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717號
STEV,109,店簡,717,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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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景裕

被 告 敏宏設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59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310,7 5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 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222,825元 19.71% 自民國94年6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4.99%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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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