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沈彥任
吳慶展
被 告 張國禎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國禎及張麗娟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於103年9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年10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麗娟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年10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國禎於民國94年7月間向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後,被 告張國禎持卡消費,每月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惟自94年9 月27日以後即全額未繳。嗣因逾期甚久,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前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 公告,債權移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105元(核算至97 年1月27日之債權金額)。是原告業依法取得被告張國禎之 信用卡債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張國禎迄今仍未清償,原 告為確保債權,遂於104年6月間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本 院104司促字第136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嗣原告 調查被告張國禎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張國禎已於103 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被告張國禎之妹妹即被告張麗娟所有。由於被告二人就系爭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撤銷被告間無 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國禎及
張麗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103年10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 麗娟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張國禎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麗娟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國禎積欠信用卡卡債 未清償,嗣後由原告取得對於被告張國禎之債權乙事,業 經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被告不再爭執。惟被告張國禎 在民國94年11月間,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曾素 娟借款48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9日至95年11 月9日。期限屆至後,因被告張國禎無力清償債務,被告 張國禎乃在96年2月6日向被告張麗娟借款48萬元,用以向 訴外人曾素娟清償債務後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被告張國禎在96年2月至103年3月7日期間,又陸續向被告 張麗娟借款達60萬元。因被告張國禎無力償還對被告張麗 娟之借款,故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張麗娟作 為清償,並非是無償贈與。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 前段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 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 產之買賣。」。因被告張國禎與張麗娟為二親等之親屬, 兩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以被告張國禎積欠被告 張麗娟之債款充作買賣價金,故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才會 登載為贈與。因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非屬於被告 張國禎之無償行為,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末查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張國禎在103年10月3日出 售系爭土地與被告張麗娟時,不論被告張國禎是否明知有 損及債權人之權利,被告張麗娟並不知道被告張國禎有積 欠原告或其他債權人債務。原告係在104年間才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張國禎核發支付命令,基此,實難苛責被告張麗 娟在103年10月3日向被告張國禎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被 告張國禎在民國94年間即已積欠新光銀行債務,該債務又 在97年間轉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國禎以:我跟被告張麗娟是兄妹,我跟被告張麗娟 借錢,所以才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張麗娟抵債。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9年3月27日調閱系爭房屋 之電子謄本,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上開 情事後,於109年4月22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原告之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尚未逾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 。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以保全其債權。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 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即 難謂無害及債權。查:
1.查被告張國禎於民國94年7月間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後 ,被告張國禎持卡消費,每月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惟自 94年9月27日以後即全額未繳。嗣因逾期甚久,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 年2月4日登報公告,債權移轉金額為272,105元(核算至 97年1月27日之債權金額)。是原告業依法取得被告張國 禎之信用卡債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張國禎迄今仍未清 償,原告為確保債權,遂於104年6月間對被告聲請支付命 令,有本院104司促字第136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證。嗣原告調查被告張國禎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張 國禎已於103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告張國禎之妹妹即被告張麗娟所有。由於被告二人就 系爭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聲請約定書、消費帳單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並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所登記字 第1090535748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
卷可佐,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被告張國禎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即於103年9月24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麗娟,並於同年10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麗娟,致其名下已無財產足供其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 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麗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稱:被告張國禎在94年11月間,持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向訴外人曾素娟借款48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94年11月9日至95年11月9日。期限屆至後,因被告張國禎 無力清償債務,被告張國禎乃在96年2月6日向被告張麗娟 借款48萬元,用以向訴外人曾素娟清償債務後並塗銷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張國禎在96年2月至103年3月7日 期間,又陸續向被告張麗娟借款達60萬元。因被告張國禎 無力償還對被告張麗娟之借款,故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與被告張麗娟作為清償,並非是無償贈與云云,然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係出於有償行為,則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之主張,與 前揭卷證贈與並不相符,自難僅憑被告空言抗辯,即認被 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屬實在。從而,依現有事證觀之,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應係基於無償之贈與關係。 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已符合行 使該條項所定撤銷訴權之要件,原告此部分撤銷之請求既 於法有據。
4.另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 移轉前之所有狀態,被上訴人除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外,所另為「並回復登記」之聲明,即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同此見 解)。本件被告張麗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所有權當然回復移轉前之被告張國禎所有之狀態,原告 除請求被告張麗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 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國禎所有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麗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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