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林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211,104元(含本金200,148元、已到期 利息9,756元及逾期費用即違約金1,200元),及自民國108年 11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逾期費用即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04元,及其中200,148元自108年1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 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期前利息 共209,904元,及其中200,148元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費用即違約金1,200元。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實屬過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聲明第1項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訴訟費用固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勝訴人之行為 ,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 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上開契約,其基於特許 而得經營銀行法規定之各項業務,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 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 別。惟原告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猶堅持於如其聲明第1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仍請求上開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之 違約金,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 見原告未察認其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 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 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32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