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慧中律師
被上訴人 HAWEMA Werkzeugschleifmaschinen GmbH
法定代理人 Hubert Haller
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朱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 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 ,依法理」。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 之規定,故依該法第1 條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德國法律 設立之法人,有上訴人公司委任狀正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46 頁、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卷《下稱前審卷 》第81頁),為涉外民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依我
國民事訴訟法定其國際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上訴人是否基於與被上訴 人所訂立之「Cooperation and License Agreement for HA WEMA Tool Grinding Machines 」契約(HAWEMA工具磨床合 作及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取得之專屬授權之爭議。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專屬授權存在,而上訴人基於前開契 約自被上訴人取得之授權係在臺灣生產製造產品,且上訴人 訴請確認專屬授權存在之事由及被上訴人應履行之授權義務 均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故中華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二、又按,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復有明文。 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智慧財產 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包括契約爭議 事件中之授權契約事件。職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 權,且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並無準 據法之約定,而依系爭授權契約兩造並無約定適用準據法, 按前開契約第3.1 條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授權市場範圍 內唯一的授權夥伴、第1.1 條約定為履行契約授權市場係指 亞洲地區、第6.2 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於上訴人作業時間進 行審查,另上訴人之生產線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故認被上訴 人確實有意在中華民國境內依約授權上訴人實施專利技術銷 售亞洲市場,然本件與德國法律相關者僅係被上訴人為位於 德國之公司,兩造所訂契約之締結與所授權之專利技術實施 卻均在中華民國,則我國法律應屬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故本 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現行民事法律及專利法之相關規定。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 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未經 認許之外國法人,依被上訴人所提委任狀正本,被上訴人設
有代表人(Representative)Hubert Haller (見原審卷一 第146 頁、本院前審卷第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既設有代表人,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 有當事人能力。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民事判決足參。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 授權契約,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其就系爭契約已取得 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訴,有 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簽署有附件A 所示之系爭契約,其中,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9日簽署,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 日簽署。依系爭契 約第18.1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100 年8 月1 日起 至115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可生產、製造並銷售三種「五 軸CNC 磨刀機」。依約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10月1 日前將全 部授權文件送達,惟其多數未提供外,已提供部分亦有遲延 或錯誤情形。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21 日、103 年1 月24日去函明列項目限期補正未果,遂於103 年1 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18.5條約定,發函終止系爭授權契 約,並依第18.6條取得第4.1 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 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又上訴人已依約繳納授權金頭期款歐 元(下同)25萬元,並無違約情形。被上訴人未踐行第18.4 條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前提要件,無從終止系爭授權契約, 其102 年12月9 日之終止函文,不生終止效力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授權契約取得第4.1 條所定 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專屬授權之判決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書面 ,未依契約約定之國際航空書面要式,故並不生終止系爭契 約之效果:
