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9年度,1號
IPCA,109,行專訴,1,20200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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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在圻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馮聖原
      莊榮昌
參 加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翁振耘 律師
      李文賢
      劉蘊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學箴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年11月7日經訴字第10806314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聯合套票的購票系統」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經被告編為第10
4205245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0428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
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08年4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9、10。案經被告
審查,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依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
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8年4月29日(108)智專三㈡040
72字第10820401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4月22日之
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8、11至19舉發不成立
」及「請求項9至10舉發駁回」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不
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8年11月7日經訴
字第108063140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者,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3至
176頁)。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8、11至19舉發不成立」部
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暨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1至8
、11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並主張如後:
一、組合證據2至5足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
  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未揭露「使用者直接
透過多媒體機台的介面輸入購票資訊」、「同時購買搭配票
券及交通票券所組成之一聯合套票」。依據證據2第7至8頁
可知,證據2之行動裝置(11)透過專屬碼登入至行動服務伺
服器(12)之業者管理平台(14),故以使用者介面接收專屬碼
是習知技術。依證據2第8頁內容可知,證據2之收銀機裝置
(16)能根據繳費完成訊息產生已繳費憑證,其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該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
號碼」特徵。證據2「業者管理平台」能接收專屬碼,且依
證據2第12頁可知,證據2之業者管理平台能根據已繳費資訊
產生活動票券,即已繳費資訊包含「兌換號碼」功能。準此
,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
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
兌換號碼」,其差異僅在於「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
、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
(二)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
  依證據3揭示之內容可看出在購票流程中,能同時購買交通
票券、搭配票券所組成之套票,並產生取票用之驗證碼。證
據3揭露「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搭配票卷資
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及一驗証碼」技術特徵,
在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系爭專利之申請人公開實施系爭專
利「聯合套票」技術。證據3雖僅揭露「聯合套票」購票方
式,而未提及「第一伺服器、第一列印指令、印票機」系統
特徵,然系統特徵均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常見技術
手段,且證據2揭露相同之系統特徵。
(三)證據4與5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
  證據4揭露一種鐵路客票之銷售方法,其說明書第4及5頁說
明使用者能連上第三方網路系統進行線上購票,且第三方網
路系統會依據購票訊息,向鐵路方系統進行劃位,揭露系爭
專利「第二伺服器」技術特徵。證據5係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於2011年針對高雄電影節所公布「高雄電影節手冊」檔案,
在證據5第17頁揭露「交通票券之搭乘日期需落在搭配票券
之一使用日期區間內」技術特徵。準此,依證據4第4頁可知
,證據4之第三方計算機揭示將購票資訊發送給鐵路方計算
機之特徵。證據2、4均屬於購票、訂票及取票之技術,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可輕易加以結合,證據2至4已揭露被
告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3個未被證據2至5所揭露之特徵「
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該
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
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職是,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能根據證據2至5及系
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公知技術,輕易思及並實現系爭專利請求
項1所主張保護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違反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證據3、6至8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
  依證據6說明書第7頁之先前技術內容可知,在進行購票交易
時,使用交易識別檔進行驗証為業界常用之技術手段,故證
據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徵「其中在購票程序中,多媒
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驗証碼」。而依證據6第14
頁可知,證據6之銷售點終端裝置(130)能根據繳費完成訊息
產生「票券列印訊息」,且「票券列印訊息」係用以列印實
體票券,故等同於「兌換號碼」。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特徵「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
號碼」。再依證據6第14頁可知,由於「已繳費訊息」用以
確認票券之訂購,故其中必然包含票券資訊,供應商之伺服
器始能據以銷帳。準此,證據6揭露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中3個未被證據3、6至8所揭露: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
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
兌換號碼、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
