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25號
STEV,109,店簡,12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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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訴訟代理
吳冠霖
被 告 謝承諭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訴訟代理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103年 4月1日起至107年7月27日止,工作期間被告曾向原告借貸買 車,並於104年3月24日簽立450,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被告因而取得原告代為購買之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



爭車輛)。被告約定以每月15,000元之原告公司油資補貼, 按月扣除5,000元,並約定倘被告於清償前解、離職,未到 期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需一次清償剩餘借款。詎自 104年4月起至107年7月止,被告雖已清償38期即190,000元( 計算式:每月5,000元×38個月=190,000元),惟被告離職後 未依約清償剩餘之借款,故被告尚有260,000元(計算式:45 0,000元-190,000元=260,000元)之借款未清償等語。爰依雙 方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26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 起訴狀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原因,實際上係被告向原告公司員工即 訴外人王朝永購買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一開始是訴外人王 朝永向原告貸款購買,嗣後經過三方協議後,改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取得,並由被告承擔債務。
 ⒉被告之年終獎金係績效獎金制,應屬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 。被告辯稱雙方約定用年終獎金攤還,並稱被告每年應獲得 150,000元之年終獎金,然被告於104年僅領得10,000元、10 5年僅領得100,000元、106年則未獲得年終獎金,而上開未 領得之年終獎金總計共340,000元,加上已用油資津貼清償 之195,000元,應已完成清償云云。惟依據被告104年至106 年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除了固定給付薪資及油資津貼以外 ,亦有發放其他非定期之恩惠性獎金。經查:   ⑴被告於104年2月9日、2月10日均獲得尾牙獎金共計7,800元( 計算式:4,800+3,000=7,800)。 ⑵被告於104年3月4日、9月11日獲得學雜費補助共計40,000元( 計算式:20,000+20,000=40,000)。 ⑶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獲得獎金7,000元。 ⑷被告於106年1月24日獲得春節獎金100,000元 ⑸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因為考取乙級昇降機證照獲得獎金29,00 0元。
⑹被告於106年5月26日獲得端午節禮金2,000元。 ⑺被告於106年10月5日獲得秋季獎金20,000元。  被告獲取恩惠性獎金總計多達205,800元,而上開獎金之發 放並無一定之規律,且給付之項目多與被告之行為表現、工 作績效有關,即係具有獎勵性質並有期許未來持續努力之意 涵,足見原告所發放之獎金並非基於「勞動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等二項要件,故原告發放獎金係採績效獎金制無 疑,被告之抗辯,顯屬無稽。




 ⒊被告主張以104年至106年應可獲得之保障年終抵銷原告債權 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稱保障年終實乃原告給付之恩惠性 績效獎金,然被告自始無可對原告請求抵消之債權存在,被 告之抗辯洵無足採。 
 ⒋被告實際擔任機電組副理主管的時間為104年1月1日抑或104 年3月11日至104年12月14日抑或107年7月20日? ⑴被告於103年4月1日到職,並自107年7月20日離職乙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依證人王台生之證述可知,被告一開始係擔任 工讀生,直至103年7月1日始調升為技術人員,嗣後於104年 3月11日調升至副理。惟原告公司的「副理職」並不等於「 主管」,而係每一個部門僅有一個主管,而主管之下屬有許 多職稱為副理或經理之員工,該職稱之用意僅係讓員工對外 方便交涉,並讓員工薪資與工作內容相符而已,是縱被告於 104年3月11日調升至副理,也非屬於兩造於104年1月7日簽 立聘任被告為機電組主管之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第3頁五、聘任報酬所約定之「副理級職主管」。   ⑵被告於104年3月11日調升副理後,並非即刻擔任機電組主管 ,此有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庭呈之公司公告電子郵件(下稱 系爭電子郵件)可參,被告當時雖晉升為「副理」,然對於 機電組之職務與職稱都僅係「見習主管」,而見習主管並非 正式之主管,機電組當時的主管實際上係由工程業務部的主 管即黃文谷經理兼任,被告直至104年7月1日始擔任機電組 主管,此有證人王台生之證述可參。 
 ⒌兩造是否於107年7月20日勞資調解時,即已計算系爭借據之 本件系爭車輛買受價金攤還之金額? 
