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被 告 林子玉
訴訟代理人 周碩鍊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北投區,有起訴狀在卷可佐;又本件被告陳俊吉、林子玉 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汐止區,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 1 條第1 項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均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經本院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 ,認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