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被上訴人 劉國松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按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7日簽立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上證1 ,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將其所創 作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並授予專屬授權,及授權上訴 人代理銷售系爭美術著作之原件及圖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有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 對於系爭同意書契約關係是否成立及有效,有所爭執,該法 律關係不明確將造成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 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100 年6 月27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合約之內容並無認識,雙方就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 未合致,契約不成立:
㈠100 年6 月27日當天,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譚○○僅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下稱文建會)補助全球華人公司「百年藝術家」活動而連繫 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目的,惟上訴人林株楠指示其員工譚○ ○蓄意以話術誤導被上訴人,且在系爭同意書上交疊其他文 件,致被上訴人受騙,而簽署不公平不合理之系爭同意書, 被上訴人並無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下稱系 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或專屬授權予上訴 人,或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系爭美術著作之意思。 ㈡系爭同意書在第2 段約定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 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又於第5 段約定「本同意書為專屬 授權」,顯與第2 段記載著作財產權讓與關係不符。兩者互 斥,就如同一人不可能就同一不動產同時為房東房客之身分 ,這是矛盾且不能並存之事實,又如何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縱使上訴人辯稱專屬授權係指第一段之原畫代理銷售,然而 若雙方真有溝通,只要在第一段寫明即可,為何要在第5 段 約定「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系爭同意書之記載顯有矛盾 。
㈢被上訴人劉國松在100 年當時已是成名甚久、有「現代水墨 畫之父」美稱的國際知名藝術家,假設被上訴人當時要尋找 經紀人,亦必須是一位精通多國語言、善於安排國際知名場 地、擁有無數次與國際知名美術館、博物館合作之經紀人, 為何要與一間不是國際知名、甚至不是台灣知名的公司或個 人簽約?如果不是因為全球華人公司以政府單位文建會名義 接觸,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也沒有必要與未曾合作全球華 人公司之員工見面,遑論簽署系爭同意書。
㈣證人譚○○雖於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107 年5 月14 日準備程序證稱,其去找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有閱覽系爭 同意書云云,然證人譚○○上開證言顯與其於原審106 年6 月19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 偵續字第396 號案件之106 年7 月14日證言嚴重矛盾,本院 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判決 已認定證人譚○○於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107 年5 月14日之證詞不可採信。
㈤原審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 跡及指紋鑑定,經測光檢查及靜電壓痕儀處理後,發現其上 確有3 處明顯之筆壓凹痕,所顯現原字跡內容分別為「劉國 松桃園○○鄉○○路27號6F 00-0000000」、「100627」、 「李○○」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16日調科貳字 第10703167380 號函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七第32-34 頁),再經以肉眼觀察,該顯 現原字跡中「劉國松桃園○○鄉○○路27號6F 00-0000000
」、「100627」之字體、筆勢,極似系爭同意書上相同字跡 之運筆方式,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其因,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有交疊其他文件,使被上訴人誤 以為全是百年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而簽署之情,應可憑 採,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見解亦同。 ㈥全球華人公司於100 年6 月2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後,不到兩 個月,即於100 年8 月17日全藝網字第1000817001號函,通 知要求被上訴人就有關「百年藝術家」授權函文,而其附件 :活動簡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 亦即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6 日所簽署之文件,由該份文件 適足證明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並無受讓或取得專屬授權著 作財產權之意,亦即上訴人果真認為其係系爭美術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人,大可自行授權即可,何須向被上訴人取得授權 ?顯見上訴人亦認為系爭同意書不成立,被上訴人101 年5 月14日之交付資料簽收單亦係為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而連 絡,有經手人黃○○親筆便箋為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 付畫冊係因履行系爭同意書,與事實不符。
