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681號
STEV,109,店簡,681,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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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被 告 陸蘭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30,079元(含違約金400元),及其中128,131 元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拋棄違約金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29,679元(消費款14,002元、預借現金 114,129元、已到期之利息1,548元),及其中128,131元自10 9年4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 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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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