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8年度,26號
IPCM,108,刑智上訴,2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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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啟清   





劉文達   



 羅永鴻   



劉自明   



被 告 兼
參 加 人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漢律師(清算人)

被 告 兼
參 加 人 典唱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美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國108 年1 月16日之105 年度智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62 號、第14744 號、第1582
3 號、第23726 號、第10405 號、第17644 號及104 年度調偵字
第2190號)、105 年度智訴字第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545 號、第546 號、第1564號及105 年度偵續字第42
號〔下稱追加起訴一〕,及移送併辦: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193
號)、105 年度智訴字第1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
字第6443號、第11287 號、第12569 號、第12573 號、第13439
號、第13442 號、第13570 號、第18168 號及105 年度偵續字第
230 號〔下稱追加起訴二〕)及105 年度智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蒞追字第8 號〔下稱追加起訴
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啟清、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甲編號5 、10「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劉文達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 至8 、10至16「主文」欄 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劉自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甲 編號9 、15、16「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二、林啟清犯本判決附表甲編號5 、10「主文」欄所示貳罪,各 處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5 、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三、林啟清其他上訴駁回。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原 判決附表甲編號1 至4 、6 至9 、12至16「主文欄」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犯本判決附表甲編號5 、10「主文」 欄所示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5 、10「主文」欄所 示之罰金刑。
六、第五項撤銷改判部分與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1 至4 、6 至9 、12至16「主文」欄所宣告之罰 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七、劉文達犯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 至8 、10至16「主文」欄所示 之拾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 至8 、10至16「主文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 至 8 、10至16「主文」欄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八、劉自明無罪。
九、羅永鴻之上訴駁回。
十、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啟清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設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嘉義縣○路鄉○○村○○00號14樓之1 ,已於105 年 4 月13日解散,目前清算中,下稱振陽公司),並擔任振陽 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周邊設備及電腦伴



唱機內歌曲給小吃部、餐飲店、卡拉OK或經營伴唱機出租俗 稱放台主等業者,並以收取租金為業;劉文達則經營伴唱機 出租業務(即放台主);羅永鴻典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典唱公司)之負責人(自109 年2 月5 日起負責人變更為周 美崙),亦以出租伴唱機為業。林啟清明知優世大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就附表㈠至所示歌曲之授權期間 迄至101 年7 月19日即已屆滿,不得再繼續出租他人使用; 如附表㈤、㈩所示由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 )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 ;劉文達羅永鴻亦均知悉前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優世大 公司或瑞影公司享有,並於前揭專屬授權期間欄內之期間, 未經優世大公司或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 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林啟清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102 年間至104 年3 月18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代價,出租載有如附表㈠所示8 首歌曲之記憶 卡予不知情之放臺主余秋燕(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80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由余秋燕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金嗓電腦伴 唱機後,以每臺金嗓電腦伴唱機1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 知情之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憶忻餐 飲坊」之王傑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嗣經警於104 年3 月18日持搜索票,在上開憶忻餐 飲坊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4 臺(含 記憶卡)、點歌本1 本及點唱遙控器1 支,並經優世大公 司於同(18)日晚間9 時許委任張永和提出告訴後,而悉 上情。
(二)林啟清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3 月18日止,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出租載有如附表㈡所示14首歌曲之記憶卡予不 知情之放台主嘉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多媒體 公司)之業務曾呈軍(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512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由曾呈軍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 每月電腦伴唱機5 臺共23,000元出租予貝爾頌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貝爾頌汽 車旅館」之不特定旅館房客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 年3 月11