數量至第二伺服器等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硬體特徵,被證據6所揭露,兩者之差異僅在於軟體特徵,
即取票程序之技術特徵。
(二)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
  證據3揭示之統一公司推出「ibon生活便利站」多媒體機台
 之購票流程內容可知,其能同時購買交通票券、搭配票券所
組成之套票,並產生取票用之驗證碼。證據3揭露「多媒體
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
訊、一套票數量以及一驗証碼」技術特徵。再者,證據3揭
露一種使用者介面,供選擇搭乘日期及班次選項,且交通票
券之搭乘日期被設定為在搭配票券之使用日期區間內使用,
揭露「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使用
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
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
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及
「搭配票卷資訊更包括一使用日期,且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
具有使用日期的一日期區間內」取票程序之技術特徵。
(三)證據7與8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
  根據證據7說明書第9頁第6至9行所述,可知悉證據7之電子
票務裝置能供同時購買不同種類之票券,證據7揭露系爭專
利「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搭配票卷資訊、一
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及一驗証碼」技術特徵。證據8
提供一種使用者介面,當使用者點選「高雄電影節」時,會
進入套票購票流程,且在「購票須知」中,即強制將交通票
券之使用日期設定於搭配票券之活動期間內,揭露「搭配票
卷資訊更包括一使用日期,且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
日期之一日期區間內」特徵。雖證據8未供使用者手動選擇
「搭乘日期」及「班次選項」,然「購票須知」中對於搭乘
日期之設定,實可視為系統預設單一種之班次與時間,當使
用者點選「同意」時,等同於選擇此設定。準此,證據8之
購票流程揭露出系爭專利「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
面上」、「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
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
者界面上」及「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
作為一受選班次」取票程序之技術特徵。證據3、6至8均屬
於「購票方式」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之人,能根據證據3、6至8及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公知技術
,輕易思及並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主張保護之技術,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
第2項規定。
三、證據2至5足證請求項2至8不具進步性:
(一)請求項2與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進一步主張交通票卷資訊包括一第一地
 點及一第二地點、搭配票卷資訊包括一使用地點、且第二地
點與使用地點為同一地區。交通票券其中一個地點將會被直
接設定為搭配票券之使用地點,依證據3揭露之購票流程可
知,證據3之購票流程在選擇搭配票券後,將直接供使用者
選擇交通票券之出發地,而至於目的地,直接綁定搭配票券
之所在地,證據2至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主張多媒體機台根據使用地點
選擇複數個地點選項中之一作為第二地點,並提供地點選項
中之其餘選項於使用者界面、經由使用者界面接收對應其餘
選項中之確選信號、響應確選信號選擇對應之其餘選項作為
第一地點。多媒體機台會顯示出多個選項,供使用者選擇交
通票券的第一地點。證據3之購票流程中,顯示出多個出發
地點供使用者選擇,證據2至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
3不具進步性。
(二)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主張第一地點為一去程搭乘票卷之
 起站,暨第二地點為去程搭乘票卷的迄站。系爭專利請求項
5主張第一地點為一去程搭乘票卷之迄站,暨第二地點為去
程搭乘票卷之起站。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5將第一地點、第二
地點定義為交通票券之起站或迄站,就通常知識而言,交通
票券之第一地點、第二地點應是對應於起站迄站,且此特徵
已出現於證據3,證據2至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
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主張交通工具為高速
鐵路、一般鐵路、捷運、客運、交通船或飛機。由於交通票
券對應之交通工具種類,屬於本領域之通常知識,在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核心概念已被證據2及證據3所揭露之情況,系
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三)請求項7與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主張交通工具之取票證明單為套票
數量之劃位搭乘交通工具之搭乘票卷之取票證明單。證據3
第18頁之內容可知,證據3之購票流程能產生對應於套票劃
位之取票證明單。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主張搭配票卷為
交通票券、展覽門票、舞台劇門票、演唱會門票、住宿卷、
或遊樂園門票。搭配票券種類為本領域之通常知識,且系爭
專利「先前技術」,已自行說明線上購票服務之票務種類包
括高鐵車票、台鐵車票、客運車票、展覽門票、舞台劇門票
演唱會門票、住宿卷、遊樂園門票等,是證據2至5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至5足證請求項11與1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1進一步主張搭配票卷資訊更包括一使用日
 期,且第一伺服器根據使用日期產生並傳送一日期區間給印
票機,暨印票機更根據交通票券資訊、兌換號碼及日期區間
列印一取票證明單。證據3第11及12頁所揭露之內容可知,
證據3之購票流程能選擇搭配票券之日期,且能列印出具有
票券資訊、日期及對應編號之繳費單,證據2至5之組合,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主張
之技術內容,雖包括網路模組、號碼生成模組、列印控制模
組及儲存單元等硬體特徵。因硬體特徵所具備之功能被揭露
於證據2及證據3。證據2之業者管理平台,能在確認使用者
已繳費完成後,通知多媒體機台列印出活動票券;證據3之
購票流程揭露「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兌換號碼」、「產生
列印指令」及「儲存訂單」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之人,在得知證據2、3揭露之特徵及流程後,能
輕易思及使用對應之硬體架構加以實現,證據2至5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至5足證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主張保護之技術,係透過第一伺服器,
 儲存訂單資訊,且使用者可透過多媒體機台,輸入驗證碼及
兌換號碼,查得訂單,並選擇票券之日期區間;在第二伺服
器根據日期區間完成劃位後,即可透過印票機加以列印。證
據4揭露一種鐵路客票之銷售方法,能透過第三方營業網站
,供旅客訂票,且第三方營業網站能將訂票資料中之日期、
車次、席別、張數等信息,向鐵路客票系統完成劃位,並透
過自動化設備列印出票券。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證據4
,證據4「第三方網路系統」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一伺服器
」,證據4「鐵路方系統」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二伺服器」
,證據4「自動化設備」等同於系爭專利「印票機」。兩者
之主要差異,在於證據4未具備一「多媒體機台」,產生一
使用者介面,供使用者輸入驗證碼及兌換號碼後,由第一伺
服器取得訂單資料,並進一步選擇日期。
(二)證據2與5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
  依證據2第7至8頁可知,證據2之行動裝置(11)透過專屬碼,
登入至行動服務伺服器(12)業者管理平台(14),且證據2之