 ⑴被告辯稱兩造於107年7月27日勞資調解時,即已計算系爭借 據攤還事宜,並稱依據系爭借據所載:「中途解離職時,需 一次結算歸還預借之金額」,原告應於調解時請求返還,或 應於調解後起訴請求,惟原告卻遲至108年8月始提起本訴, 故原告已無金額可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原告否認107年7月 27日進行勞資調解時,對系爭借款有確認被告已全數清償之 合意,被告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參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勞調紀錄) ,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僅限於原告給付107年7月份之工資, 並未提及被告已清償借款或是原告已無債權可請求,原告並 無再請求清償借款之意思;至於調解紀錄記載被告於調解時 撤回「契約性質爭議,本人向公司借款借據未依時給付給我 ,離職切結書內容不合理,104年、105年、106年之短少保 障之年終獎金,油資補助費」之原因多端,被告應舉證原告 確實有同意不再請求借款之意思,被告因而撤回請求之具體



事實,否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意旨,被告之抗辯應 屬無稽。 
 ⑵且證人王台生於審理時結證稱:勞資爭議調解時,雙方未一 次結算尚未歸還之金額,只有講到積欠被告之薪水部分,公 司有一次給付給被告,足見兩造當時確實僅針對積欠之薪資 成立調解。
 ⑶末按系爭借據雖記載:「預借現金未攤還完,而中途解離職 時,需一次結算歸還預借金額」等語,惟此段敘述應解釋為 被告未到期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需一次清償剩餘借 款,即確認被告清償債務之時點及範圍,應屬於被告之清償 義務,而非原告應屆時請求之責任,被告之抗辯顯屬無稽。 故原告並非於調解期日放棄請求返還借款,更無已全部清償 之事實,被告之抗辯顯與事實相違,要無足採。  ⒍被告主張保障年終獎金部分業已為原告扣除,而抵銷原告請 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本件被告之年終獎金係績效獎金制,即應屬恩惠性之給與, 並非工資。
 ⑵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後因機電組解編而不再擔任機電組主管 ,系爭契約書應自動終止,被告自不應受有保障年終之待遇 :
 ①查系爭契約書第5條關於「聘任報酬」約定:「1.乙方擔任副 理級職主管,報酬年薪給付97萬元。包括如下:1、薪資…… ;2、郵資補助……;3、訓練費……、4、保障年終:150,000元 」等語。經查,原告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因機電組工作績 效不符預期而解編,故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7月2 0日止並未擔任繼續「副理職主管」,被告僅領取副理級職 等之薪資50,000元。
 ②另證人王台生於審理時結證稱:必須擔任主管才會有訓練費 及保障年終,公司管理手冊提到一般性的報酬,是擔任主管 的狀況下才會另外與該名擔任主管之員工簽訂契約,並於契 約中明定可以領取之報酬,裁撤後被告並非主管,但薪資沒 有調降,油資補助也沒有調降。訓練費用及保障年終是主管 才會有,故該年度沒有給予訓練費用及保障年終,因為該年 度虧損,所有員工都沒有發年終。該年度結束後,被告沒有 提出任何意見等語,由此可知「副理」與「副理職主管」之 差異在於有無訓練費及保障年終而已,然而被告既已於104 年12月11日不再擔任「副理職主管」,被告自應不得以保障 年終主張抵銷。 
 ③被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7月27日止不再擔任機電組主 管,上開期間自無保障年終之適用;此外原告公司因營業虧



損改採績效獎金制,並無固定給付年終獎金,是系爭借據雖 約定「年終獎金抵償」之欄位,惟實際上被告並無年終獎金 可以抵償,故被告以保障年終主張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⒎被告於10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並於任職期間, 約定按月自油資補貼15,000元中的5,000元作清償,而被告 自104年4月起至107年7月止已清償38期,即已清償190,000 元,是被告尚260,000元未清償。故依據民法第474條之規定 ,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於法有據。
 ⒏依據證人黃文谷之證詞:「因為工作契約書由各主管與公司 去協調,所以每個主管跟公司講妥的條件不同」,可知系爭 契約書並非公司的定型化聘雇契約書,難以足認原告公司係 採保障年終制度,即縱使原告與被告間協議有保障年終,被 告得請求抵銷之範圍也僅止被告擔任「機電組主管」的期間 。
 ⒐被告於104年7月1日前非擔任機電組主管,自無享有系爭契約 書所載副理職主管之待遇,理由乃:
