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他訴字第2號
原 告 鄭允勝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葉岱原
賴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8 年10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6090 號(案號:第108008
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19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財政部108 年10月24日第108008 02號訴願決定暨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4 年第10404178 號行政處分,關於對原告處罰鍰新台幣600 元及沒入貨物之 處分,均請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83號卷第47頁),嗣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03 頁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更正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 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亦無異議(本 院卷第103 頁),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 11日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一批(簡易申報單第CX/03/079/P0369 號,提單主號:000- 00000000,提單分號:IZ0000000000),申報為「APPRAEL 」,數量為5PCE,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我的美麗日記 」面膜15盒(1 盒10片),經商標權利人鑑定為仿冒品(下
稱系爭面膜),核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 物情事;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 辦,查得原告為收貨人,嗣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字第262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面膜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及行為時(107 年5 月9 日 修正前,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於105 年8 月12日以104 年第104041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貨價1 倍之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 元,貨物併沒入之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8 年7 月31日北普法字第 1051035055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 ,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報運仿冒面膜進口致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⒈查原告因初次開設店鋪而缺乏經驗,在Yahoo 等各大網站上 看到同一個業者廣泛登出廣告,並且有人向業者確認面膜是 否為正品,業者保證是正品,概由統一原廠出貨。原告認為 業者欲申請在Yahoo 奇摩等各大網路通路販售商品,勢必需 由各大網站對其身份及銷售產品來源等訊息審核確認,於此 情形下,業者在網路上所販售的商品,應係經過Yahoo 奇摩 等網路平台業者初步把關。此外,業者在Yahoo 奇摩等各大 網站上廣告、銷售美麗日記面膜,該等資訊均為公開,包含 主管機關在內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原告認業者應不致於膽 大妄為到以持續性、公開招攬之方式販售假貨。而民眾在業 者所刊登的廣告銷售美麗日記面膜網頁上,向業者確認面膜 是不是正品,業者保證面膜確實是由統一企業出貨的正品。 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法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販賣許 可後,因資金不足,先向該業者批進二箱面膜。而後,原告 收到面膜後,以手機掃描面膜外盒之QR CODE ,立即自動連 結製造商統一企業之官網,原告由此確信該等面膜並非仿製 。嗣該業者以旺季即將到來為由,要求原告訂購面膜,否則 進入旺季後即會產生嚴重缺貨現象,原告信以為真,遂陸陸 續續向該業者訂購面膜,詎並未如該業者所言之旺季熱銷, 導致面膜囤積多箱,損失慘重。
⒉迄103 年8 月6 日晚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突至原告店裡抽 驗面膜,並要求原告聯繫該名出貨業者,原告旋以平時聯繫 方式即LINE洽詢該業者,惟未獲回覆。當時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人員告知原告,在尚未檢驗出不良成份之前,原告可以繼 續販售。但是在得不到業者回覆的情形下,原告無法確定是 否會有成分上之疑義,於是原告當場向衛生局人員表示會立 即下架,直到檢驗出成分沒有問題之後,才會繼續販售。此
等事實,有衛生局103 年8 月6 日稽查筆錄可稽。當晚原告 立即將面膜下架並堆放於二樓倉庫,迄致警方搜索時,原告 未曾再賣過一片面膜,且警方搜索當日,店內架上確未陳列 任何面膜,所有面膜均堆置於二樓倉庫,此由卷內搜索紀錄 亦可證明。
⒊原告於訂購時確信系爭面膜為真品,業如前述,且原告於收 到面膜之初,將面膜贈與其妻試用數日後,並無任何過敏、 紅腫等不適症狀,另有些客人買面膜後,投宿於原告店鋪隔 鄰之福容飯店,並於當晚立即敷用,亦從無任何客人向原告 提出使用後不適的情形。原告確無從查悉該等面膜為仿製。 再者,統一藥品公司內控專員李珮綺於桃園地檢偵查中證稱 :除受有專業訓練及具有一定智識者外,一般人無從自該等 面膜外觀辨識真假等語明確。準此,本件原告實係向第三人 訂購面膜商品遭不肖業者詐騙,系爭面膜亦非原告自行或委 託他人進口,此業經桃園地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26252 號不 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3 年度 偵字第32617 號不起訴處分認定明確。
㈡原告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處罰對象: 本件原告係於網路交易中遭受詐騙,就系爭面膜亦無報運進 出口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明文 處罰侵害商標權之報運進出口貨物之行為人,亦即非該條項 所處罰之對象。進一步而言,原告既無「就報運進出口貨物 ,及郵遞或旅客攜帶之進出口貨物,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 為」,亦非「報運進、出口之人」,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 第39條之1 主、客觀要件。被告未依原告之聲請,查明負責 報運本件面膜之中天公司究係受何人委託進口該等面膜,即 以原處分草率認定原告為報運該等面膜進口之行為人,自屬 無據。