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凃心秀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曾鴻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金上
更三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
457 號、98年度偵字第880 、128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曾鴻裘之配偶凃心 秀,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之利益,具 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曾鴻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仍 論處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通謀買賣證券 罪刑,且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第15頁(即理由壹、一、㈠、3 )依刑事訴訟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惟其以「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為由,已與規定不符,且未綜合審酌作成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以為適當性之判斷,有判決理由不備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未詳予區分何者係書面之供述 證據?何者係以文書外觀之存在作為物證?未予調查、審認 及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依據,理由欠備,亦無從審斷證據法 則當否。
㈢、證人王月華及其配偶楊春城於原審均供稱:「王月華」證券 帳戶未借予他人使用,原判決仍推論該帳戶為陳平使用之人 頭帳戶,其認定已與卷內事證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
㈣、原判決既認被告等市場派與公司派,共同為「高買證券」之 共犯,然於理由內卻說明公司派與市場派間並無犯意聯絡, 非屬共犯,有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原判決認為犯罪期間之配股、配息,應計入犯罪所得範圍, 惟鑑定證人江朝聖之鑑述認為不應把股利股息計入犯罪所得 ,係對曾鴻裘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五、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 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 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將使該 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本件關於理由欄壹、 一、㈠、3 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原 判決已說明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程序規定,審認符合適當性之情形,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14、15頁),即已對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不爭執適當性之相關供述證據,審酌案內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情事之結論 。而原判決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其說 明究係詳盡或簡略,亦無損於其得為證據性質之認定。又原 判決對於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已敘明經原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亦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0至23頁),原審經調 查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後,採為被告犯罪之部 分論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原判決對於採認上開證據能 力之理由,雖採概括說明,而未再逐一列出具體之證據名稱 ,僅係論斷繁簡之別,無礙於判決本旨,同無違誤可指。上 訴意旨㈠、㈡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 備云云,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王月華之證券帳戶 為被告所屬市場派所支配使用之帳戶之旨(見原判決第10頁 ),並於理由內記載:關於王月華之元富同大證券0000000 帳戶,證人王月華及其配偶楊春城雖於原審否認有借予他人 使用,然依憑證人陳平供稱借予被告買賣股票的人頭帳戶中 有王月華帳戶之證言,佐以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證述內容,以 及上開帳戶確實有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 股票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審認王月華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支 配管領之人頭帳戶(見原判決第104 至105 頁),已詳敘其 為上開認定所憑之理由。委諸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所為論斷 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洵無判決違反證據法 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㈢所指,乃非依卷內資 料而為之指摘,同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事實欄二、㈣認定,被告與金怡和所屬之市場派為操 縱全漢公司股價,以控制、操縱、拉抬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 市場交易價格,誘使一般投資人追高買進,伺機出脫持股, 獲取不法差價利益,乃共同基於「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 利用所支配、使用之人頭證券帳戶,自民國95年1 月2 日起 至95年11月29日等135 天買進或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之比率已 逾50%以上,而在該135 個營業日,其中68天之買賣委託行 為,共同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致有影響全 漢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情事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其 並未記載此部分「市場派與公司派『共犯』」之事實;而其 於理由內載敘被告此部分「高買證券」犯行,與金怡和所屬 之市場派間成立共同正犯,惟與鄭雅仁等所屬公司派如何不 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6 至178 頁),則原判 決此部分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指摘原 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要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為第1 項之加重規定。關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計算,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就被告所 為本件相對委託、相對成交、操縱股價之犯行,於犯罪期間 所獲得全漢公司之配股、配息亦應計入犯罪所得,並載敘: 投資人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股票後,上市公司則以配發現金 股利(俗稱配息)或股票股利(俗稱配股)之方式分配盈餘 ,因涉及股東權益之變動,尚須確定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 發放對象,故而須由上市公司訂定權利分派基準日與停止股 東過戶期間,以停止過戶起始日之前2 個營業日作為「除權 、除息交易日」,又上市公司為兼顧投資人在除權、除息交 易日前、後之權益平衡,考量增發股票對於每股內含股東權 益所產生之稀釋效果,使股票投資之總市值在除權、除息交 易日前後維持不變,因而會依除權、除息參考價計算公式, 在除權、除息交易日當天向下調整股價,使先前發放之配股 或配息從股價中扣除,從而,投資人在除權、除息交易日之 前後,一方面取得配股、配息之實際利益,惟同時蒙受股價 向下調整或增發股數造成股東權益被稀釋之不利益,則其所 取得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僅為股東權益內容之轉換配置, 使各該股票所代表之整體價值得以維持,要不能認為純屬額 外獲利,故在計算被告及其他共犯為本件相對委託、相對成 交、操縱股價等不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時,自應將其等因而 獲致之全漢公司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併入計算犯罪所得,始 得如實反應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規模等旨,且就鑑定人 江朝聖於原審所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已經實現為限, 股息及股利乃是股東基於其股東地位而取得者,與操縱行為 並無因果關係,因此不應該計入犯罪所得等語之鑑定意見, 如何不予採之,俱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8 至 161頁),上訴意旨 ㈤指摘原判決未採江朝聖之鑑定意見, 復未說明不採理由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之任意指摘, 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無非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 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或 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或程序事項,執為指摘,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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