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陸蔡影
訴訟代理人 陸洪泉
蔡瑞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水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