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蔡秋林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楊能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庭琳為被告楊能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能智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庭 琳1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記錄可稽。另楊庭 琳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蔡秀媚代理,且楊庭琳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 楊庭琳為被告楊能智之承受訴訟人,由其法定代理人蔡秀媚 代理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