㈦全球華人公司因涉有分別利用向文化部申請補助建置「臺灣 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及「20 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計畫之名義,使包含本件被上訴人 劉國松在內之97位藝術家於其他授權或轉讓畢生著作財產權 同意書簽名(內容與本件系爭同意書相同),逾越執行補助 計畫的範圍,造成藝術家權益受損。經文化部認機關名義有 遭不當利用或不法冒用,而與上開藝術家分別提出刑事告發 及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進行 偵辦。臺北地檢署於108 年8 月16日以林株楠(本件上訴人 )、譚○○(全球華人公司職員)、黃○○(全球華人公司 職員)、林○○(全球華人公司職員)、陳○○(全球華人 公司職員)及蔡○○(全球華人公司職員)等人涉犯詐欺得 利未遂為由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776號、 第15619 號、第16532 號及第16533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二 第273-316 頁)。由該案被告譚○○、黃○○、林株楠於偵 查程序之供述及作證內容,足認本件雙方對於系爭同意書之 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同意書不成立。
二、系爭同意書有不生效力或無效事由:
㈠系爭同意書標的不明確,不生效力:
系爭同意書標的未見細目,針對授權標的之約定空泛不明, 其授權期間亦無限制,是否合於著作權法就專屬授權之要求 ,非無可疑。採此見解或類似見解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共23則,詳如109 年6 月12日辯論意旨狀第
12-13 頁所載。
㈡系爭同意書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被上訴人劉國松於100 年6 月27日簽署同意書當時已退休, 完全以繪畫為業,出售其畫作及授權製作版畫或授權著作權 產品維生、扶養家庭,為生活所必須。如今系爭同意書第2 條限制其一生過去、現在及將來可擁有一切著作財產權並自 由處分自己創作著作之一切著作財產權,毋乃「限制個人經 濟活動之自由過甚」,如果此種限制有效,將嚴重阻礙其創 作活動。又依畫界慣例,藝術家通常不自己賣畫,而是委 由畫廊賣畫,而畫廊賣畫一般會抽取40% -50%之佣金。而 本件如果同意書為有效,被上訴人既無著作財產權,賣原畫 既要給付上訴人40% 之費用,又要給付畫廊40% -50%之佣金 ,畫家只剩畫作賣價10% -20%,如何能生存?此種違反憲法 第15條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同意書,已違反一般道 德觀念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系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於無同意書認識下所為,無效: 系爭同意書於100 年6 月27日簽立後,被上訴人仍持續以著 作權人身分,對外持續授權,上訴人等知悉被上訴人對外授 權毫不制止,無任何異議,若被上訴人係在對同意書之內 容有意識狀態下所簽署,被上訴人自100 年6 月27日以來, 每一對外授權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有刑事責任且數 罪併罰,被上訴人豈非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累犯?顯見被上訴 人當時簽署係在無認識、未了解情況下所為,應屬無效。 ㈣系爭同意書係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無效:
依臺北地檢署108 年偵字第3776號起訴書附件統計共有97位 藝術家簽署不合理之同意書,同意將著作財產權全數轉讓與 上訴人等人,另證人譚○○已詳述其負責聯繫接洽並簽訂同 意書之藝術家名單,可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條款絕非 單一個案(詳見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2-33 頁 所載)。被上訴人除了提出藝術家歐○○、林○○、黃○○ 、蔡、林○○、杜○○、郭○○、羅○○108 年3 月11日 北檢107 年度他字第3483號筆錄、同意書(被上證36,見本 院卷三第31-92 頁),證明藝術家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署如同 賣身契之系爭同意書外,另提出藝術家程○○(被上證57) 、顧○○(被上證58)、羅○○(被上證59)、龎(被上 證60)、林○○(被上證61)、宋○○(被上證62)、江○ ○(被上證63)、羅○○(被上證64)、莊○○(被上證65 )、吳○○(被上證66)等10位簽署如同賣身契之系爭同意 書(見本院卷四第259-278 頁),由此可知,系爭同意書乃 上訴人片面提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系爭同意書第2 條限制、剝奪被上訴人將來可擁有一切著作 財產權,並不得自由處分自己創作著作之一切著作財產權、 且永久有效無地域之限制,甚至被上訴人出售的每一幅畫作 ,上訴人不花半毛錢可抽百分之40之銷售酬金,何況本件 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人任何一毛錢,將被上訴人之一生創 作全數移轉,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2 款,應屬無效。
三、縱使系爭同意書無前述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然已經被上訴 人依法撤銷而自始無效:
㈠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在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詐欺之 下所為,依民法第92條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業經被上訴人委 託蕭雄淋律師、張雅君律師於105 年11月24日以台北金南郵 局第000446號存證信函通知撤銷、終止之意(被上證40), 該同意書應自始無效。
㈡被上訴人劉國松將作品著作權及相關資料讓與上訴人2 人, 並無任何對價,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06 條以下贈與之 規定。上訴人對外誹謗、公然侮辱被上訴人,業經臺中地檢 署105 年度偵字第14230 號起訴認上訴人林株楠涉嫌加重誹 謗(被上證44),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2 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須 賠償被上訴人及登報道歉(被上證45),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之。