 ⑴系爭契約書記載:原告聘任被告為「機電組主管」,是僅有 被告擔任「機電組主管」始得享有系爭契約書的工作報酬及 待遇。 
 ⑵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前係任工務專員,後雖調整職稱為機電 組、見習主管、副理,然機電組成立之初之主管為訴外人黃 文谷,直至104年7月1日始由被告擔任機電組主管,於被告 接任機電組主管前之職務僅係機電組見習主管,見習主管之 目的在學習如何成為主管,實際上尚未執行主管職務,即尚 未按照系爭契約書之意旨工作。
 ⑶系爭契約書既已明文聘任被告為「機電組主管」,即應以被 告正式擔任原告公司主管職時始能依契約書工作並受取報酬 ,豈有尚未就任、履行工作義務之前,便可先享有工作報酬 及待遇之理?此外,系爭契約書僅就副理職主管與經理職主 管特別約定待遇,並非無約定見習主管之待遇,而是在被告 正式擔任「機電組主管」前,仍應繼續適用原告公司所訂「 非主管職」之待遇。易言之,在被告擔任見習主管期間,還 僅是原告公司之一般「副理」。又依證人王台生黃文谷2 人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副理工作雖有增添管理所有場設備 之維護工作,但工作內容與技術員差不多,僅係調升薪資為 50,000元,並享有油資補助,故被告在104年7月1日前因尚 未擔任「機電組主管」,自不應適用工作契約中「副理職主 管」之待遇,而應回歸一般副理職之待遇,即無保障年終之 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曲解系爭契約書云云,實屬誤會。 ⒑依據系爭契約書意旨,兩造協議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機電組



主管」,惟公司嗣後將機電組解編,被告自無可能繼續擔任 「機電組主管」,兩造嗣後回歸擔任工務時雇傭關係,被告 嗣後自無保障年終得以主張抵銷。 
 ⑴被告雖聲稱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不爭執被告之到職日、 擔任職務、約定工資、最後工作日等情,惟查系爭勞調紀錄 第1頁申請人主張欄位中,被告記載之職務為「工務」,且 經被告確認並簽名,即被告承認伊於離職之前非原告公司之 「主管」,故被告主張以機電組解編後至離職前之保障年終 為抵銷抗辯云云,洵無可採。 
 ⑵又被告雖辯稱係擔任副理級職,並擔任副主管,同時稱90年 修正前公司法第38條規定、第39條規定認為副經理(副理)屬 於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屬於管理階層,而屬主管之階級云 云,惟查關於經理人之職權依據公司法第31條之規定:「經 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 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權」,旨在經理人之職權不應無限上綱,僅須就章程或契 約規定之範圍內負責,並無經理人就一定等於主管階層的概 念;次查90年10月公司法修正後刪除第38條以及第39條之規 定,理由無非係經理人之職稱應由公司自行決定,自不應解 為副經理(副理)即當然屬主管階層,仍應視公司章程或契約 有無約定判斷。      
 ⑶被告辯稱原告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關於調職、降薪或對勞 動條件有任何不利變更之命令,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內 容繼續履行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第5頁十三、「在聘任期 間,乙方(即被告)願接受甲方(即原告)工作上之指派調遣, 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經 甲方書面警告而仍不改善時,甲方得隨時解雇之」,是被告 既已承諾願意接受原告公司指派調遣,嗣原告公司將機電組 解編後,被告自無法繼續擔任機電組主管,調回工程部仍是 擔任副理級職,薪資與油資補貼並未調降,難謂對原告作成 不利勞動條件之變更。 
 ⑷僱傭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所謂服勞務應僅限於僱傭契 約中所規定之工作內容,倘受僱人無法繼續依僱傭契約之工 作內容服勞務,僱傭人自無繼續給付報酬之必要。而本件被 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3日期間內,依照系爭契約 擔任機電組主管固非無見,惟104年12月14日機電組裁撤解 編後,被告自無可能繼續從事機電組主管之工作,即無可能 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服勞務,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後自無 須依照系爭契約書給付被告「主管職」之薪資待遇。 



