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723號
STEV,109,店簡,723,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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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彥谷
陳冠蓁
被 告 藍映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76元,及其中42,394元自民國1
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6月10日之陳報狀變更聲明,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
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130,276元,及其中42,394元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
,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4年5月22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
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
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請求98年10月至104年年5
月20日前之期前利息,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
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
,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
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
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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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