⒈按系爭契約第18.4條約定「HAWEMA has the right to term inate this Agreement after three times written notic
e if PARAGON fails to perform its material obligatio ns .Main reason can be the failure to pay invoiced royalty fees or product quality issue mentioned in art .6.1. 」、及系爭契約第20.2條「Correspondence :( 前段)Any correspondence relating to the Agreement shall be in English and sent to the other side by airmail . (後段)The correspondence can be sent to in advance by email or fax if relevant .」可知被上訴 人若認有終止契約之事由,而欲終止本契約必須踐行上開條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必須在上訴人無 法履行契約所定之重大義務,主要為未給付已開立請款單之 權利金,或所製造之產品無法達到所約定之品質者;且被上 訴人在三次航空郵件書面通知之後,上訴人均無法改正之情 形下,被上訴人方有權以航空郵件書面終止系爭契約。然本 件被上訴人雖表示曾於102 年7 月4 日、7 月8 日、8 月21 日三次通知上訴人違約事項(原審被證8 、9 、10,原審卷 一第182 至185 頁),後於102 年12月9 日依系爭契約第18 .4條提出終止契約之函文(原審卷一第119 頁)。惟上開四 封通知中,僅有第四封即102 年12月9 日之終止契約函係以 書面航空寄送予上訴人,前三封均未遵循系爭契約第20.2條 之方式以書面航空郵件送達上訴人公司,故該三次通知均未 合法送達上訴人公司,此由102 年7 月4 日、7 月8 日兩封 電子郵件均未記載收件人為何、8 月21日之收件人亦非上訴 人公司(僅記載JamesLiu/Personally),且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亦無從證明該三封信件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證詞可資為證。既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第20.2條之規定將通知以書面及航空郵件送達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所謂102 年7 月4 日、7 月8 日、8 月21日之三 次通知,自屬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按系爭契約 第18.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基此,被上訴人所謂已 於102 年12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自不生終止系爭契 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於102 年12月9 日之後,應繼續有效。 ⒉被上訴人所謂102 年7 月4 日、102 年7 月8 日、102 年8 月21日及102 年12月9 日等四封通知信函及終止信函,其內 容均僅係情緒性之抱怨,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所謂違反系爭 契約之具體事實及所違反之條款,更未有催告上訴人改善之 意旨,被上訴人自不能藉由上開信函而主張其有終止系爭契 約之權,且系爭契約「16.2 Royalties 16.2.1 In conside ration of the license rights granted int his Agreeme nt for production and sales of the License Products
.PARAGON shall pay to HAWEMA royalties as follows : The royalty shall be 6,000 EUR for each License Mach ine Product as per Art . 4.1 and Art . 4.4 delivered by PARAGON to a custormer of The Market .For machine #1 to #10 no royalties have to be paid .」。就該條文 可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之最少銷售數量,更無約定 上訴人至遲應於何時銷售機器,亦無約定上訴人關於所銷售 機器或零件之成本或售價等條件。是以,被上訴人102 年7 月4 日、102 年7 月8 日信函所指稱之事件均非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函作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催告信函,更不得以該函所指稱之內容作為終止契約之理 由。況且上訴人無從銷售機器乃係因被上訴人未如期提供授 權文件所致,故該信函所指稱之內容自非上訴人違約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並未指明上訴人何行為係所謂違反系爭契約第 1.3 ,4.4 ,7.4 ,8.1 與13條者,此外,系爭契約亦未約 定上訴人有提供市場預測報告之義務,是以102 年8 月21日 此信函所指之事項亦均非上訴人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當不 得以之作為催告信函,更不得以之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 。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及之102 年7 月4 日、102 年7 月8 日、102 年8 月21日之電子郵件及信函,不僅未依系爭契約 第20.2條所定之方式送達上訴人,更未具體載明所謂上訴人 違約之條款,上訴人自無違約情事,又被上訴人並未踐行第 18.4條終止系爭契約之前提要件,亦無從終止系爭契約,則 被上訴人102 年12月9 日之終止信函自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 效果。