收銀機能根據繳費完成訊息產生已繳費憑證。是證據2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驗証碼以及一兌換號碼」技術特徵。
證據2「業者管理平台」能透過行動裝置之介面接收專屬碼
,且根據證據2第12頁可知,業者管理平台還能透過收銀機
裝置(16)介面接收已繳費資訊,是證據2揭露被告認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3之2個,未被證據2至5所揭露特徵「一多媒體
機台,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
及兌換號碼」。縱在證據2 所揭露之行動式消費服務系統中
,已提及使用者能至便利商店之多媒體機台,輸入專屬碼,
以查詢訂票資訊並產生繳費單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
技術,係當使用者在多媒體機台上輸入兌換號碼後,始供使
用者選擇搭乘日期,其與證據2 「以行動裝置連線至業者管
理平台,設定所有之購票資訊,多媒體機台僅負責計算金額
及列印」作法略有出入。「設定購票資訊之時間點」乃常見
之應用。證據5 說明高鐵套票之搭乘時間可由使用者於兌換
票券時選擇,搭乘時間須落在高雄電影節之時間區間中,可
見證據2 至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3、6至8足證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
  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硬體特徵:「資訊處理中心(110)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伺服器、「使用者終端裝置(120)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多媒體機台、「銷售點終端裝置(130)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POS收銀機、「票券列印裝置(140)」對
應於系爭專利之印票機、「票券供應商之伺服器( 60至80)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伺服器。依證據6說明書第7頁之先
前技術可知,在進行購票交易時,使用交易識別檔進行驗証
為業界常用之技術手段。再者,根據證據6第14頁可知,證
據6之銷售點終端裝置能根據繳費完成訊息產生「票券的列
印訊息」。由於「票券列印訊息」係用以列印出實體票券,
等同「兌換號碼」。是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特徵
「一驗証碼以及一兌換號碼」。如證據6之先前技術所揭示
,使用交易識別檔進行驗証為業界常用之技術手段,而根據
證據6第12、14頁尚可得知,使用者終端裝置能透過互動式
介面接收票券之列印訊息,且能連線至資訊處理中心。是證
據6揭露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中2個,未被證據3、6至8
所揭露「一多媒體機台,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利用一使用
者界面接收驗証碼以及該兌換號碼」技術特徵。縱認證據6
未揭露3項軟體特徵,惟技術特徵均為證據3、7、8所揭露。
(二)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
  證據3說明能同時購買交通票券、搭配票券所組成之套票,
並產生取票用之驗證碼,揭露「訂單包括一搭配票卷資訊、
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技術特徵。且證據3之使用
者介面還能供選擇搭乘日期及班次選項,交通票券之搭乘日
期被設定為在搭配票券之使用日期區間內使用。證據3揭露
「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使用者界
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
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使用
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搭
配票卷資訊更包括一使用日期,並且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
有使用日期的一日期區間內」取票程序之技術特徵。證據3
之購票流程中,能供使用者選擇地點、日期與數量,揭露系
爭專利「接收來自多媒體機台之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受選
日期、受選班次以及該套票數量」特徵。
(三)證據7與8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
  依證據7說明書第9頁第6至9、18至21行,可知悉證據7之電
子票務裝置能供同時購買不同種類之票券,證據7揭露系爭
專利「訂單包括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
數量」技術特徵。證據8中揭露與證據3相近之購票流程,同
樣能供使用者購買包括交通票券及搭配票券之套票組合,並
供使用者選擇乘車地點,等同於系爭專利「訂單包括一搭配
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提供至少一
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使用者界面取得至少一搭乘
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
選項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
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接收來自多媒體機台之第一地
點、第二地點、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特徵。再
者,在證據8之購票流程中,會將交通票券之使用期間,限
定為搭配票券活動日期內,是證據8揭露系爭專利「至少一
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之一日期區間內」技術特徵。職
是,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購票系統」所有硬體特
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揭露之其餘軟體特徵部分,分
別為證據3、7、8所揭露。證據3、6至8均屬於「購票方式」
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能根據證據
3、6至8及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公知技術,輕易思及並實現
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
七、證據2至5足證請求項14至19不具進步性:
(一)請求項14至1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進一步主張搭配票卷資訊包括一使用地
 點、且第二地點與使用地點為同一地區,即交通票券之其中
一個地點將會被直接設定為搭配票券之使用地點,而由證據
3揭露之購票流程可知,證據3之購票流程在選擇搭配票券後
,將直接供使用者選擇交通票券之出發地,而至於目的地,
已直接綁定搭配票券之所在地,證據2至5之組合,足證系爭
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一步主張第
一地點為一去程搭乘票卷的起站,暨第二地點為去程搭乘票
卷之迄站。系爭專利請求項16則主張第一地點為一去程搭乘
票卷之迄站,暨第二地點為去程搭乘票卷之起站。系爭專利
請求項15及16係將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定義為交通票券之起
站或迄站,就通常知識而言,交通票券的第一地點、第二地
點是對應於起站迄站,且此特徵出現於證據3中,證據2、3
、4、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不具進步性。
(二)請求項17至1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7係進一步主張交通工具為高速鐵路、一般
鐵路、捷運、客運、交通船或一飛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8進
一步主張交通工具為一劃位搭乘之交通工具。交通票券對應
之交通工具種類,屬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
,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核心概念被證據2至5所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7、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主張之技術
內容,雖包括網路模組、列印控制模組及儲存單元等硬體特
徵,然該等硬體特徵所具備之功能均已被揭露於證據2、3中
,證據2之業者管理平台及證據3之購票流程中,均說明能在
確認使用者已繳費完成後,透過網路傳輸,通知多媒體機台
