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960號
STEV,109,店簡,960,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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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陳春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0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7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23
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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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