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9年度,567號
SSEV,109,新小,567,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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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5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佳毅 
被   告 陳榮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2日7時許,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央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葉逸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嚴重受損。系爭 車輛經送廠估價修理,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560 元,其中鈑金工資9,675元(原告書狀誤載為9,635元)、烤 漆8,460元、零件17,42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 圖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5,560元,經核其中含鈑金 工資部分9,675元、烤漆部分8,460元、零件部分17,425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 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又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 108年6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3年5個月,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7,50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425÷(5+1)≒2,90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425-2,904)×1/5×(3+ 5/12)≒9,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425-9,923=7,502】 ,連同前述鈑金工資部分9,675元、烤漆部分8,460元,總計 為25,63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72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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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