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蕭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 6年11月10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固定計算,如未 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4月12日止 ,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8萬80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原告於94年4月12日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被 告至95年12月31日止,尚有12萬2597元(包括本金8萬8087元 、已到期利息3萬4510元)之款項未清償,並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