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佳寬
代 理 人 鄭義罡
相 對 人 陳添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繳納積欠之租金,遂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為催告 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 對人已行方不明,致無法將前揭催告相對人繳納積欠之租金 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以前揭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催告繳納積 欠之租金之意思表示,然該存證信函係送達「高雄市○○區 ○○路○段00巷0 號」,而相對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此有前揭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 、23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既未曾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自難認聲 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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