㈢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0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8.5條之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之信函自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
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4 日、7 月8 日、8 月21日之通知並 未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方式送達至上訴人,自不生送達之 效果,是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之終止信函自無從生有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系爭契約於102 年12月9 日之後應繼 續有效,已如前述。
⒉按「18.5 Subject to article 18.6 below ,PARAGON may terminate the license agreement after three times notice if HAWEMA does not fulfill its obligations defined in the license agreement .」、「9.1 HAWEMA will deliver to PARAGON the relevant License Documen tation available at HAWMEA and identical to that use d by HAWEMA for manufacturing , assembly and test , sales , after sales service , quality assurance and
purchasing of parts as per attachment 4. Preferred for delivery to PARAGON will be the documentation which is available in English language .」以及「9.4 Delivery of License Documentation :The documentation will be prepared for delivery in accordance to attac hment 4 within 30 -60 days after signing the Agreem ent . 」等條文,被上訴人應在系爭契約簽訂後30至60天內 (即100 年10月1 日前)交付授權文件,俾利上訴人生產、 製造、組裝、銷售所授權之機器及零件,詎料被上訴人遲遲 未將全部授權文件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討,甚至兩 造仍於101 年11月召開會議就被上訴人遲未提供之文件約定 後續提供之進度,被上訴人仍遲未依約提出全部授權文件, 為此上訴人乃於102 年12月31日書面通知名列項目限期要求 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並未補正,上訴人次於103 年1 月 21日第二次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 訴人再於103 年1 月25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1 月 29日前履行其交付全部授權文件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仍未履 行之,故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0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8.5條之 規定去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原證9 )。由是可知,被上訴 人並未依約於100 年10月1 日前交付授權文件,經上訴人多 次催討仍未履行其義務,更經上訴人以三次書面航空郵件催 告更仍未履行其交付全部授權文件之義務,是上訴人自有終 止系爭契約之權,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0日依據系爭契約第 18.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信函自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 。
㈣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8.6條之規定,取得永久、不得撤銷 及免付權利金之系爭契約第4.1 條所定之專屬授權: 按「18.6 In the event that PARAGON elects to termina te the Agreement due the uncured breach or default on the part of HAWEMA per Article 18.5 or for a reas on set out in Article 18.3, without limiting any other rights , PARAGON will be entitled to the foll owing remedies : ( i) In case of Article 18.5, the rights and license granted to PARAGON in Article 4.1 above ,shall thereafter become immediately permanent , irrevocable and royalty free only if HAWEMA does not fulfill its obligations defined in the license agreement intentionally . 」是以被上訴人若有違約,上 訴人可依據系爭契約第18.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 人得按第18.6條之規定,立即永久、不可撤銷、且免付權利