 ⒒原告否認被告已扣除之油資補貼金額為248,934元,經查: ⑴104年5月20日至105月1日20日之部分,即104年4月至12月之 油資補助,緣被告於當時已任職副理,依據證人王台生證述 可知,原告公司副理職之油資補貼係每月15,000元,故扣除 每月5,000元清償借款後,被告每月實領10,000元,總計清 償45,000元。  
 ⑵105年2月19日至105年6月20日之部分,即105年1月至5月之油 資補助,被告當時雖仍是任職副理,但被告當時已非機電組 主管,且原告公司當時因經濟不景氣所以改採油資實報實銷 制,由公司員工自行填寫油資申請明細及請款單(見本院卷 原證8,除會計科目與簽核批示以外,其餘部分均由被告親 自填寫),並查105年1月之油資請款單中未扣除清償借款5,0 00元,其餘2月份至6月份均於請款總額中扣除5,000元,故 被告於上開期間實際清償總額為20,000元。 ⑶105年7月20日至106年2月20日之部分,即105年6月至106年1 月之油資補貼,被告改依原告公司管理手冊第九章補助辦法 ㈠公務車與油資補助⑵油資補助的規定(見本院卷原證9),以 汽機車混合津貼10,000元之方式申請(見本院卷原證8),扣 除每月5,000元清償借款後,被告每月實領5,000元無誤,總 計清償40,000元。
 ⑷106年3月20日至107年7月20日之部分,即106年2月至107年6 月之油資補貼,被告依原告公司管理手冊第九章補助辦法㈠ 公務車與油資補助規定,改以汽車津貼15,000元之方式申請 ,扣除每月5,000元清償借款後,被告每月實領10,000元無 誤,總計清償85,000元。 
 ⑸被告已扣除之油資補貼金額應為190,000元(計算式為45,000+ 20,000+40,000+85,000=190,000),且依原證8可知,被告自 105年以後便隸屬原告公司工程部門,而其主管為訴外人黃 文谷,證明被告自機電組解編後,不再擔任主管一職。 ⒓被告主張以保障年終為抵銷抗辯,倘保障年終以一年150,000 元為計算,而被告實際擔任機電組主管之期間為104年7月1 日至12月14日,總計166天,則被告應得主張抵銷抗辯之保 障年終金額應僅有68,219元【計算式:150,000元×166(實際 擔任機電組主管天數)/365(天)=68,219元】;嗣後被告因不 再擔任機電組主管,自無105年至107年之保障年終得主張抵 銷抗辯。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稱原告無任何金額可請求云云 ,顯屬無稽。
 ⒔原證8油資申請明細及請款單中第1頁105年1月油資補助中並 無扣除5,000元作清償,而被證五被告之歷史對帳單第2頁亦 確實記載被告的油資津貼為12,087元,與請款單之總額一致



,足認105年1月並未清償借款5,000元,是被告實際上僅清 償38期即190,000元,尚有260,000元債務尚未清償。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原擔任工務之職務, 於104年1月7日轉任機電組主管,並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契 約書,約定聘任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被告之職位經與原告公司間契約合意提升後,原告公司考量 被告工作上之需要,遂建議將公司之公務車出賣予被告,並 由被告買受車輛自用及公務之使用。被告考量當初經濟條件 並非寬裕,遂與原告公司協商以每月公司油資補貼費用15,0 00元中之5,000元及系爭契約書所載保障年終獎金部分攤還 買受車輛之費用。經原告公司同意後,由原告公司撰擬以借 據方式表示攤還汽車費用之書據並以系爭電子郵件寄送予被 告。被告考量前揭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每年度保障年終150,00 0元,加上油資補貼之攤還,對於生活不會造成影響,即同 意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之方式買受本件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 借據。
 ㈡被告於107年7月20日離職,依系爭借據所示,立據人即被告 中途解離職時,需一次結算歸還預借之金額。故兩造於當時 即以計算本件系爭車輛買受價金攤還之金額。又油資攤還部 分,如原告起訴狀所載,自104年4月起至107年7月止,被告 確實以每月5,000元之油資補貼金攤還清償共計39期總計195 ,000元。
 ㈢被告將保障年終獎金部分陸續攤還後,已無任何積欠之款項 ,原告起訴請求顯然無據。查,系爭契約書第5條聘任報酬 之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擔任副理級職主管,報酬年 薪給付970,000元,包括如下」等語,並於表格項次第4項內 項目明確載明:「保障年終年計150,000元」。據此以觀, 此部分既然以「保障」之字義為約定基礎,則屬於勞工工作 一年可預期之固定報酬,且更已明確約定年薪給付970,000 元,故此部分即屬於勞動契約薪資的一環。與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任意性、恩給性之一般年終獎金定義 顯然不同。申言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年終獎 金非屬於工資,其原因為年終獎金屬於雇主恩給、任意性發 給,與勞務無對價關係。惟以本件兩造所約定如前述之勞動 契約以觀,由於兩造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即已經約定年薪為97 0,000元,且保障年終150,000元,「保障」係代表雇主有給 付之義務,此部分不論公司盈虧情形情如何,縱使於年度虧 損狀態,原告依照前述勞動契約書,對被告仍負有給付年薪 970,000元,包含保障年終150,000元之義務。故此已經與恩