又本件訴願決定,不僅對於原告有如何報運進出口貨 物,及郵遞或旅客攜帶之進出口貨物進而侵害智慧財產權之 行為,於訴願決定理由項下未依據法令規定要件事實之明確 性要求具體加以敘明,對於原告一再聲請查明中天公司究受 何人委託報運該等面膜等事實,均視而不見,未於訴願決定 理由項下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為系爭面膜之收貨人,即為本案納稅義務人,系爭 面膜經被告查驗結果為「我的美麗日記」面膜仿冒品,核有 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情事;案經桃園 地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26139 號及第26252 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且系爭面膜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 項規定,審理原告進口仿冒貨物,侵害商標權之違章 成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按關稅法第6 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查本案經中天公司負責人廖○○於刑事偵 查中提供黑貓宅急便之派件資料,其上所載收件人為原告, 電話號碼為原告申登使用,收件地址則為其商店設址,復經 原告坦承案貨確係其所訂購,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104 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 確屬本案實際收貨人;縱中天公司無法提供原告之委任書, 惟已可認定原告為收貨人之身分,則委任書提供與否,與本 案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即非具必要關聯性。
㈢次按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 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準此,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報運進口貨物涉有違章之處罰對象 ,即為關稅法上進、出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 苟涉有虛報、逃避管制等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 處。查本件原告既為系案進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收貨人,核 屬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及海關緝私條例所稱報運人,被告以 原告為該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之處罰對象,洵屬有據,原告 所訴,委無足採。
㈣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65號裁定略謂:「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 有別,二者證據法則(如證據力)之要求亦不相同,是以行 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案件之拘束,刑事 案件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不能解免行為人應負之 行政罰責。」是以行政違章事實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案 件之拘束。本件經查實到貨物為仿冒品,爰審認原告違犯海 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另涉「意 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違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規定之 刑事部分,雖經桃園地檢以無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有意圖販賣 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此違反商標法之主觀不法要件欠缺,與原告未就來貨內容主 動查明確認,再據實申報,致生本件違章情事,其構成要件 與事實認定迥然不同,刑事部分並未就原告是否構成進口非 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加以審查,則被告依職權 就原告進口是否侵害商標權貨物予以調查確認,並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論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因刑事 偵查結果認定其欠缺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不法犯 意,而主張亦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違章,容有
誤解,殊無足採。
㈤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則負有納稅義務人之誠 實申報義務,應主動查明貨物內容,據實向海關申報,避免 進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情事。原告雖主張系案產品外觀精細 ,尚非一般人得以辨識為贗品,惟原告從事面膜等產品販售 業務,就交易標的物之內容難諉為不知,對於發貨端之注意 義務自較一般消費者為高;原告自述係於網路平台看到廣告 後,透過通訊軟體以每片10元之價格訂購,故無從依商品外 觀自行認定真偽等,然就未能接觸實體、價格顯低於真品市 價(25元/ 片)且賣方資訊及貨物來源均屬不明之商品,本 應特別審慎查證,縱依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拍賣網站畫面 等證據,亦僅排除主觀上明知為侵害商標權物品而輸入之故 意,惟其疏未查明案貨來源及商標真偽等資訊,率爾利用通 訊軟體向不知名賣家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訂購,自難謂 已善盡注意義務,核有過失,自不能免罰。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第84頁): 原告有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有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第39條之1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 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 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最 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原告行為時 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 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 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 者,從其規定。」嗣於107 年5 月9 日雖將法定罰鍰倍數修 正為「處三倍以下罰鍰」而刪除最低倍數之規定,並於同年 5 月9 日經總統府公報第7363號公布施行,但本案行為時( 即報關時)為103 年1 月11日(見原處分卷2 附件1 ),原 處分於105 年8 月16 日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故自行為後最初裁處時並無法規修正變更情形,而無行 政罰法第5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因此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海