四、系爭同意書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按代理銷售關係、專屬授權關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 人本得任意終止之,況上訴人未對外行使授權、不履行系爭 同意書,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同意書。又系爭同意書之基 礎法律關係為民法委任,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 訴人亦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被上證40),終止雙方所有法律關係,是上訴人就系 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及代理銷售關係不存在。
五、縱使系爭同意書成立且有效,被上訴人亦因時效取得著作財 產權:
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7日之後,從未接獲上訴人來信要求 被上訴人提供相關畫作之實體物配合銷售,且上訴人知悉被 上訴人對外以著作財產權人身分行使權利從無異議,且上訴 人亦未以專屬被授權人身分對外授權,故被上訴人善意無過 失,以著作財產權人身分,於101 年間持續對外授權出版畫 冊,至今已五年有餘,依法時效取得著作財產權。六、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同意書成立且有效,然標的範圍限於被 上訴人已交付之原實體美術著作且原件尚未售出之部分」,
故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為「零」。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 :
㈠系爭同意書就轉讓著作權之標的、專屬授權代理銷售之時間 、地域及標的已確定明確顯無約定不明之情形,故雙方應 受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所拘束。系爭同意書係由上訴人所提出 即屬「要約」,上訴人之員工譚○○於100 年6 月27日業以 「口語說明」加上「提供系爭同意書供觀覽」之方式提出系 爭同意書之「要約」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於當日就同意書 之內容為面對面之對話討論,並於閱覽同意書後予以簽字表 達「允諾」締約之意思表示,即應認係屬對同意書要約之「 承諾」。此有證人譚○○於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事 件之證述、譚○○工作日誌等物證可佐,復有雙方後續交付 資料、上傳網頁等相互履約行為可稽,則系爭同意書業因雙 方同意締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成立生效,有效性並無疑義 。
㈡本件應無任何客觀事實足資判斷被上訴人有何精神錯亂、被 詐欺或在其無意識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同意書,故被上訴人僅 為事後任意反悔而泛稱其未詳閱內容、不曾同意云云,顯屬 詭辯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應受其允諾締約之意思表示所拘 束,原審判決完全未論及雙方簽字締約此「外部行為所呈現 法律效果意思」是否已臻一致而使契約成立生效,反而以事 後第三人角色自行臆測被上訴人之「內心想法或動機」,僅 以內容約定空泛不明或悖於常情、兩造間無任何往來或信任 基礎云云、被上訴人表示誤以為是百年藝術家電子書活動文 件而簽署應非虛妄等理由,即逕稱兩造就同意書內容之意思 表示自始不合致云云,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民法第153 條規定 不當及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簽署系爭同意書與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合 作當時,其畫作市價尚未高漲,知名度亦不如今日。而全球 華人藝術網經營多年,已擁有完善之網路商城、完整的藝術 交易平台,包含有「藝術拍賣網」提供自由開放拍賣的交易 平台,藝術家可委託全球華人公司代為「代理銷售」其創作 ,另「藝術家部落格」擁有數千位藝術家,「全球藝訊」就 藝術、藝文、學習、創作等訊息開放民眾參與討論及張貼訊 息,另於「藝術家行情表」提供多達4367位藝術家作品行情 供參考,「藝術電子雜誌」則採訪、收集、報導最即時之藝 術新聞,網頁架構龐大多元,乃林株楠多年來費盡心力與資 金苦心經營之藝術入口網站。華藝網確為台灣兩大搜尋引擎
藝術類網站總排名第一之國內知名藝術入口網站,申請文建 會百年藝術家計畫當時,會員人數已達30萬人,公司所發行 之電子雜誌雙周刊藝周刊自97年6 月起已持續發行83期,全 球華人公司所經營之藝術家網絡已有約1500人,此有上訴人 於歷審已提出之網頁搜尋截圖資料(原審卷五第78、80-113 頁)、文建會契約書內容(原審卷四第21頁以下)可佐,倘 被上訴人等國內藝術家有欲以新型態網路平台推廣其知名度 或行銷炒熱其畫作行情時,顯有找尋國內搜尋排名第一之華 藝網合作之強烈意願無疑,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事 件竟不採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僅憑臆測反而以全球 華人藝術網非首屈一指網站,難以相信被上訴人會將著作財 產權轉讓予上訴人云云,亦有重大違誤,殊無足取。 ㈣全球華人公司之員工譚○○於100 年6 月27日前往拜訪被上 訴人之時,因百年藝術家遴選會議尚未召開,尚不知悉誰將 獲選為百年藝術家,故譚○○當日前往拜訪內容絕無可能係 開口請求被上訴人簽署百年藝術家活動之授權書。百年藝術 家傳記電子書活動,係被上訴人之後於100 年8 月17日收到 遴選會議之獲選通知函文,始主動於100 年9 月6 日簽署該 函附件之「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寄回及提供 5 幅圖檔時,正式同意參與「百年藝術家」活動,足證前開 兩授權事件雖為譚○○任職期間同時承辦之業務,但被上訴 人確實係於不同時間對兩事件分別允諾參與及簽署不同之同 意書,且由兩份同意書內容無論係於授權圖檔數量、授權同 意範圍、文件格式、內容字數等大不相同,可證此屬兩不 同事件。全球華人公司員工黃○○是於之後101 年2 月7 日 始到職全球華人公司(上證15),故黃○○半年後之101 年 5 月14日再次到訪時,與被上訴人間更無可能是為了洽談文 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專案,被上訴人亦無可能係為該專案而 交付圖檔文件,實則,黃○○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 仍依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持續合作,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業 已上傳多達73幅之畫作圖檔於網頁上及為其架設部落格以文 字介紹推廣,且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當時另自行規劃於全球 華人藝術網架設一個「台灣100 藝術家電子有聲書專區」, 始會由黃○○於101 年5 月14日再次拜訪被上訴人,該次會 談黃○○係將當時業已上傳作品圖檔至網頁之成果提出紙本 印出之網頁文稿及「展售」內容供被上訴人直接閱覽以便其 隨時可提出修改建議(見黃○○所寫便箋,原審卷四第39頁 ),更足證當天討論所指者,絕非從未涉及販售畫作之文建 會百年藝術家活動傳記活動,而明顯係指基於系爭同意書已 於網頁上設有展售區為被上訴人「代理銷售畫作」之行為內
