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春鳳
相 對 人 林美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9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 ,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 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 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 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112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 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執行;而聲請人已於109年6月30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960號),並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0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0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核尚無不 合。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 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推估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 年,按法定 利率年息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 為42萬元(計算式:210萬元×5%×4年=42萬元),爰酌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