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陳鈞盛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534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
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鈞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鈞盛有其附表一編號3 所示,以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包予陳建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 刑15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 及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且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 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予 陳建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建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23時48分許有打電話給上訴人約在內 埔(埔里)交流道那裡,後來在通話完50分鐘後,在埔里第 三交流道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見面。我用3,000 元向上訴人
買1 小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互通電話及賣海洛因 給伊的人都是上訴人等語。嗣陳建燁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 之內容,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之內容相符,且上訴人及陳建燁均坦認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之對話確實係伊2 人以行動電話交談之內容無訛,而陳建 燁亦能具體證述交易當日駕車搭載上訴人前來之人為上訴人 稱其為「舅舅」者,開一輛黑色的LEXUS 汽車;後來知道上 訴人稱為「舅舅」之人綽號為「黑人」,係因為伊曾與綽號 「黑人」者在同一天(即105 年4 月14日)被警方(即埔里 分局)查獲等情,核與證人黃耀賢所證:伊太太有一輛 LEX US黑色的汽車,伊有借來開過,伊於105 年4 月14日曾經被 埔里分局查獲等語相符,而堪採信;並說明陳建燁之前曾有 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認其確染有施用毒品惡習 ,而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施用之動機及需求,且因販賣毒 品為重大犯罪行為,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於電話聯繫 時,雙方基於默契,故意避免使用毒品言詞或其代號、暗語 交談,亦無庸敘及交易細節,僅談及相約見面時地,而逕於 碰面時進行交易。因毒品交易雙方為避免遭監聽查獲,甚少 在電話中明白提及毒品交易之相關事項,故不能以105 年 3 月15日23時48分08秒許上訴人與陳建燁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中並未提及「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其代號、暗語 ,遽認上訴人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陳建燁。又以本件警方雖未 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任何毒品或販賣毒品之分裝袋、杓、磅秤 等工具,係因本案為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非於 毒品交易之際人贓俱獲,自無從扣得毒品及分裝袋、電子磅 秤等交易工具;並參以卷附上訴人前案紀錄表所示,其自91 年間起即陸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而認上訴人確 有管道取得海洛因以供販賣之用云云,為其論據(見原判決 第 3頁第29行至第9 頁第17行)。然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 上揭販賣海洛因予陳建燁犯行,雖購買者陳建燁於檢察官偵 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先後證稱:其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然其為購買毒品者, 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其所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憑信性,始得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雖採用卷附 上訴人與陳建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陳建燁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指證為可信之補強佐證,然細繹原判決所依憑卷附 105 年3 月15日23時48分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記載,僅提 及上訴人與陳建燁相約見面之地點及多久可到達而已,似無 其他相關交談內容可資剖析判斷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見原
判決第 4頁第18行至第5 頁第14行),是上開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依其形式上之內容,尚無從據以補強印證陳建燁有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1 小包之 事實。況陳建燁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當時伊與上訴人 不熟」等語,似與一般毒品交易之上游為了避免遭檢警機關 設計查獲,不輕易與不熟之人直接聯絡交易毒品之常情不合 ,能否認為陳建燁於與上訴人上開電話通訊內容即係其與上 訴人約定見面購買3,000 元海洛因之事,尚非無疑。是上開 陳建燁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既尚乏可資判 斷上訴人與陳建燁兩人係就交易海洛因所為之對話內容,如 何足以為陳建燁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似非全無疑竇,且案關重典,上述疑點自有再詳加研酌釐 清之必要。
㈡、原審就上述疑點並未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或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究明上訴人與陳建燁之關係或交情如何,暨其與 陳建燁約定見面之目的,是否能排除毒品交易以外其他目的 之可能等情,以究明實情,僅憑陳建燁之上開證言及前述是 否與購買毒品有關尚有疑竇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遽認上訴 人有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陳建燁之犯行,其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難謂妥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
貳、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宏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此2 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及有期徒刑7 年7 月,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2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其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2 部分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關於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宏2 次犯行,證人 即購毒者賴建宏就有無及於何時與伊見面、雙方見面後有無 交易毒品、是否完成交易、交易金額若干等攸關伊販賣毒品 犯罪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說詞反覆不一,其證詞顯有重大 瑕疵;且賴建宏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換取減刑,故其所為不利 於伊指證之憑信性顯較薄弱,自不得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 又賴建宏指認伊販毒之前,警員所提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表上已有其指印,足見於製作筆錄前,警員與賴建宏已先行 就詢答內容溝通並達成共識,賴建宏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有 可能係出於警員之誘導,故其指證之憑信性殊有可疑,原判 決未詳加究明釐清,遽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實有欠當。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並未提及任何 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殊難認與買賣或交易毒品有關,故 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不能作為賴建宏對伊不利證詞之補 強證據,原判決遽採為伊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之佐證,亦有未 合。
