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45號
抗 告 人 孔 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
08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 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 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 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 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孔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 本案),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附件所載,且提出再證 1,即抗告人就本案卷附法務部調 查局調查員在盧學賢(已死亡,經本案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住處扣押之隨身碟內容(即盧學賢分別與 柯慶章及抗告人之對話)譯文(下稱談話譯文),自行製作 逐字稿(下稱逐字稿),主張經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談話譯 文,比對結果,內容顯然不符,則以該逐字稿單獨評價或與 本案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 罪之結果而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採取調查人員在盧學賢住處查扣之隨身碟內錄音 及談話譯文作為斷罪部分依據,已依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案原審法院審判期日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資料,而敘明各
該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併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同一證人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 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 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不合。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 抗告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係依憑證人柯慶章、盧學賢、陳家榮不利抗告人之證述, 佐以卷內上開談話譯文、鼎峻營造有限公司(柯慶章所經營 )之枋山農會第0000000 號帳戶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提領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紀錄等證據資料,並依上開相關卷 證及談話譯文,盧學賢與柯慶章間就關於欲承攬屏東縣獅子 鄉公所所發包之「99年度獅子鄉農路改善工程」而交付賄款 予抗告人(時任屏東縣獅子鄉鄉長)之事,均已默認;嗣柯 慶章向抗告人求證時,抗告人亦坦承有該事實,僅對究竟收 取65萬元或80萬元之金額有所爭議而已;另盧學賢向抗告人 質以「如果每一件都用最低標的方式,鄉長(指抗告人), 你的東西哪裡來?」時,抗告人亦未表示反對,僅避而不談 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 理作用,認定抗告人有前揭收受賄賂之犯行,已敘明其認事 用法、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所指僅憑證人盧學賢、柯慶章、陳家 榮之證詞,或單據前開談話譯文,而欠缺其他佐證即認定其 犯罪之違法情形。
(三)至於其餘聲請再審意旨,則均屬對本案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 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 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且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本 件再審聲請意旨所舉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本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難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條款規定之確實性、顯著性或明確 性要件。爰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除仍執陳詞再事爭辯 外,另謂:抗告人自行製作之逐字稿,與卷附談話譯文比對
結果,未完全相合,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未勘驗扣押隨身碟 的錄音內容,已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原裁定又未說明抗告人 所提出之逐字稿,如何與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事實之理由;原裁定援引抗告人未 主張之盧學賢在本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資為不利抗告人 之論敘,違反再審制度設置之目的云云。然查:前開隨身碟 之錄音內容是否未經本案事實審法院勘驗,係屬原確定判決 有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及得否聲 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 之救濟制度無涉。又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 之新證據,應與先前之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為合 法。而原裁定就該談話譯文,已敘明與卷內之先前證據予以 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於法自無不合。又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上開盧學賢之談話譯 文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唯一依據,且觀諸該譯文與逐字稿 ,兩者多屬摘譯文字內容繁簡之別,而對原確定判決採取作 為不利抗告人之對話意旨,並無影響。原裁定就該逐字稿與 卷內先前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如何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論敘,雖稍嫌簡略,但結論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依再審聲 請意旨所陳各情暨原確定判決之說明,顯無通知抗告人聽取 意見之必要,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於原裁定 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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