日提出告訴後,經警於同年3 月18日持搜索票,在上開汽 車旅館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5 臺(含記憶卡 )、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
(三)林啟清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104 年1 月9 日至同年3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間至104 年1 月1 日)止,以每月電腦伴唱機4 臺 共23,500元之代價,將含有如附表㈢所示8 首歌曲記憶卡 之電腦伴唱機4 臺,出租予不知情之經營設於新北市○○ 區○○街00號1 樓「金牌歌友坊」之劉自明(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10405 號、第11562 號、第14744 號及104 年度調偵字 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歌曲 ,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吳 宗學於104 年3 月21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 年3 月30日 持搜索票,在上開金牌歌友坊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 伴唱機4 臺(含記憶卡)、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四)林啟清劉文達羅仕官(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擅 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間至104 年1 月21日止,由林啟清先將含有附表㈣所示 8 首歌曲之記憶卡以每月2,600 元之代價出租予放臺主劉 文達,再由羅仕官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 月每臺電腦伴唱機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鍾美鳳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0405 號、第11562 號、第14744 號及10 4 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所經營 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3 「好朋友酒店」 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張永和於104 年1 月14日提出告訴 ,經警於104 年1 月21日持搜索票,在「好朋友酒店」執 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金嗓點唱機1 臺(起訴書誤載為 2 臺)、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
(五)林啟清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連絡,將如含有附表㈤編號8 至12所示歌曲之記憶卡出租 予劉文達劉文達自前次員警於104 年1 月21日在上開「 好朋友酒店」查獲,而接手經營「好朋友酒店」後,竟另 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 附表㈤編號1 至12所示之歌曲記憶卡載入伴唱機臺內,並 放置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投幣20元可點選1 首 歌曲之消費方式,接續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 選公開演出,而以此方法侵害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 年11月17日 提出告訴後,經警於同年月25日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 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3 臺、記憶卡9 張、歌本1 本 、遙控器1 個,再經警方通知瑞影公司後,由瑞影公司於 105 年2 月26日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六)林啟清劉文達羅仕官(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擅 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21日止,由林啟清先將含有附 表㈥所示7 首歌曲之記憶卡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 放台主劉文達,再由羅仕官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 後,以每臺電腦伴唱機每月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 情之林鑫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405 號、第11562 號、第14 744 號及104 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富貴 城KTV 」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張永和於104 年3 月16日 提出告訴後,經警於同年3 月21日持搜索票,在「富貴城 KTV 」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機號00 000000、00000000號,均含記憶卡)2 臺、遙控器1 支、 歌曲精選錄1 本、記憶卡4 張,以及查獲未扣案交由林鑫 詠代為保管之金嗓伴唱機(機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均未含記憶卡)4 臺。(七)林啟清劉文達羅仕官(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擅 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3日)止,由林啟清先將含有附表㈦所示8 首歌曲之記 憶卡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放台主劉文達,再由羅 仕官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6 臺電腦伴 唱機共32,000元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黃銘憲(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字第10405 號、第11562 號、第14744 號及104 年度調偵 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所經營設於新北市 ○○區○○○路0 ○0 號3 樓「金山卡拉OK」內之不特定 客人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 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 年3 月21日提出告訴後,經警於 同年4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3日)持搜索票 ,在「金山卡拉OK」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4 臺、記憶卡4 張、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
(八)林啟清劉文達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間起至104 年1 月6 日止, 由林啟清先將含有附表㈧所示9 首歌曲之記憶卡,以每月 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放台主劉文達,再由羅仕官將前揭 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每臺伴唱機4,000 元之 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劉自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5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1 樓之「雅亭品飲店」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 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張永 和於103 年11月8 日提出告訴後,經警於104 年1 月6 日 持搜索票,在「雅亭品飲店」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 伴唱機2 臺、記憶卡2 個、遙控器1 個及歌本1 本。(九)林啟清羅永鴻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羅永鴻於104 年3 月15日起由典唱公 司承接張為丞向振陽公司承租電視音響設備之權利義務, 而於該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由林啟清將含有附表㈨所 示7 首歌曲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 出租予知情之放台主羅永鴻,再由羅永鴻將前揭電腦伴唱 機及週邊設備以每月8,500 元之代價,再出租予不知情之 劉自明,由劉自明將前揭電腦伴唱機放置其所經營設於新 北市○○區○○街000 號之「馬拉上小吃店」內,以投幣 10元可點選1 首歌曲之消費方式,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 特定顧客點播歌曲,而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 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 年4 月23日提出告訴後, 經警於104 年5 月12日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 ,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1 臺、記憶卡1 張、點歌本1 本。(十)林啟清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將含有如附表㈩編號1 至12所示歌曲之記憶卡出租予劉 文達,劉文達經員警於104 年4 月23日在「金山卡拉ok」 查獲所出租之伴唱機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即前揭事實㈦ 部分)後,另再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未取得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又將林啟清先前提供如附表㈩所示之歌曲記憶卡載入伴唱 機臺,以每月8 台電腦伴唱機及周邊器材共30,000元之代 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黃銘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由原審 諭知不受理判決),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播 歌曲,而以此方法侵害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 年11月17日提出告 訴後,經警於104 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 查獲,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5 臺、歌卡3 張、點歌本1 本