金取得系爭契約第4.1 條之專屬授權。承前所述,被上訴人 未依約交付全部授權文件,並經上訴人三次書面航空郵件催 告後仍未補正,顯然被上訴人係故意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 仍拒絕履行之,是上訴人自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而系爭 契約於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於103 年1 月30日書面航空郵件對 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之時,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4.1 條之規 定所取得之專屬授權,則立即成為永久、不可撤銷且免付權 利金之授權。
㈤被上訴人雖未履行系爭契約交付全部授權文件之義務,然上 訴人已分別於100 年8 月31日匯款15萬歐元作為授權金頭期 款(Downpayment )第一筆款、101 年2 月16日匯款5 萬歐 元作為授權金頭期款第二筆款之一部分、101 年3 月30日匯 款4,000歐元作為授權金頭期款第二筆款之一部分、101 年8 月6 日匯款11,000歐元作為授權金頭期款第二筆款之一部分 、101 年8 月6 日匯款35,000歐元作為授權金頭期款第二筆 款之一部分。是上訴人總計共匯款25萬歐元之授權金頭期款 予被上訴人,此均有匯款水單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可資 為證(原審原證10至13)。且被上訴人早在102 年7 月8 日 之通知郵件中表明已收取上訴人全額之授權金頭期款,證人 ○○○及劉貴榮亦就上開款項之給付及項目到庭作證,而從 被上訴人自行開立之收款單或發票所記載者亦非授權金頭期 款之用語亦可知悉兩造間明知付款之實質內容為授權金,惟 業已有約定在款項之項目上不記載「授權金」(License Fe e )等字眼。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所製作之內帳財務紀錄 (被上證7 ),其上顯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215,000 歐元 授權金債權,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有其他之債 權,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11、被上證12、被上證13及 被上證14之稅務稽核報告,其上竟然記載有215,575 歐元之 應收帳款,較215,000 歐元多出575 歐元。再觀諸E&Y 會計 事務所108 年年底發函予上訴人之帳目查核內容,其上竟然 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計有372,715 歐元之債務,其中之 15,714歐元之零件款(上訴人否認)竟然發生在108 年上半 年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早於103 年即因本件爭議而進入 訴訟關係,此後雙方在商業上即停止一切往來,又怎可能會 有108 年上半年再產生一筆新的零件交易之情事。由上開資 料相互勾稽後,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內容及 金額一變再變,而無可信度,且稅務稽徵報告旨在確認被上 訴人依其國內法對其稅捐主管機關所應繳納稅捐之稅徵基礎 為何,並非旨在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21.5萬歐元 授權金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11、被上證12
、被上證13及被上證14財報紀錄,不足為採。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三次書面通知信函,符合系爭契約就催告信之要件 :
⒈系爭契約第18.4條規定於第18條「期間及終止」﹙Term and Termination ﹚之下,屬終止契約之特別規定,而第20.2條 則規定於第20條「雜項」﹙Miscellaneous ﹚內,故該條對 於其他契約已有特別約定之事項不應有拘束力: ⑴系爭契約就相關契約約款之編排方式,乃採取分項列出主要 條款後,再將相關細部條款集中於主要條款之下,以說明並 補充該主要條款所欲約定之內容;又按一般契約解釋方法, 解釋契約時,不應僅以契約文義為基準,而應同時注意該條 款於契約整體體系中之地位及與上下文間之關聯,故於適用 及解釋細部條款之時,不應僅單獨參酌細部條款之文義,而 應同時參酌上下文之規定,而為契約之解釋。綜觀系爭契約 全文及體系定位,第18條為「期間及終止」﹙Term and Ter mination﹚,第19條為「契約終止後之雙方關係」(Relati 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after Expiry of this Agre ement ),第20條則為「雜項」(Miscellaneous ),其中 第18.4條乃規定於第18條「期間及終止」之下,為說明被上 訴人應如何終止契約及其所須符合之終止契約要件之細部條 款,而第20.2條卻規定於不具有特定契約目的之「雜項」之 中,依此脈絡可知,就當事人如何終止契約之方式及要件, 系爭契約已有特別約定於第18.4條及18.5條,因此,非列於 第18條以下之第20.2條,對於系爭契約已有約定之事項,即 終止契約之方式,自不生拘束力。
⑵系爭契約第18.4條約定:「HAWEMA has the right to term inate this Agreement after three times written notic e if PARAGON fails to perform its material obligatio ns .」可知契約僅要求被上訴人以三次書面通知後,若上訴 人仍不願履行其義務者,被上訴人即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今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諸多違約事項,皆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自 合於上開條款規定,終止契約效力自當生效。惟上訴人聲稱 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4 日、7 月8 日及8 月21日所為之三 次催告,未依循第20.2條之方式以書面航空郵件送達上訴人 ,故該三次書面通知均未合法送達云云,然依前述,第18.4 條為終止契約之特別規定,其中並未明文規定通知送達之方 式,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較常使用之聯絡方式,將上 開書面通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欲強加非契約合意之 通知方式,指摘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不生效力,實乃上訴人
對條文理解之故意曲解,殊無可採。
⒉就第20.2條之解釋方式應參酌交易習慣及契約目的,而不應 僅拘泥於契約之字面意思,任意推解至失其真意,且解釋結 果不得違背誠信原則:
