記在 吳有仁名下,惟上訴人方為實際買受人,吳志翔、吳有仁並 無購地之意。且上開土地自100年9月6 日起即點交予上訴人 使用,而涂信男使用及向吳有仁承租503 地號等私有土地乃 上訴人主導;又何以認定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至101年1月7 日期間,將垃圾、污泥等廢棄物,倒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有,仳鄰前述503 地號等私有土地之同地段503-1地號上之A 水池,及當時尚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嗣於101年5月28日編為 同地段504-1地號,惟104年間改編納入503-1地號)上之B、 C水池內;以及如何認定涂信男於100年11月7日至101年1月7 日間,將自他處運入屬廢棄物之爐渣、廢土等物,傾倒堆置 在前述A 水池內,將該處整理填平,且上訴人就涂信男前述 所為有犯意聯絡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並就吳志翔 、吳有仁、張純良分別證稱:503 地號等私有土地是因無法 貸款,才由上訴人接手、將503 地號等私有土地出租予涂信 男是吳有仁個人之決定,及503 地號等私有土地是點交予吳 志翔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上訴人否 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 駁。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 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垃圾、污泥等廢棄物,倒入前述
A、B、C 水池內,及就涂信男以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方式,整 理填平A 水池,有犯意聯絡,係以張志遠、姜德輝之陳述, 及前述GOOGLE空拍圖,暨佐以上訴人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經原審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自應對非法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情事十分警覺等情,作為涂 信男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涂信男之證詞相 互利用,使前述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涂信男之證述 為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法可言。
㈡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林 昱騏、林國益、陳國順、劉陽明、蔡錦銘、余東鴻之證詞, 及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督察紀錄、檢測報告、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暨附件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 二所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復說明上訴人所辯 不知林昱騏欲堆置者為廢棄物;短暫置放,並非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義之堆置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㈢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且係合乎推理之 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以事實欄一部分 ,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前述水池有遭人填平,然並不能證明 所填入之物為涂信男所稱之廢棄物;且503 地號等私有土地 雖設有鐵鍊、圍牆,但仍留有出入口可供進出,非無可能是 其他人擅自進入傾倒;又涂信男所陳,均為其主觀推測之詞 ,而原判決所引之姜德輝等人之證詞,亦不足為涂信男證述 之補強證據;另原判決究竟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為503 地號 等私有土地之實際主導權人,所稱之實際主導權又是何意, 亦未見說明等,均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 適用法則不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事實欄二部分,則以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有提 供土地,供林國益等人堆置廢棄物之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且所為之認定亦與林昱騏、林國益、陳國順等人之證詞不相 符合,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 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之爭執,自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
條第1 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 ,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 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從而,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土地,予林國益等人 堆置廢溶劑,縱僅供其等短期間放置,惟依前述說明,仍該 當上開條款所稱之「堆置」。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如事實欄二 之犯行,構成該條款之罪,自無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可言。
五、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言 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 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 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 部分供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涂信男所證其倒爐渣 、污泥填該水池,都會跟上訴人報備,大家都知道不可能拿 好的土來填等語之部分證詞,縱未敘明捨棄其與事實認定不 符之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 備,亦難謂違反證據法則。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 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 決就上訴人如事實欄二所為,雖記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其於理由欄貳、 丁之一內,已明確敘明:上訴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 效,新法將原本「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等旨(見原判決第34 頁),顯然其係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論罪,僅係漏載「修 正前」等字。再參以原審就上訴人該犯行係判處徒刑,並未 併科罰金,而該條修正前後,就法定刑中關於徒刑部分之刑 度並無不同,新法僅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亦可徵該誤載 無礙於原審該部分之量刑,且非不得以裁定更正,自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非法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
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部分之上 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