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吳振東
訴訟代理人 李泗學
被 告 吳美霞
余景登律師即吳依馨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吳依馨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余景登律師即吳依馨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吳依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亦分有明定。經查,被告吳 依馨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30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 師為被告吳依馨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被告吳依馨之除戶戶籍 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 月8 日北院忠家元109 年 度司繼字第3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同院109 年5 月2 日 北院忠家元109 年度司繼字第330 號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惟渠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 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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