⑴系爭契約第20.2條前段所謂「Any correspondence relatin g to the Agreement」,應係指「與系爭契約有關之任何聯 繫」,而非上訴人所翻譯之「與系爭契約之聯繫」。倘上訴 人欲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無效,更應負舉證責任將系爭 契約簽訂以來,其與被上訴人之通信均以航空郵件方式為之 之證據提出,始為一貫並正當。此外,解釋契約應斟酌交易 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為之,且解釋方法應以當 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優先,本件系爭契約名稱為「HA WEMA工具磨床合作及授權契約」,契約目的乃「促進雙方之 合作關係及授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獨有之專利權」,為達上 開目的,雙方於履約期間必須透過不斷的溝通,即時反應相 關問題及解決辦法,以因應瞬息萬變之國際市場環境,且有 利於未來合作關係之維持。就契約目的之達成而言,因被上 訴人為位於德國之外國公司,上訴人則為臺灣之公司,囿於 時差因素及郵寄信件之往返不便,雙方就日常業務往來相關 聯繫事項,多以電子郵件作為主要溝通方式,然卻未見雙方 對該電子郵件之效力多加爭執,可知雙方就電子郵件往來溝 通,實已形成交易上之慣例,若將第20.2條解釋為「通項條 款」,即對於系爭契約具有通項效力者,不啻違反雙方行之 有年之交易習慣,與現今跨國交易講求效率之溝通模式不符 ,更有甚者,此項解釋結果不僅礙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亦有 違誠信原則。
⑵復以,於解釋系爭契約第20.2條時,亦應注意該條款於契約 體系中之定位,即第20.2條既然列於第20條內,第20.1條之 後,按照一般契約體系解釋,於適用第20.2條時亦應同時參 照第20.1條,以符合上開條文均列於不具特定目的之雜項內 之關聯性。故第20.2條所規定之通信方式,應係特指第20.1 條「變更及增加契約內容」之情形,亦即,於當事人欲變更 及增加契約內容之情況下,任何有關於此之聯繫,均應以航 空郵件為之。又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及相關三次書面通 知,目的並非為變更及增加契約內容,而是欲解消契約關係 ,故並不符合第20.1條之規定,自當無第20.2條之適用。退 萬步言之,倘意思表示之生效應以「航空郵件」送達至對方 始生效力,上訴人亦要求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應踐行第20.2條 之方式,按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亦可要求上訴人須履行第20 .2條之送達方式,並同時爭執上訴人自締結契約以來所為之
電子郵件通知,僅為意思表示之前置作業,而自締約以來上 訴人電子郵件中所欲傳達之意思表示,須待其透過航空郵件 送達至德國後,始生所欲發生之法律行為效力。 ⒊被上訴人所為之三次書面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⑴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4 日、7 月8 日寄送之兩封電子郵件 之原始信件中,已明白揭示送信方為Dieter Haffa、收信人 為James Liu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英文名)、主旨、日期 ,且被上訴人公司亦設有電子郵寄寄送之確認系統,透過系 統可得知該信件是否受到收件者開啟(見證人Hubert Halle r 於原審卷第5 頁,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所作證詞參照 ),以提高溝通效率。且現今商業分工精細化下,重要主管 毋需事事親力親為,交辦下屬與客戶聯絡交涉實屬常見,是 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交代雇員將信寄出,並透過系統確 認該電子郵件已受對方開啟,藉此推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 信件內容有所認識,此與一般經驗常理並無衝突。 ⑵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致被上訴人信件中,提及被上訴人 102 年8 月21日信件內容兩次提及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1 日所寄發之信件,足見上訴人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寄予之 信件,對信件內容亦有認識,從而可推論該等信件均合法送 達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指陳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上訴人曾收受終止契約通知之文書之說法大相逕庭。 ⑶綜上,被上訴人102 年7 月4 日、7 月8 日及8 月21日三次 書面通知,如前述符合系爭契約第18.4條所定要件,且均已 合法送達上訴人,使其對通知內容有所知悉。上訴人未提其 指陳依據,一再以枝微末節之事,斷然認為上訴人三次書面 通知未合法送達,足證上訴人徒窮指責之詞,強加莫須有瑕 疵於被上訴人所為通知之上,以掩飾自己能力不足無法履約 之困境,進而欲興訟強取被上訴人所有之專屬授權,心態可 議。
⒋上訴人未給付全額頭期款25萬,亦未履行授權契約之義務, 就此等違約事項,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取得終止契 約之權利,並按系爭契約第18.4條規定「三次書面通知」之 要件進行終止契約之催告:
原審與前審均已詳徵上訴人之付款水單、被上訴人開立之發 票等書證,及證人劉貴榮、○○○等人之證述,進而據以認 定上訴人主張與卷附資料不符,難證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給付 頭期款之義務。再者,系爭契約「前言」(Preamble)部分 、第16.1條及第16.2.1條,均訂有上訴人具有於授權市場銷 售產品且負擔售後服務之責任。今上訴人卻以系爭契約未明 定特定銷售數量、未要求上訴人應銷售多少數量始為「不違