給、任意性給與的意涵相斥,自不待言,故所謂保障年終之 約定應屬於工資無疑。
 ㈣104年之保障年終部分,被告僅實際領得10,000元,而有140, 000元攤還至本件系爭買賣車輛之買賣價金。105年之保障年 終部分,被告實際領得100,000元,而有50,000元攤還至本 件系爭買賣車輛之買賣價金。106年之保障年終部分,被告 均未實際領得任何金額,故有150,000元攤還至本件系爭買 賣車輛之買賣價金中,以此三年度攤還之金額以觀,被告業 已攤還買賣車輛價金340,000元(140,000元+50,000元+150,0 00元=340,000元),顯逾原告起訴請求之255,000元。縱認原 告未將前述保障年終之被告薪資部分為攤還,被告就此主張 就前揭保障年終之薪資部分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抵銷,是於被 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可得請求。  ㈤原告於其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中,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間解 編機電組,被告於105年1月1日起並未擔任副理職主管云云 ,顯非事實:
 ⒈系爭契約書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被告升 職為機電組副理,原告於104年3月17日發布人事命令,將被 告之職位調整為副理。此有被告請人事部門發布公告之電子 郵件,及人事部門發布公告之電子郵件各乙份為證。 ⒉於104年12月間公司組別名稱之規劃,將機電組織名稱變更為 工務組織名稱,惟並未對於被告之副理職位有任何之調整, 被告否認有何降職處分。105年12月23日(距離原告主張組別 變更已有一年後之時間),原告工程組採購即訴外人王曉薇( 其係原告代表人之女兒)寄發之電子郵件,仍稱被告為謝副 理,且此封電子郵件之副本亦有同時傳送予原告之代表人王 台生。據此以觀,兩造自簽立系爭契約書後,被告即為擔任 副理乙職,並未因組別名稱變動而有改變,事證明確。 ⒊兩造自簽立系爭契約書及被告擔任副理乙職後,原告從未以 任何方式通知被告關於調職之命令,且被告之薪資亦未有任 何變動,而原告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內亦自陳被告之薪資並 未有任何變動。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日後經降職為 非屬副理職,顯非事實。另查,被告雖於離職單內填載工務 ,惟係基於稱呼之習慣,工務副理,亦屬工務,故而原告之 主張亦非可採。
 ⒋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二、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原告與被告從未對 於被告擔任副理後之調職進行任何協商討論前述,故而被告 再次否認原告有何調職之事實,惟退萬步言,原告片面主張



被告之職位業經調動且全面取消保障年終等違反前述勞動基 準法調動五原則規定,亦屬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而屬 無效。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日後無任何保障年 終乙節,容無可採。
 ㈥關於被告主張保障年終獎金屬於薪資之部分,被告除已提出 實務見解為佐外,原告代表人亦證稱:「保障年終就是公司 賺錢或是賠錢均要給予保障之年終」、「年終是要年度結算 ,並依照實際任職主管之期間依照比例給予保障年終」,顯 見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亦自認保障年終獎金屬於薪資。  ㈦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僅屬見習主管,嗣於104年 7月間方為正式主管云云,顯非可採。且不論見習主管或正 式主管,系爭契約書一經簽立,即應遵守履行。 ⒈兩造之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不爭執被告之到職日、擔任職 務、約定工資、最後工作日等情,此有系爭勞調紀錄第2頁 :「㈡調查事實結果1.勞資雙方之不爭事實:到職日、擔任 職務、約定工資、最後工作日」等記載可參。   ⒉至於原告主張見習主管或正式主管,均無礙於勞動契約簽立 並應依約履行之事實。不論被告為見習主管或正式主管,兩 造簽立勞動契約之當下,原告即已明白表示被告之薪資、油 資補貼及保障年終等情,且被告之薪資、油資補貼等亦馬上 隨之調整為兩造所約定之金額。況,觀此勞動契約內容,並 無任何見習主管較低薪資條件或其他較為不利之福利條件之 約定,事實明確。原告於訴訟中方主張見習主管未有保障年 終等情,顯然刻意曲解系爭契約書,容無可採。  ㈧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間解編機電組,被告於105年1月1日起 並未擔任副理職主管云云,顯非事實:
 ⒈原告之代表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作證時,陳稱:「裁撤之後被 告回到工程業務組,對外職稱為工務專員但級職依舊是副理 ,薪資同副理,但工作內容同之前在工程業務組的工作內容 」、「級職依舊是副理,但非主管,當時主管還是黃文谷經 理」基此,原告亦自認被告自職位調整後,級職即為副理, 並未異動。惟爭執雖然被告依舊為副理,但並非主管。關於 原告主張公司組別整併後,被告依舊為副理(薪資並未異動) 但並非主管云云,顯然係玩弄文字遊戲,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①查,公司經前述整編後,訴外人黃文谷為公司經理級職,並 擔任主管,而被告係為公司副理級職,並擔任副主管。副理 乙職,屬於經理以下之副主管,依90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 條、第39條規定,副經理(副理)屬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屬 於管理階層,而屬主管之階級,自不待言。雖90年10月修正



前開公司法條文,惟修正理由係為:「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之修正,凡經理人之職稱係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庸於本法 規定,爰予刪除」,乃賦予公司自訂職稱之權利,惟仍無礙 於副經理(副理)屬於公司副主管,屬於公司法之經理人。副 主管亦屬於主管之階級,而非公司一般職員,自不待言。基 此,被告擔任副理之副主管,亦屬於公司之主管階級,兩造 勞動契約之內容並未有任何改變,事證明確。
 ②原告臨訟惡意主張被告並非嚴格意義之部門最高階主管(經理 ),並刻意忽略公司開會時已明白陳述被告為副主管之事實 。且兩造自簽立系爭契約書擔任副理乙職後,原告從未以任 何方式通知被告關於調職、降薪或對勞動條件有任何不利變 更之命令。細鐸系爭契約書被告本屬副理乙職,公司組織整 併後,於訴外人黃文谷經理底下,意繼續擔任副理乙職,而 屬公司之副主管,並擔任管理一般員工之管理階級,此屬鑿 鑿之事實。況原告從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關於調職、降薪 或對勞動條件有任何不利變更之命令,更足證明兩造於被告 任職期間均係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履行。 
 ③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二、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原告公司整併後, 原告從未對被告有任何不利之變更。退萬步言,原告片面主 張全面取消保障年終等,違反前述勞動基準法調動五原則規 定,亦屬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基此,原告 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日後無任何保障年終乙節,容無可採 。被告自升職副理後,即先後擔任主管、副主管,迄其離職 時仍為副主管之管理階層,均受系爭契約書之保障。  ⒉關於油資補貼扣減部分,原告之代表人已明確證稱:「我記 得他的月薪50,000,車資補貼一個月15,000元」、「油資補 助也沒有調降」等語,故被告每月應領得之油資補貼為15,0 00元,事證明確。被告將39個月實際領得之油資補貼費用整 理如附表一,實際領得金額之證據如被證五(此可證明原告 原證4之表列金額係有不實)。基此證據計算,原告已扣除被 告之油資補貼金額248,934元用於攤還購車費用。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工務之職務。 ⒉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約定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 0日止,被告升職為機電組副理,並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聘任 報酬之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擔任副理級職主管, 報酬年薪給付970,000元,包括如下」,表格項次第四項內



項目所載為「保障年終年計150,000元」。 ⒊兩造於104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購車金額450 ,000元,分為五年攤還,並有「應繳分期借款」、「油資補 貼抵償」、「年終獎金抵償」之表格欄位。
