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815號
STEV,109,店簡,815,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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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吳良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24日起至96年12月24日 止,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12萬99 11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於94 年10月24日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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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