㈢、依本件卷附資料,伊於l05 年2 月29日以行動電話(即手機 )與賴建宏通話時,發話基地台位置顯示伊係在埔里鎮八股 地區,而據賴建宏於第一審所證,從埔里鎮八股段至國姓鄉 福龜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約需20分鐘(按應係指搭乘車輛或 駕騎機車而言),顯與警詢筆錄記載在l05 年2 月29日下午 9 時50分即兩人通話完畢後約7 分鐘許,賴建宏即與伊在上 開萊爾富便利商店碰面,二相對照,在時間上顯不可能。原 審未予詳查釐清,遽採上揭2 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伊有 罪之證據,殊有失當。
㈣、細譯伊與賴建宏於l05年2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之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對話內容,顯示該次約定見面涉及第三人。且依雙方 於同年2 月29日下午6 時29分44秒之通話內容(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4 所示),可知伊與賴建宏原本約定「9 點以前到 龜坑萊爾富」,惟依伊於同日下午9 時43分7 秒與賴建宏之 通話內容(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表示伊當時人「在 隧道」,賴建宏則稱「人家又走了」等語,似指某第三人因 不堪久候已先行離開。參以賴建宏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 當日並未與上訴人見到面等語,可見伊與賴建宏當天雖有約 定見面,但雙方實際上並未見面,更遑論交易毒品。以上為 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伊之事證未詳加審
究及說明,遽行論罪科刑,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自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對話內 容確為伊與證人賴建宏以電話通話內容之事實),證人賴建 宏及承辦本案之警員楊俊義、吳旻蔚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 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賴建宏證稱: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伊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列時間與上訴人通話完畢後即 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以2,00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上訴人交付毒品給伊的。又伊 在同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列時間與上訴 人通話完畢後即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以3,000 元之 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也是上訴人交付 毒品給伊的等語。楊俊義、吳旻蔚均證稱:伊等偵訊賴建宏 時,提供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犯人指認表請其說明 清楚通話內容、目的及對象,賴建宏陳稱其與上訴人通話目 的是為了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當時伊等是以證人身分通知 賴建宏到場,所以並未對其執行搜索、拘提或逮捕,賴建宏 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製作筆錄過程是以一問一答方式進 行,伊等係在詢問問題之後根據賴建宏回答再打字輸入,有 全程錄音錄影。本件有提供16位涉嫌者照片讓賴建宏指認, 並非如賴建宏所述,伊等於製作筆錄過程有中有向賴某稱簡 單處理可以幫他求情不要移送檢察官等語),佐以第一審勘 驗賴建宏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影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均未見有以不法方式取供之情形,並參酌原判決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上訴人與賴建宏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其中 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譯文內容顯示,雙方係相約在龜坑「萊 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且當時賴建宏先向上訴人表示其人已 在附近,並有點趕時間之意,上訴人則於38分鐘後打電話給 賴建宏表示已到達約定地點。倘若上訴人當時並無毒品可賣 ,何以不於電話中即向賴建宏明確表示,反而先與賴建宏約 定地點後,再於38分鐘後前來當面告知賴建宏伊並無甲基安 非他命可賣?顯與常情不合,可見上訴人所辯當日伊並無毒 品可賣一節,尚難置信。再依同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賴建宏於2 日後之同年月28日與上訴人 之通話內容即提及「那天我們在萊爾富那次,我不是拿2 千 元給你,2 千那種的,大的要多少」,上訴人亦直接表示「
18」,賴建宏隨即問「這樣喔,有嗎?」,上訴人回以「要 晚一點」云云,前後對照,堪認賴建宏除有在上開「萊爾富 」便利商店向上訴人購買2 千元毒品外,並於2 日後再向上 訴人表達有意向上訴人購買同種類而數量較多的毒品無訛。 另依同附表編號4 及編號5 所示之2 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 容,賴建宏一開始即問上訴人「昨天〈即同附表編號3 所示 〉跟你講的大的那個,有嗎?」,上訴人一開始雖向賴建宏 表示要其聯絡綽號「小葉」者,並稱「東西」寄在他那裡, 惟賴建宏表示其沒有綽號「小葉」者之電話,上訴人則表示 晚些會回去云云,賴建宏即與上訴人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 (亦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嗣於超過約定見面時間後, 賴建宏打電話催促上訴人,而上訴人乃回以「好啦好啦」等 語,足見上訴人與賴建宏並未有取消見面之情事,其2 人當 天仍然依約見面,核與賴建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毒品交易 之經過均相契合,因認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足以佐證 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而 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宏 2 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 辯:伊與賴建宏沒有交易過毒品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以及 證人賴建宏於第一審審理時,附和上訴人之辯解,翻異前詞 而改稱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云云,何以係迴 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分別 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9 頁第18行至第13 頁第20行及第10頁第19行至第12頁第26行),核其對於證據 之取捨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至㈣所云 ,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其是 否販賣甲基安他命予賴建宏2 次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要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至上訴意旨雖謂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即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上有證人賴建宏之指印,而質疑警方係先以上開譯文提示 賴建宏達成共識後才開始詢問,而有誘導詢問之嫌云云。惟 賴建宏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 述均實在等語(見警卷第32頁),並於時隔近4 個月後,於 檢察官以其為證人身分偵訊時,亦為相同之指證,並未翻異 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且原判決亦已敘明:綜合前揭證人證 詞及證據資料,賴建宏於105 年4 月26日之警詢筆錄,係全 程錄音錄影,且經第一審全程勘驗如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取供之情形,顯係出於賴建宏之自由意志而為,復與其於10 5 年8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見第2264號 偵查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而據以認定賴建宏上開所證
之憑信性無疑等旨(見原判決第3 頁第2 至16行),核其論 斷與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謂上開警員所提示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表上已有證人賴建宏之指印,質疑該證人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至上訴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而仍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對於此2 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實施部分條文,其中第4 條第2 項 修正後規定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罰金刑,較不利於上 訴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原判決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處斷,結果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