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許鳳娟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施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前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日至109年3月1日止共3年,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詎租期屆滿前原告即於 109年1月31日委任律師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7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時不再續租,然因被告拒絕收 信,乃無法送達而退回。原告既未同意繼續出租,系爭租約 已於109年3月1日期限屆滿,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 規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 屋。
㈡而雙方租賃關係存續中,被告尚有109年2月份之租金未給付 ,雙方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並未繳付押租金,即無以抵償 ,被告仍應給付所欠租金13,000元。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系爭房屋迄今仍於被告占有管領中,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被告則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 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13,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每月請求租金5倍之違 約金65,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2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 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 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109年2月份租 金13,000元,即屬有據。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09年3月1日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未遷讓返 還原告,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因而造成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 為13,000元,衡以原告受損等因素,認以該租金數額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 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亦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3,000 元,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僅為租金之收入及租 金轉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5倍計 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始 為妥適。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2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