列印出活動票券。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之人,在得悉證據2、3揭露之特徵及流程後,能輕易思及
使用對應之硬體架構加以實現,是證據2至5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5為適格證據: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4年4月8日,證據5係高雄市政府文化
局於100年針對高雄電影節所公布「高雄電影節手冊」節錄
頁面,100年高雄電影節官方網站http://www.kffhistory.
tw/2011/tw/所顯示之網頁可稽。是證據5存在之時間早於系
爭專利之申請日,自屬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九、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各技術特徵不具技術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技術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印票機」屬業界普遍常見「列印收據
及取票」方式,不具技術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伺
  服器屬業界普遍常見之「交通票卷購票及登入界面」方式,
不具技術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伺服器,通訊連接
多媒體機台或第一伺服器,第二伺服器根據交通票卷資訊、
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進行劃位程序以產生套票數
量之座位資訊;第一伺服器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
受選班次、套票數量的座位資訊及一第二列印指令給印票機
;印票機響應第二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
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列印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搭
乘票卷」,屬業界普遍常見「列印收據及取票」方式,不具
技術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技術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第一伺服器」,屬任何票卷均有之資
訊,不具技術性。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3未定義「驗証碼、兌
換號碼」。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多媒體機台」,屬業界普
遍常見「購票」方式,故不具技術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一第二伺服器」,屬業界普遍常見「購票劃位」方式,不具
技術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印票機」,屬業界普遍常見
「列印收據及取票」方式,不具技術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結合證據2至5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與5未揭示請求項1之部分:
  證據5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合先敘明
 。根據證據2第7至8頁揭示可知,其係利用行動裝置輸入專
屬碼,專屬碼購票程序之驗證,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同
時用於購票、取票程序之驗証碼,亦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驗証碼,故證據2未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在購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
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驗証碼」及「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
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根據證據2第7至8、12頁揭
示內容可知,繳費憑證屬購票程序,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取票程序之兌換號碼,證據2之專屬碼、繳費憑證不等同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驗証碼以及兌換號碼」,故證據2未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在購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
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驗証碼」及「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
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因證據2之專屬碼、繳費憑證
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驗証碼以及兌換號碼」。
(二)結合證據2與4不能揭示請求項1之部分:
因證據4第7至8頁揭示「如乘車日期、車次、席別、張數等
信息,第三方之計算機將信息發送給鐵路方的計算機」為執
行包含劃位程序之購票程序,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取票
程序之劃位程序,故證據2、4之結合非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
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
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
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
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
受選班次、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
數量至第二伺服器」。
(三)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未被揭示:
  綜上所述,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在購票程序中,多
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驗証碼」、「其中第一伺
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及「在取票程序中
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根據
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
使用者界面選擇該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
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
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傳送交
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
」技術特徵,未揭示於證據2至4,故證據2至5結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結合證據3、6至8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6不能揭示請求項1之部分:
證據6之電子化售票平台與電子化售票方法在購票同時完成
  劃位程序,根據證據6說明書第7頁記載可知,交易識別檔
為購票程序之驗證,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同時用於購票
、取票程序之驗証碼。根據證據6說明書第14頁記載可知,
列印票券之訊息,亦屬購票程序票券列印之訊息,並非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取票程序之兌換號碼,故證據6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驗証碼以及兌換號碼。因證據6之交易識別檔、
票券列印之訊息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驗証碼及兌換
號碼」,證據6說明書第14頁記載「銷售點終端裝置(130)傳
送一已繳費訊息至資訊處理中心(110)。資訊處理中心再將
此已繳費訊息傳送至第一票券供應商之伺服器(60)」,非等
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