及遙控器1 個,再經警通知瑞影公司後,由瑞影公司於10 5 年2 月26日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十一)林啟清(其被訴就附表-A「曾柔卡拉ok」部分,涉 嫌意圖出租而重製及出租犯行,另由原審為無罪及免訴 判決確定)及劉文達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林啟清將含有附表-A 至F欄所示歌曲記憶卡分別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出租 與放台主劉文達,再由劉文達將含有前揭歌曲記憶卡之 電腦伴唱機各自以如附表-A、D、E部分出租代價 及期間欄所示之金額、期間,分別出租予不知情之鄭金 地(鄭金地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632 號、第2230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王麗芬(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原審 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劉自明;及以如附表-B、 C、F部分出租代價及期間欄所示之金額、起始期間至 104 年12月底止,分別出租予不知情之謝郡語韓銘興 (其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570 號、第13442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劉自明,供其等所經營如附表-A至F 欄所示店家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劉文達林啟清 於104 年12月底終止伴唱歌曲租賃關係後,劉文達猶承 前揭犯意,接續出租予不知情之謝郡語韓銘興及劉自 明,供其等所經營、如附表-B、C、F欄所示店家 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嗣因優世大公司以如附表 -A至F提告方式及日期欄之方式及日期提出告訴,經 警於如附表-A至F所示之搜索日欄持搜索票,各在 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A至F扣 案物欄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 、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 瑞影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 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



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 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 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 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僅係針對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被告林啟清、劉文 達、羅永鴻等人之犯罪所得部分提出上訴(本院卷1 第11 9 至121 頁),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判決。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羅永鴻 、劉自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違法重製罪;被告 劉文達、劉自明涉另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演出罪;及 被告振陽公司、典唱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罰金刑 等。經原審審理後,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均經原審判決 有罪(罪名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至10、12至16),惟就 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0所示部分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丁所示 部分另為免訴諭知;被告劉文達經原審判決有罪(罪名詳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 至8 、10至16),惟就原判決附表乙 編號9 所示部分另為無罪、附表丙部分另為不受理諭知; 被告羅永鴻、典唱公司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罪名詳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9 );被告劉自明經原審判決有罪(罪名詳原 判決附表甲編號9 、15、16)。因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羅永鴻、劉自明等均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 林啟清羅永鴻之上訴效力分別及於被告振陽公司、典唱 公司),而檢察官均未提起本案判決上訴,已如所述,則 關於原判決諭知無罪(即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如原判決 附表乙編號10、被告劉文達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9 )、免 訴部分(即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丁)、公 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劉文達如原判決附表丙),均已告 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述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甲並含附表乙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先此敘明。
二、本院得對被告振陽公司為實體裁判: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 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 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 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 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 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 者,應包括法人解散而清算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代表人之行 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 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 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 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 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 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 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 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可 資參考)。
(二)查被告振陽公司雖已於105 年4 月13日解散,然尚未清算 完結,此經被告振揚公司之清算人王漢律師到庭陳述明確 ,並有被告振陽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3 第 5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振陽公司部分為實 體裁判,合先敘明。
貳、附表甲之被告林啟清(含被告振陽公司)、劉文達羅永鴻 (含被告典唱公司)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或證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等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2 第237 至257 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揆諸前 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
 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其中證物為文書部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向被告等人及檢察