⒋被告於107年7月20日離職。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實際擔任機電組副理主管的時間為104 年1 月1 日抑或 104 年3月11日至104年12月14日抑或107年7月20日? ⒉兩造於107 年7 月27日勞資調解時,是否即已計算系爭借據 之本件系爭車輛買受價金攤還之金額?
⒊退萬步言,被告主張保障年終獎金部分業已為原告扣除,而 抵銷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取得原告代為購買之自小客車1輛,雙方 約定每月以應繳分期借款、油資補貼及年終獎金抵償,被告 於離職後尚未清償完畢,依被告所書立之借據,需一次結算 歸還預借現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份為據(參見本院 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有書立借據向公司預借現金作為購車 款項乙情並不爭執,僅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所需審究者乃為 :㈠兩造於107 年7 月27日勞資調解時,是否即已計算系爭 借據之本件系爭車輛買受價金攤還之金額?㈡被告實際擔任 機電組副理主管之時間為何?㈢被告所得主張之保障年終時 間為何?被告得否以資主張抵銷?若可,可主張抵銷之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7 年7 月27日勞資調解時,是否即已計算系爭借據 之本件系爭車輛買受價金攤還之金額?
  本件被告雖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7日勞資調解時,即已計算 系爭借據攤還事宜,並稱依據系爭借據所載:「中途解離職 時,需一次結算歸還預借之金額」,原告應於調解時請求返 還,或應於調解後起訴請求,惟原告卻遲至108年8月始提起 本訴,故原告已無金額可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觀諸卷附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於爭議當事人主張部分 載明『2.勞方現場確認「撤回契約性質爭議,本人向公司借 款借據,未依實給付給我,離職切結書內容不合理,104年 、105年、106年之短少保障之年終獎金,油資補助費」』, 另於調解人之判斷及建議部分亦載明『勞方現場確認撤回「 契約性質爭議,本人向公司借款借據,未依實給付給我,離 職切結書內容不合理,104年、105年、106年之短少保障之 年終獎金,油資補助費」』(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顯見勞方當時因調解人之建議,自行撤回「契約性質爭



議,本人向公司借款借據,未依實給付給我,離職切結書內 容不合理,104年、105年、106年之短少保障之年終獎金, 油資補助費」等部分,此情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年7月27日被告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時,並未一次結算尚未歸還之金額,而僅講到積欠被 告薪水部分公司有一次給付給被告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員 工黃文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與該次勞資調解,當 時沒有講完所有結算金額,針對的是薪水部分調解結算,其 他部分還有爭議,所以沒有辦法作結案等語相符(參見本院 卷第268頁、第280頁),足見於107年7月27日調解時,因兩 造對於短少之保障年終、油資補助費等仍有所爭執而未達成 協議,被告乃於調解委員判斷及建議後撤回該部分之調解申 請,是被告稱勞資調解時,即已計算系爭借據攤還事宜,原 告無從再行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實際擔任機電組副理主管之時間為何?   ⒈查被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月1日至107年7月20日離職止擔任原 告公司機電組副理主管,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105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書乃約定聘任被告 為「機電組主管」,聘任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6 月30日止」,而擔任機電組主管之前提乃機電組成立並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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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