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66號
原 告 馬文霖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陳冠臺
法定代理人 陳鏡清
吳玉芳
被 告 陳宗裕
鄺碧芬
訴訟代理人 洪志豪
被 告 陳阿汐
黃陳怡華
鄭陳阿絹
陳秋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建男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李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9.93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39.95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鄺碧芬取得,並按附表2『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69.84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建男之遺產管理人、陳宗裕、陳阿汐、鄭陳阿絹、黃陳怡華及陳秋婷取得,並按附表2『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50.1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冠臺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陳建男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8年1月11日死亡,陳建 男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吳夢綺、第三順位繼承人吳宗修、第四 順位繼承人吳李親,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是陳建男之遺產無人繼承,原告乃於108年12月23日具狀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陳建男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9 年4月1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82號裁定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陳建男之遺產管理人等節 ,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82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153、253至255頁) ,故原告先於108年11月15日追加吳夢綺為被告,嗣於109年 4月15日撤回對吳夢綺之起訴,並於109年5月11日追加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陳建男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陳建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459.9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如選任陳建男遺產管理人本項聲明撤回)。兩造共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59.93平方公 尺,應分割如附圖1 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338.39平 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鄺碧芬取得,並按附表1 『分割 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121.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冠臺、陳建男全 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陳宗裕、陳阿汐、黃陳怡華、鄭陳 阿絹、陳秋婷取得,並按附表1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當事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09 年5 月25日以書狀 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459.93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鑑測日期109 年2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即:編號A 部分、面積339.95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鄺 碧芬取得,並按本書狀附表3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69.84 平方 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建男之遺產管理 人、陳宗裕、陳阿汐、鄭陳阿絹、黃陳怡華及陳秋婷取得, 並按本書狀附表3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50.14 平方公尺,由被 告陳冠臺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核原告前開所為之更正,無關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 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建男之遺產管理人、陳 宗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住宅區」,西南臨寬12公尺之永 康區烏竹北街,東南臨寬8 公尺之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東 北臨寬約8 公尺之永康區烏竹北街20巷,且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且被告陳阿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陳建男之遺產管理人、陳宗裕、鄭陳阿絹、黃陳怡華、 陳秋婷等人如個別細分土地均將取得畸零地,不宜建築,而 系爭土地上有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 建物,為被告陳阿汐所有,故以該建物之建築線,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分割為編號A 、B 、C 部分,並由被告陳阿汐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建男之遺產管理人、陳宗裕、 鄭陳阿絹、黃陳怡華、陳秋婷共同取得附圖編號B 部分,故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案,當事人均得以配 得土地,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 符,而各共有人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整,且均 有臨路,得以免去將來發生通行權糾紛,增進土地利用經濟 價值,當屬公允、適宜之分割方案,且當事人並無主張或提 出其他分割方案,應為可採。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冠臺、鄺碧芬、陳阿汐:同意依照附圖分割。 ㈡被告陳秋婷、黃陳怡華:要將應有部分出售給被告陳阿汐。 ㈢被告鄭陳阿絹:未表示意見。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建男之遺產管理人:不 同意原告之方案,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變賣共有物 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㈤被告陳宗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1351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 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 3月13日所測字第109002189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冠臺 、鄺碧芬、陳阿汐、陳秋婷、黃陳怡華到庭亦同意上開分 割方案,而被告陳宗裕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135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都市計畫土 地「住宅區」,西南臨寬12公尺之永康區烏竹北街,東南 臨寬8公尺之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東北臨寬約8公尺之永 康區烏竹北街20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135地號土地地理位置、使用狀況 及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得以通行對外道路,以提高未來整
體土地經濟效益之考量下,堪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此方案對於兩造 亦無何不利,爰判決系爭135地號土地各分割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 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分有明文; 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 有物,而系爭土地有陳阿樓、董基征、董洺佑之抵押權(見 109年02月05日之原證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設定義務 人均為被告陳阿汐。為免抵押權利移存於非抵押人分割後所 分配之土地登記,應告知陳阿樓、董基征、董洺佑參加訴訟 。關此部分,本院已告知抵押權人陳阿樓、董基征、董洺佑 ,惟其並未表示意見,特載明於判決書,俾地政機關為分割 登記時為抵押權轉載與否之依據。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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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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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
│ │ │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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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馬文霖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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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鄺碧芬 │315000分之225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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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財政部國有財│42分之1 │
│ │產署北區分署│ │
│ │即陳建男之遺│ │
│ │產管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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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宗裕 │1400分之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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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阿汐 │1008分之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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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陳阿絹 │1008分之11 │
├───┼──────┼─────────┤
│ 7 │黃陳怡華 │1008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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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秋婷 │1008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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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冠臺 │4375分之4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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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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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分得位置編號│分得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及面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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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編號A 部分土│馬文霖 │232831分之7500 │
│ │地( 339.95平├────────┼──────────┤
│ │方公尺) │鄺碧芬 │232831分之225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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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編號B 部分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826分之600 │
│ │地( 69.84 平│北區分署即陳建男│ │
│ │方公尺) │之遺產管理人 │ │
│ │ ├────────┼──────────┤
│ │ │陳宗裕 │3826分之1026 │
│ │ ├────────┼──────────┤
│ │ │陳阿汐 │3826分之1375 │
│ │ ├────────┼──────────┤
│ │ │鄭陳阿絹 │3826分之275 │
│ │ ├────────┼──────────┤
│ │ │黃陳怡華 │3826分之275 │
│ │ ├────────┼──────────┤
│ │ │陳秋婷 │3826分之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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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編號C 部分土│陳冠臺 │全部 │
│ │地( 50.14 平│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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