約」,而無視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至契約終止之兩年期間, 未成功出售任何一台磨刀機,持續給付「零」授權金,造成 被上訴人未能獲取權利金之損害,顯然上訴人所言有違一般 商業合作目的及經驗常理判斷原則。復以,被上訴人早自10 2 年起即多次要求上訴人必須改善違約情事,如102 年3 月 13日、102 年5 月31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亦表露其對 上訴人履約能力之不滿,多次告知上訴人有關無法履約之狀 況,被上訴人在未獲實質回應下,只好分別於102 年7 月4 日、7 月8 日及8 月21日書面通知羅列指陳並要求改善,並 於102 年12月9 日對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⒌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2 年7 月4 日、7 月8 日 及8 月21日三次書面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未違反契 約第20.2條規定以書面航空郵件送達之方式終止契約,被上 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乃合於契約規定,自屬 合法及有效終止。上訴人為逃避其契約責任,屢次以無稽之 言加以強辯,再三挑剔被上訴人謹守本份、遵守契約之行為 ,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無助事實之釋明。
㈡上訴人仍欠款授權金頭期款21萬5千歐元: ⒈匯款水單(原審原證11第1 頁)已清楚記載該150,000 歐元 為「Software And Database Charge」(軟體和資料庫支出 );匯款水單(原審原證11第4 頁)詳載該50,000歐元為「 701 未進口貨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機器H2001 貨款;匯款水單(原審原證11第6 頁)金額為50,000歐元, 該匯款水單內容既為「700 已進口(係於本國港口通關之進 口貨款)」,顯為機器H2001 貨款;匯款水單(原審原證11 第7 頁)歐元11,000元為機器H2001 貨款之尾款,此有德國 Commerzbank 銀行之對帳單顯示該款項是用以支付發票號碼 :3052/12之款項(被上證1 ),而發票3052/12正是機器 H2001 (即Hawemat 20015-Axes-CNC-Tool and Cutter Gri nder)貨款(被上證2 ),足見此款項是機器H2201 貨款。 ⒉磨刀機H2001 價金為20萬歐元,而非13.5萬。被上訴人於10 1 年2 月27日開立予被上訴人磨刀機H2001 之發票金額20萬 歐元(被上證2 );被上訴人會計帳上亦顯示磨刀機H2001 機器款為20萬歐元(被上證7 );經濟部工業局進口貨物文 件(被上證8 即原證14)亦清楚記載磨刀機H2001 的總價為 20萬歐元,上訴人四處拼湊、勾稽各項數字,仍無法自圓其 說。
⒊上訴人僅支付授權金頭期款3.5 萬歐元,此有被上訴人的會 計紀錄可證(被上證7 ),且該會計紀錄仍顯示授權金頭期 款21.5萬歐元尚待上訴人付款。再者,上訴人於歷審書狀中
,皆稱該筆3.5 萬歐元款項屬於授權金頭期款之一,原審、 前審均將該筆款項列為授權金頭期款,係為雙方不爭執事項 ,然上訴人今卻改稱該筆款項係為支付磨刀機H2001 機器款 ,可見其說詞無足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及同 年12月寄送數封付款提醒予上訴人(被上證9 即原審被證5 ),催告其盡速給付授權金頭期款餘款21.5萬歐元,於當時 上訴人對該付款提醒並無任何爭執,證其承認授權金頭期款 尚有21.5萬歐元未支付。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1日回信內容中,確認已收受授權金頭期款5 萬歐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信件中僅提及收到5 萬歐元匯款的事實(原 文:We get the 50.000,Euro yesterday .Thanks !),並 無指明該款項是為支付授權金頭期款。且被上訴人必須指出 ,上訴人(臺灣籍)與被上訴人(德國籍)之母語均非英文 ,雙方以英文溝通本有語意上轉達完整與否之侷限,是以上 訴人一味以數封英文往來郵件字面解讀、穿鑿附會雙方當時 之真意,實屬無稽。
三、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兩造於100 年8 月1 日簽署系爭契約取得第4.1 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 權利金之專屬授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兩造間於100 年8 月1 日簽署之系爭契約 取得第4.1 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 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本院前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院前審第二審判決上訴,經最 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於本件第二審更審,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 兩造間於100 年8 月1 日簽署之系爭契約取得第4.1 條所定 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㈢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及更一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署有附件A 所示之「Cooperation and License Agre ement for HAWEMA Tool Grinding Machines 」(即系爭契 約),其中,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9日簽署,上訴人於10 0 年8 月1 日簽署。依系爭契約第18.1條約定,系爭契約之 有效期間為100 年8 月1 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
⒉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
⒊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0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違約有理由而生終止之效力? ⒉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0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有理由而生終止之效力? ⒊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契約(起訴狀附件A )第4.1 條所定之 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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