容,則被上訴人於101 年此時黃○○拜訪提供出示網頁資料 時,顯早已明知全球華人公司持續有代理銷售其畫作、及持 續有於網頁上對不特定多數人展覽其畫作圖檔之行為,此為 兩造間確有同意轉讓著作財產權及同意授權使用圖檔、代理 銷售畫作等合意之最佳佐證,另由證人黃○○當時輸入於網 站後台之工作日誌內容:「劉國松…資料:< 一個東西南北 人- 劉國松八十回顧展> 、< 白線的張力> 需要歸回,先借 公司掃描而已,而且還需要給老師放到網站上的作品名單, 想要做刪減。百藝:需要文稿修改,希望在部分作品加上年 份、收藏地點,名單看上之後,覺得似乎有魚目混珠之感, 若可以的話希望能加上這兩點。電子書: 目前不需要。」等 語(上證13,見本院卷二第89頁)相符,原審判決採信被上 訴人所稱,其交付證人黃○○畫作圖檔僅係為參加文建會百 年藝術家傳記活動云云,顯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雖稱,因上訴人所準備之文件交疊、其誤以為係百 年藝術家授權文件始簽署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案或另案歷 經兩個審級亦未舉證到底當日證人譚○○尚有給予簽署何 等其他將產生誤認的文件?且系爭同意書之筆跡印痕位置格 式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6 日簽署之「百年藝術家傳記電 子書」授權同意書完全不同,被上訴人更根本不曾簽署其曾 指摘懷疑之台中圖書館授權書,顯見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說明 ,到底其所稱被夾帶或欺騙而簽署之另一份文件究竟為何, 在雙方無法說明或舉證印痕來源情形下,原審判決豈可逕 稱被上訴人所說較為可採?原審判決於此有判決不備理由、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二、系爭同意書並無無效事由:
㈠系爭同意書內容及約定合理適當且無限制被上訴人之經濟 生存能力,亦無妨害其工作權之情形,並無民法第72條悖於 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醫療診斷證明等資料舉證證明其簽署 系爭同意書係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且證人譚○○、 黃○○於100 年、101 年係與上訴人本人洽談,復無表示 其有任何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則被上訴人僅係事後對於內容 後悔不願遵守,便稱已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不足採信。 ㈢系爭同意書雖係由全球華人公司製作,但歷來公司已改版過 十數次,且佣金比例係依據予不同藝術家之磋商結果而調整 更動,內容係由上訴人公司員工前往拜訪時口頭介紹及出具 供閱覽,上訴人公司及員工「從未」表示同意書不能修改內 容,被上訴人大可提出修改意見要求修正,此觀證人黃○○ 嗣後101 年5 月14日手稿便簽中亦提及資料供被上訴人修改
等語,系爭同意書乃被上訴人100 年6 月27日閱覽後未提出 修正意見即同意直接簽署,不得因此即逕稱該文件乃定型化 契約。且上訴人的合作方式,是先自行耗費諸多財力人力為 被上訴人製作上傳圖檔、編輯文字,為藝術家架設網路部落 格廣為宣傳行銷,使藝術家能先坐享提高知名度、畫價上漲 之高價利益,直到上訴人之付出產生確切成果,即所廣告銷 售之畫作實體真有售出取得價金後,被上訴人始須給付佣金 ,故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系爭同意書並無應撤銷之事由:
上訴人未施予詐欺,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同 意書,且亦已罹於一年撤銷權時效。又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 為藝術家製作部落格及上傳廣告展銷作品確屬本來之業務, 且本應收取相當費用始會提供服務,故被上訴人稱系爭同意 書為贈與契約云云,絕無可採。原證36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3482號判決中,係認為曾出面指控被上訴人盜竊改 作之出言評論者、撰寫文章者有故意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然 對於僅係因經營「全球華人藝術網」而刊登文章於網站之部 分,係稱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顯見該判 決至多認為上訴人係具有過失,從無認定上訴人有故意侵權 行為,故亦未符合民法第416 條之撤銷要件。四、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不足採:
系爭同意書並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更無不履行約定 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恣意違約終止。我國法令從無著作 財產權可準用動產時效取得之相關規定,實務見解亦認為 不具備占有公示性,而採反對類推適用說,被上訴人於無公 示性、無排他性之狀態下,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時,無論權 利人有無發現或有無求償、制止其行為,無法使行為人時 效取得著作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已時效取得著作財產權, 於法無據。又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觀之,第三段已載明:「 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 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等語,故上訴人 有展示、廣告、租售之使用需要時,被上訴人即有交付畫作 之義務,絕非被上訴人所稱僅以被上訴人已提供實體畫作者 為限,被上訴人之主張,無可採。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創作之10幅 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及著作及 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33-135頁):一、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編號1-10(原審卷一10-14 頁)所示10 幅美術著作原實體物,係被上訴人創作之畫作。