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7年度,175號
CSEV,107,旗簡,175,2020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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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王錫慶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王品淵 
      王錫文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洪美蓮 住同上
      王瑞成  住同上
被   告 王秀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一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被告王秀男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王品淵、被告王錫文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捌元、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品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2,14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限制,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 協議決定,原告為求簡化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 條、82 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調整後甲 案所示,其中編號A分歸原告,編號B分歸被告王錫文,編 號C部分,修正補足被告王秀男應受分配之956.05平方公尺 後,分歸被告王秀男,不足部分依公告現值補償之。(二) 備位聲明:1、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調整後甲案所示,其 中編號A、B分歸原告與被告王品淵王錫文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修正補足被告王秀男應受分配 之956.05平方公尺後,分配予被告王秀男。2、如附圖調整 後甲案編號A部分由原告、被告王品淵共同管理使用,編號 B部分則由被告王錫文管理使用。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品淵: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也同意用公告現值補 償等語。




(二)被告王錫文:若如附圖編號A、B部分都分給伊,則同意 分割,且同意以公告現值補償,惟若沒有都分給伊,即不 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王秀男: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且無分管協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且無不能 分割約定及分管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除依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民國 107 年8 月23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770711800 號函說明二 、109 年2 月1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970096200 號函說明 二、同年5 月8 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970385700 號函說明 五記載,僅得分割為2 筆土地,且其中1 筆土地須為單獨 所有外,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7 、59頁),然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查:
1、參酌被告王秀男之應有部分4453/10000,可受分配面積為 956.0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147平方公尺X 4453/10000=956.0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與附圖甲、乙案編號C面積相近,及原告、被告 王錫文於歷次言詞辯論時,均僅就編號A、B應如何分配 有所爭執,對於編號C分歸被告王秀男單獨所有,均未爭 執等情,編號C分歸被告王秀男單獨所有,應屬適當。 2、又審酌被告王秀男於109 年1 月16日、同年3 月17日言詞 辯論時稱同意分割,惟主張附圖乙案等語;及附圖乙案編 號B、C之經界較為平直,顯較附圖調整後甲案之階梯形 經界,有利於土地利用乙情,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 分割,較為妥適。
3、附圖乙案編號A、B應分歸原告、被告王品淵王錫文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原告與其子即被告王品淵之應有部分合計20339/40000 ( 計算式:5547/40000+3698/10000=20339/40000 ),為 被告王錫文應有部分1849/40000之11倍(計算式:20339/ 40000 /1849/40000=11),原告與被告王品淵之應有部 分,顯然多於被告王錫文
(2)又被告王錫文於附圖調整後甲案編號B上興建有一水泥磚 造房屋、一鐵皮屋,然前揭面積至多為附圖調整後甲案編 號B之面積即390 平方公尺,僅占附圖乙案編號A、B合 計面積1186平方公尺之32.88%(計算式:390 平方公尺/ 1186平方公尺=32.8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所占面積未達3 分之1 。
(3)再者,雖被告王錫文稱其興建水泥磚造房屋、鐵皮屋係經 訴外人王明達口頭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6頁言詞辯論筆錄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王錫文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難認為真,應認被告王錫文興建水泥磚造房屋、 鐵皮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4)從而,雖被告王錫文於附圖乙案編號B上有其所有水泥磚 造房屋、鐵皮屋,然衡諸原告與被告王品淵合計之應有部 分顯多於被告被告王錫文、前揭建物至多僅占附圖乙案編 號A、B合計面積32.88%,及被告王錫文興建水泥磚造房 屋、鐵皮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情,若僅因被告王錫文 於附圖乙案編號B上有其所有前揭建物,即將附圖乙案編



號A、B均分歸被告王錫文所有,顯對原告、被告王品淵 有所不公,故本院斟酌前揭情事後,認附圖乙案編號A、 B應分歸原告、被告王品淵王錫文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較為適當。
(三)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 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 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至3 項 亦分有明定。經查,附圖乙案編號A、B既分歸原告、被 告王品淵王錫文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時,原告 與被告王品淵之人數、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自得逕依民 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以多數決訂立分管契約,若被告 王錫文認該分管契約對其顯失公平,自得另依同條第2 項 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無本院於裁判分割時,同 時定分管方案之必要。是以,原告另請求如備位聲明2所 示,難認有據,惟本院定分割分案時,本不受兩造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原告此部分割方法之主張雖為本院所不 採,然仍毋庸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乙案分割結果, 有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分割後,原告、被告王品 淵、王錫文未按應有部分分配之面積合計僅4.95平方公尺 ,其公告現值僅3,713 元(計算式:面積4.95平方公尺X 公告現值750 元/平方公尺=3,7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低於送請鑑價所需支出之鑑價費,若仍將之送鑑 價,將造成兩造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應無送請鑑價 之實益;且原告、被告王品淵均同意以公告現值補償,被 告王錫文雖不同意,然其未按應有部分分配之面積僅0.42 平方公尺(計算式:99.25 平方公尺-98.83 平方公尺= 0.42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補償之,亦難認對之有何不 公平之處,足認以公告現值計算金錢補償,應屬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分別定適 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 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 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1月7 日旗 法土字第10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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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