官提示或告以要旨,扣案之證物部分亦已提示供其辨認, 且上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2 第195 至237 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作成 或證物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林啟清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㈠至㈩、-B至F 所示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 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著作權財產之犯罪事實,均據被 告林啟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2 第14 0 至144 頁、原審卷3 第120 、390 頁,本院卷2 第193 頁 ),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供述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憑:
1.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 述(偵字卷1 第6 頁及反面)、證人王傑芸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偵字卷1 第3 至4 頁反面、第49頁及反面、第 56頁反面至第57頁)、證人余秋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 卷1 第116 至118 頁、偵字卷2 第8 至9 頁、偵字卷3 第 265 頁至反面)相符,並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 書6 份(偵字卷1 第15至16、87至90頁)、告訴人優世大 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及蒐證照片共22張(偵字卷1 第19至 30頁)、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16 號搜索票(偵字 卷1 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1 第32至33頁)、 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4張(偵字卷1 第37至45頁反面 )、振陽104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偵 字卷1 第65至68頁)、證人余秋燕提供之振陽公司台語MI DI歌曲目錄(偵字卷1 第121 至126 頁反面)、振陽102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偵字卷2 第13至 15頁)各1 份在卷可稽。
2.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及偵 查中之指述(偵字卷4 第10至11、第92頁反面)、證人曾 呈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4 第4 至5 頁、第92 頁至反面)、證人即貝爾頌汽車旅館副理劉福隆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4 第6 至7 頁、第91頁反面至92頁 )相符,並有如附表㈡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5 份(見偵 字卷4 第21至25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 及蒐證照片共34張(偵字卷4 第27至45頁)、新北地院10 4 年度聲搜字第515 號搜索票(偵字卷4 第64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偵字卷4 第66至68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 片共31張(偵字卷4 第71至78頁反面)、伴唱產品租賃合 約附加協議書(偵字卷4 第94頁)、嘉揚伴唱產品租賃合 約書、出租器材明細表(偵字卷4 第95至98頁)、振陽10 4 年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 份(偵字卷4 第99頁)、振陽 104 年Live歌曲租賃授權申請書1 份(見偵字卷4 第110 頁)及估價單2 份(偵字卷4 第111 頁)在卷可稽。 3.事實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及偵 查中之指述(偵字卷6 第7 至8 、第131 至132 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 6 第4 至6 頁、原審卷1 第63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 4 年度聲搜字第574 號搜索票(偵字卷6 第9 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偵字卷6 第10至11頁反面)、如附表㈢所示之專屬 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6 第22至25頁)、告訴人優世大 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6 第48頁)、蒐證照片共17 張(偵字卷6 第49至57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 份(偵字卷6 第59頁)附卷可稽。
4.事實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7 第15至17頁反面)、 證人鍾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7 第6 至8 、 12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7 第9 至11、129 頁、原審卷 2 第115 至116 、12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7 第201 頁、原審 卷1 第63頁反面、原審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 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偵字卷7 第3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7 第21至23頁)、如附表㈣所示之 專屬授權證明書6 份(偵字卷7 第33至39頁)、告訴人優 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7 第41頁)、蒐證照片 共9 張(偵字卷7 第42至46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 共26張(偵字卷7 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 5.事實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偵字卷8 第3 至7 頁、偵字卷9 第6 至9 頁 、原審卷4 第227 至230 頁)、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 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指訴(偵字卷8 第8 至11頁 )、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警詢中 指訴(偵字卷9 第10至13頁)、證人王玉香於警詢中之供 述(偵字卷8 第12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



字第1969號搜索票(見偵字卷8 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8 第14至16頁)各1 份、專屬授權證明書共4 份(偵字卷8 第28至31頁)、授權證明書(偵字卷9 第25至29頁)、告 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8 第99頁)、蒐 證照片共27張(偵字卷8 第99至112 頁)、現場蒐證及扣 案物照片共78張(偵字卷8 第113 至149 頁、偵字卷9 第 14至16頁)在卷可稽。
6.事實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0第11至12、15至16頁) 、證人林鑫詠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10第3 至4 頁反面、第167 頁至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官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0第5 至7 頁反面、第168 、169 頁、原審卷2 第115 至116 、 120 、121 、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10第191 頁、原審卷1 第63頁 反面、原審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 4 年度聲搜字第534 號搜索票(偵字卷10第14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10第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10 第73至74頁)、如附表㈥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5 份(偵 字卷6 第24頁、偵字卷7 第33、36頁、偵字卷10第25至26 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10第65頁) 、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偵字卷10第170 頁反面)各 1 份、蒐證照片共12張(偵字卷10第66至71頁)、現場蒐 證及扣案物照片共64張(偵字卷10第78至109 頁)在卷可 稽。
7.事實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1第7 至8 頁)、證人黃 銘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11第5 至6 頁 反面、第12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1第3 至4 頁反面、 第126 頁反面、原審卷2 第115 至116 、121 、123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 述(偵字卷12第107 頁、原審卷1 第63頁反面、原審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 695 號搜索票(偵字卷11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11 第12至15頁)、現場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7張(偵字卷11 第16至49頁)、如附表㈦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



字卷11第63至66頁)、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及音樂著作 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偵字卷12第41至81頁)、告訴人優世 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11第87頁)、蒐證照片共 17張(偵字卷11第88至96頁)在卷足查。 8.事實㈧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3第7 至11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13 第5 至6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216 頁至反面)、證 人即共同被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 證述(偵字卷13第3 至4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 、第125 頁、原審卷2 第115 至116 、121 、123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 卷13第219 頁反面、第372 頁、原審卷1 第63頁反面、原 審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 搜字第6 號搜索票(偵字卷13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 卷13第22至23頁)、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5張(偵字 卷13第25至36頁)、如附表㈧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5 份 (偵字卷13第38至42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 1 份(偵字卷13第45頁)、蒐證照片共21張(偵字卷13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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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