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梅正新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發明專利申請事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下同)109 年5 月14日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判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 解另為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已於109 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查,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 元。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即原告) 於起訴時已預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有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1 紙可稽(見該卷第11頁)。另原審於109 年2 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通知證人梅○○到場,其證人日旅費53 0 元及於同年3 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通知證人陳○○、洪○ ○到場,其證人日旅費共計1,060 元,亦由聲請人先行墊付 ,有證人日旅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該卷第12、 12-1頁)。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590 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二分之一即2,795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依聲請人之請求 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