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8年度,76號
IPCV,108,民專訴,76,20200731,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
原   告 漳州坤咸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麗珍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曾乾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 . .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請求確認 附表所示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為原告所有」(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 「請求確認中華民國證書號M512426 『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 腳踏健身車』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為原告所有」( 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背景:
原告公司係我國人民在中國大陸福建省漳浦縣市場監督管理 局註冊成立之大陸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各類日常用品生產 製造、塑膠成品射出、運動器材設計開發製造等,登記董事 長為顧麗珍(原證1 )。被告於103 年3 月間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公司之 受僱研發人員,陸續依客戶需求,研發創作拉力及踩踏訓練 健身器材,依專利法第7 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 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亦即 原告所有,但被告竟以其個人名義在我國申請取得中華民國 證書號M512426 「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亦在中國、歐盟、美國、韓國、日本申請



取得專利權(原證2 至7 )。被告離職後,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將系爭專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有確認利益:
系爭專利係原告公司之受僱研發人員,依客戶需求研發創作 ,其申請時間為104 年至105 年間,並係以原告公司費用申 請專利,屬原告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發明,專利申請權人及 專利權人均應屬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惟被告竟以其名義申 請系爭專利並經核准,嗣更授權予第三人璽督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璽督公司)實施,致璽督公司已發存證信函向原告主 張原告所販售之健身車產品侵害其就系爭專利之權利,是兩 造就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究歸屬何人有所爭執,而該 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原告得否享有系爭專利之權利義務,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的狀態存在,且這種不安的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因此依專利法第5 條第2 項 、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為原 告所有。
㈢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係屬被告所有,並請求調閱台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37 號偵查卷宗云 云(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經查:
 ⒈依南投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3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系爭專利申請時,被告確實任職於原 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係原告之受雇人,相關專利費用均 係由原告公司支付等情甚明。則系爭專利不論係原告公司之 其他研發人員所創作或被告所創作,均屬原告之受僱人職務 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屬於雇用人即原告。 ⒉原告否認有與被告間約定受僱人職務上完成之發明、新型或 設計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被告所有,此部分有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刑法背信罪之要件與被告 是否有本案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同,且刑事及民事舉證責任分 配亦有不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特別約定受僱人職務上完成之發明、新 型或設計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被告所有。
㈣並聲明:⒈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為原 告所有。⒉被告應將前項專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原告就與本件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向南投地檢提起侵占等告



訴,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專利係屬被告個人所有, 而詳細說明採證與認定事實之理由,洵屬適法允當,被告謹 援用為本件之答辯理由。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請求, 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頁):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專利屬何人所有?
㈢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受僱人職務上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 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何人?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為原告所有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 ,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兩造 就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有所爭執,且因被告將系 爭專利授權予璽督公司,原告已受璽督公司主張系爭專利之 權利,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3、 179 、228 頁),參以被告確已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璽督 公司於我國全境實施,授權期間至109 年10月30日止,有被 告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 年5 月1 日109 智專一(一) 15207 字第10920411880 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07 頁), 及璽督公司於109 年3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原告販 售之健身車恐已侵害其就系爭專利之權利(本院卷第201 、 203 頁)等情,可知原告主觀上認其現在有不安狀態存在之 法律上地位,乃系爭專利之權利究係歸屬原告、被告或璽督 公司,然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提起確認判決,判決效力僅及於 原告與被告,不及於璽督公司,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與 璽督公司間就系爭專利權利之歸屬,仍非不得互為爭執,則 原告就系爭專利權利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其逕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應准許。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 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1/1頁


參考資料
漳州坤咸日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