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582號
STEV,108,店簡,1582,202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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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劉嘉烜

被 告 張炳煌
張炳南
張淑女
張楹志
張淑華

張凱傑(原名張漢忠

張孟龍


許良叻



羅珮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額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炳煌、張炳南、張淑女、張淑華、張楹志、張凱 傑(原名張漢忠)、張孟龍、許良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㈡陳述:
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原證1),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僅53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為大專用地(原證3、4),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共有人數 多達10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與全體共有人,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面積甚小,難以單獨有效利用,顯無從採原物 分割分配方式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 金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珮玉
  ⒈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⒉陳述:不同意分擔裁判費。
㈡被告張凱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曾到庭所 為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請求。
㈢被告張炳煌、張炳南、張楹志張孟龍、許良叻、張淑女、 張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有部分被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地 上物占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登記謄本、原告108年12月1 8日準備狀檢附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1-15、123-124頁 )。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各共有人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



將有害於各共有人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案 顯有困難。是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 、到庭共有人多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比例 分配價金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 有物後將價金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
㈣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 範圍比例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53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額 (新臺幣) 劉嘉烜 18分之1 129元 張炳煌 18分之1 129元 張炳南 18分之1 129元 張淑女 18分之1 129元 張淑華 18分之1 129元 張楹志 54分之1 43元 張凱傑 54分之1 43元 張孟龍 54分之1 43元 許良叻 3 分之1 773元 羅珮玉 3 分之1 773元 合計 1 分之1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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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