二、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之員工譚○○曾於100 年6 月27日前往 被上訴人桃園○○區家中拜訪,被上訴人於同日於系爭同意 書上親簽其名(上證1,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三、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曾於100 年8 月17日對被上訴人發出全 藝網字第1000817001號函公文,請被上訴人簽署附件之「台 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及提供創作作品圖 檔5 件,並於100 年9 月10日前寄回(見本院卷四第297 頁 ),而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9 月6 日親簽上開授權同意書後 寄回(本院卷四第299 頁)。百藝授權書內容不包含授權代 理銷售。
四、100 年8 月21日前,被上訴人曾交付73張作品幻燈片予上訴 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見交付資料簽收單,本院卷四 第293 頁)。
五、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所承辦之台灣百年藝術家傳 記電子書專案起訖時間為100 年3 月24日起至100 年11月30 日止(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契約書,原審卷四第21-22 頁)。
六、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員工黃○○係於101 年2 月7 日始到職 (上證15,見本院卷二第95-97 頁)。
七、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員工黃○○曾於101 年5 月14日拜訪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交付「一個東西南北人- 劉國松80回 顧展」、「水墨縱橫- 白線的張力」兩本畫冊,並親簽「交 付資料簽收單」1 份(見本院卷四第293 頁)。八、被上訴人提出之黃○○字條上記載「附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 記文稿、展售作品清單以利老師修改,謝謝!另外,老師來 臺中時,務必與我聯絡!文稿、畫冊、同意書再麻煩老師了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頁)
九、系爭同意書所有的內容是由上訴人所草擬。十、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5日收訖被上訴人委託蕭雄淋律師、 張雅君律師所寄發之台北金南郵局第000446號存證信函,表 示100 年6 月27日系爭同意書無效、撤銷該同意書所為之意 思表示以及終止雙方所有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三第16-21 頁)。
十一、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並未取得被上訴人畫作之原 實體物。
伍、本件主要爭點(見本院卷四第135頁):
一、系爭同意書是否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二、系爭同意書是否因標的不明確、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 )、在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下所為(民法第75條)、定型化契 約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 之1 第3 、4 款、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
三、系爭同意書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撤銷而自始無效?四、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是否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五、被上訴人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六、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範圍是否限於被上訴人有提供標的作品之 原實體物美術著作,且作品原件尚未經售出之部分?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 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 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按,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依民法 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內容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契約始可成立,如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雖可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惟如當事人對於契約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 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反面解釋,自無從認為契約成立。又 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 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 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 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 條第2 項),契約尚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二、系爭美術著作之實體物,係被上訴人創作之畫作,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故劉國松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 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係藉文建會補助「百年藝術家傳 記電子書」活動為由,騙取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數百名藝術家