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
(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未被揭示:
  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在購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
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驗証碼」、「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
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及「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
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兌
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
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
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
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傳送交通票卷資訊、
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技術特徵,
並未揭示於證據3、6至8,故證據3、6至8結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結合證據2至5不足證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根據證據2第7至8頁揭示內容可知,係利用行動裝置輸入專
屬碼,專屬碼購票程序之驗證,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取
票程序之驗証碼,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多媒體機台利用
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驗証碼。根據證據2第7至8頁揭示內容
可知,其中繳費憑證亦屬購票程序,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之取票程序之兌換號碼,證據2之專屬碼與繳費憑證,不等
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驗証碼以及兌換號碼」,故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驗証碼及一兌換號碼」,因證
據2之專屬碼、繳費憑證,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驗証
碼以及兌換號碼」。根據證據2第12頁揭示內容,暨「其中
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非等同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多媒體機台,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
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兌
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
取得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
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上」。職是,有關系爭專
利請求項13「一驗証碼以及一兌換號碼」、「一多媒體機台
,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
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
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取得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
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
上」技術特徵,未揭示於證據2至4,故證據2至5結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四、結合證據3至8不足證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6不能揭示請求項13之部分:
  證據6之電子化售票平台與電子化售票方法在購票同時完成
 劃位程序,根據證據6說明書第7頁記載可知,交易識別檔為
  購票程序之驗證,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同時用於購票
、取票程序之驗証碼。至證據6說明書第14頁記載,可知其
中列印票券之訊息,屬購票程序之票券列印訊息,並非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取票程序之兌換號碼,故證據6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3之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因證據6之交易識別檔、
票券列印之訊息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驗証碼及兌換
號碼」,證據6說明書第14頁記載「銷售點終端裝置(130)傳
送一已繳費訊息至資訊處理中心(110)。資訊處理中心再將
此已繳費訊息傳送至第一票券供應商之伺服器(60)」,非等
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
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
(二)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均未被揭示:
  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多媒體機台,通訊連接第一伺服
器,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綜上所述
,有關「一驗証碼及一兌換號碼」、「一多媒體機台,通訊
連接第一伺服器,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
、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
、利用使用者界面取得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
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技術
特徵,未揭示於證據3、6至8,故證據3、6至8結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五、結合證據2至5不足證請求項2至8、11至1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11至12及14至1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及13之所有
技術特徵,因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及13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至5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至8、11至12及14至19不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各技術特徵具有技術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1.不得將驗證碼視為習知技術:
  請求項1記載之技術特徵,可用以取得於後續取票程序中提
 供有效身分辨識能力「驗証碼」。至少有多媒體機台、使用
者界面、第一伺服器,均屬於具有技術性之技術特徵,有助
於請求項1之技術性。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說明書之內容
,購票程序係藉助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及第一伺服器等
技術特徵以完成,購票程序具有技術性,且屬於有助於請求
項1之技術性特徵,在評估進步性時需列入考量。參酌系爭
專利說明書段落【0021】可知,「驗証碼」可提供有效身分
辨識能力,並非未定義。請求項1在購票程序中需要輸入驗
証碼,用以於後續取票程序中提供有效身分辨識能力,且於
購票繳費完成後會再取得印有兌換號碼之取票證明單。當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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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