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的處罰對象: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 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 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可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之前提, 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1)報運進出口貨物、( 2)有非屬真品 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次按關稅法第 6 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同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 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因此,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報運人」,為關稅法上進、出 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原告主張:他沒有報運進口之行為或委託他人報運貨物進口 ,所以不是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處罰對象云云,然查, 依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其上所載的納稅義務人名 稱為「○○○」(原處分卷1 附件3 ),中天公司也無法提 出本件的個案委任書,固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面膜有報關或 委託報關的行為,然查中天公司負責人廖○○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稱:系爭面膜是中天公司所報運進口,中天公司是接 受國外物流公司委託報關,但沒有個案委託書,其向派件公 司調閱真實貨主資料後,系爭面膜的實際貨主是鄭允勝等語 ,且依廖○○所提出的黑貓宅急便派件資料,上面記載的收 件人為原告,電話號碼為原告申登使用,收件地址為原告商 店設址,而原告也坦承系爭面膜確實是他所訂購等情,經本 院調閱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6252 號卷(下稱偵卷一) 核閱無誤(見偵卷一第4 至6 、8 至9 頁、第11、12、16、 21、40頁),足證原告確為系爭面膜的收貨人無疑,依本院 上開說明,原告即為關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亦即海關緝私 條例第39條之1 之報運人,而為該法條的處罰對象。準此, 原告主張其無報關或委託報關的行為,故非海關緝私條例第 39條之1 處罰對象云云,自不足採。
㈢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主觀可 非難、可歸責性: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始予處罰。「故意」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為準,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至於「過 失」所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原則上應依社會通念,以謹慎 且認真之人為標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之知識或能 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而其注意範圍,應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依本院上開說 明,原告雖為系爭面膜之收貨人,而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 之1 所規範的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惟原告仍須具有 故意或過失之違章主觀責任要件,始可課與該條行政處罰。 ⒉查原告於刑案初始警詢時即已主張:系爭面膜不是我進口的 ,我從來沒有自大陸進口貨物等語(偵卷一第4 頁背面), 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是從102 年暑假到103 年8 月以前,跟 同一個賣家同一個網站批貨的,貨是陸續到貨,我並不知道 是從大陸地區進貨的,因為上面印的都是台灣的地址,論壇 上也是寫原廠公司貨,特別註明是同一間工廠出產的,是發 生後才知道是從大陸來的等語(偵卷一第57頁及背面),而 始終表示其不知所購買的面膜是由大陸進口。再者,原告主 張系爭面膜是向網路賣家line帳號000000之人所購買,並於 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2617 號偵查中提出相關網頁資料 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該等網頁資料,其中000000 之網路賣場記載的電子郵件為0000000@yahoo .com .tw,再 比對原告於本院提出的賣家對話紀錄,賣家帳號即為tgtg77 7 (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261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36頁),故原告主張其是向000000訂購系爭面膜,應堪採信 。又細究000000之網路賣場資訊,上面記載「我的美麗日記 批發面膜2013款大量現貨…台灣本地可大量出貨…所在地區 :台灣- 桃園新竹苗栗…可郵寄大陸…Email :OOOOOOO@ya hoo .com .tw 」、「2013我的美麗日記批發大量批發,可 大量出貨,每箱30盒…大量我的美麗日記面膜批發,島內不 限量出貨…可郵寄大陸地區…諮詢和訂購請直接發訂單到以 下信箱即可Email :OOOOOOO@yahoo .com .tw」、「我的美 麗日記1 箱起批發…所在地區:台灣桃園…」(見偵卷二第 36至51頁),可知該賣場非但載明其「所在地」位於「台灣 桃園新竹苗栗」(下稱台灣桃竹苗地區),更強調「台灣本 地」可大量出貨、「可郵寄大陸」,而000000賣家所提供之 電子郵件地址結尾亦為代表台灣的「tw」,衡諸經驗法則, 原告所稱其向000000訂購系爭面膜時,依上開客觀資訊,認 為面膜是從台灣桃竹苗地區寄出,無法認知到所訂購之面膜 會從海外「進口」至台灣給原告收受等情,實屬有據,況本 件事實上系爭面膜亦係由黑貓宅急便配送,已如前述,則縱
使原告曾經收受過000000所寄送之貨物,但也無法知悉商品 是從大陸進口而來。準此,原告對系爭面膜既沒有報關或委 託報關之行為,也無注意可能性可知系爭面膜是從大陸來的 「進口貨物」,難認原告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違章 情事,主觀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可言,參照上開 說明,自不應受該條之行政處罰。
⒊被告雖辯稱:000000賣家所使用的是微信帳號,一般微信帳 號都是大陸使用的,且系爭面膜的訂購價格與真品的市價顯 有落差,原告應該要更審慎查證,不足認其無過失云云(本 院卷第83頁)。惟查,本件000000網路賣場上的資訊已經明 確註明商品所在地在台灣桃竹苗地區,賣家使用的亦為台灣 奇摩電子郵件帳號,且明白表示「可以出貨至大陸」等情, 依據該等明顯資訊,已足使原告確信他所訂購的商品是從台 灣出貨,業如前述,被告亦自承臺灣人亦可使用微信帳號( 本院卷第83頁),若僅以000000使用微信帳號即認原告必然 知悉該賣家來自大陸,實嫌速斷;況衡諸常情,一般商品之 售價本有零售及批發之差別,若向上游廠商大量批貨,非無 可能獲得極優惠之價格,自亦難僅以本件系爭面膜之價格低 於官網所售價格即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準此,被告上開主 張,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的違章行為, 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僅以原告為系爭面膜之 收貨人,為本案納稅義務人,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及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 鍰計600 元及沒入系爭面膜,於法自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均予維持,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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