簽署系爭同意書,其簽名時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認識 ,並無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上訴人 之意思,亦無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原件 及圖檔,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契約不成立,縱使 成立,系爭同意書也有無效事由,且經被上訴人予以撤銷, 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等語,上訴人則為上開抗辯。本院 自應審究系爭同意書是否已成立並仍屬有效,如無法證明系 爭同意書已成立並仍有效,自應認定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未讓與或專屬授權上 訴人使用或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著作原件及圖檔。四、經查,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之員工譚○○曾於100 年6 月27 日前往被上訴人桃園○○區家中拜訪,被上訴人於同日於系 爭同意書上親簽其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二),堪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認識,故系爭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部分,本院就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 ,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有前後矛盾、違反常情之處: ⒈系爭同意書記載:「(第1 段)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 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 創作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 傳、維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 同支付作為授權金。(第2 段)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 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 輯成冊、儲存、販售、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 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 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 網路與實體展售)之。除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亦得自行 或轉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 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 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所有。(第3 段)本 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 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為持續配合, 該同意書視為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第4 段)本人 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 ,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願支付依委託銷售佰分之 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第5 段)本人聲明並保證 作品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 財產權。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若因本同意書肇致全球華
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損失或其他人對全球華人藝 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提出賠償請求權或法律訴訟時,本 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 賠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因此所受之損害( 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款等 )」(本院為便於引述,依系爭同意書分段加列段號)。 按著作權法第36條第1 、2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 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 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 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 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 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故著作財產權 之讓與,係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他人,使他人取得著作財 產權,原著作財產權人則脫離權利人之地位;而著作財產 權之授權,係將著作財產權授予他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人 並未喪失權利人之地位,又可分為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 二種,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 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 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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